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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5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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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


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房改领导小组、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建委(厅):
国务院1991年6月发出的《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73号),是切实推进城镇住房改革的两个重要文
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按照文件的基本精神,与房改、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配合,切实做好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房改工作实行“在统一政策下,因地制宜,分散决策”的原则,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问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改、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配合,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0号以及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积极参与房改方案的制定
,认真做好国有住房出售的审批、价格标准的审核以及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房产管理工作。
二、对国有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新旧国有住房出售前,必须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是确保国有住房出售价格合理,保证国家权益不受损失的一个重要环节。任何单位不得未经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就擅自低价出售国有住房。凡是不经评估就低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各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者,应根据国发30号文件精神,提请本级政府追究其责任。
(二)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原则,由具有评估资格审核权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批准或委托取得价值、价格评估资格。
(三)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与房地产、物价部门相配合,科学地核定出各类国有住房的价格标准,核定后的价格标准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行。
(四)对于国有房屋的出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价格标准,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其出售价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有权对价格核定的情况进行复核、监督和检查。
三、国办发〔1991〕73号文件中规定,“各地在推行按标准价和部分产权原则出售公房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公房出售后的产权管理办法,把公房出售继续推行下去”。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尽快制定出国有住房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房产管理办
法。在制定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房产的部分管理办法时,必须体现以下原则:
(一)国有住房出售时应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批准后,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二)在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时,应严格测算出国家、单位、个人的产权权利范围与份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统一房屋产权证书上标示出部分产权,同时在买卖双方契约中注明买卖双方的产权份额等内容。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有住房产权再转让的管理规则。购房人在按规定年限以后,如有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等行为时,需参照此规则进行,以保证国家、售房单位的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收益权等,保证售房收益中国家所占份额的收取,切实起到
保护国有资产收益不受损失的作用。
四、房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房改中涉及的重要政策问题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汇报,所制定的各种配套管理办法、措施和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1992年7月10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所属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住建、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制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未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的维护,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管理城市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照明设施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
全文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十月六日经市
人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
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
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
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
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
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
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
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
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
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
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购物和非法
收入,同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
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
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第七条、第
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
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的《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