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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0:4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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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贷款的资金来源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可使用的房改资金。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是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购买公有住房、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的房屋使用权人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按规定比例所需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办理住房置业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所有权住房;
  (二)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
  (三)以自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及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
  (四)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
  (五)购买其他普通商品住房。
  购买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购房合同、协议书或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文件;
  (三)抵押物或质物的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提供住房置业担保或办理抵押物保险手续的,借款人还需出具与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签订的书面文件。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应据实做好贷款审查工作,同时由其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对借款人资信等级进行评审,确认借款人的贷款担保方式,并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其中购买售房单位(含开发单位)出售的房屋,由代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35%+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12×贷款期限。
  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是双方或只有一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可用量分别确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执行。
  购买房屋价款总额中的自筹资金与贷款额的比例,根据购房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
  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和规定的贷款成数。
  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额外还需要贷款的,可以申请部分商业性贷款。
  第十条 贷款最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四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要征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所涉及的保险费、担保费余下部分可在贷款全部清偿后返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储超过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在借款人每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逾期罚息等有关费用时及时扣款。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以所购自住普通住房及自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抵押期内,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七章 贷款质押或保证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封存的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评审确认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八章 抵押物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评审确认需办理抵押担保的,借款人须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借款人的原因,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物:
  (一)借款人连续4个月(2000年12月31日前借款的为连续两个季度)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或质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十一章 贷款监督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代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对〈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若干说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但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贷款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六条 对偿还贷款利息确有困难的借款人,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可对贷款利息给予适当的减、免、缓。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包方敦促建设方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建设方复函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之日起,即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法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09号
  
三、基本案情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网架及屋面工程;二、施工地点:师大附中院内;三、工程概况;四、承包范围:1.购回及设计、材料制作、运输及安装;五、工程造价:1920000元(含2万元的优良奖),其中网架850000元,屋面1000000元,其他70000元;第二条:施工准备;第三条:工程期限;第四条:工程质量:市优良;第五条:安全生产;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二、网架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合同总价750000元进度款;三、工程安装到50%,师大附中再付750000元,即网架安装完毕,屋面彩板全部进场;四、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前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200000元;五、工程验收完毕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待保修期满连本息一次付清;八、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1900000元大包干,另加20000元优良奖,以郑州工业大学方案图为准,变更以实调整(脚手架、税金等已含在大包干内,此两项费用师大附中尽可能提供方便);第八条:工程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第十一条:附则。”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2001年12月17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又签订1份《关于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网架工程中的边封、马道等后期收尾工程,务于2002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在保证顺利完成全部工程量,保证工程质量优良,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再奖励安利达30000元。二、在顺利执行上述条款下,师大附中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由安利达公司承揽,当合同总造价确定后,该网架工程仍实行大包干形式,一次包死。若该工程能顺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保证质量,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奖励安利达公司20000元。三、安利达公司上述两项工程对师大附中所做的承诺若能全部兑现,待完工账清后,师大附中同意再追加奖励3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01年12月28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师大附中科技资讯楼网架工程;工程地点:师大附中;建筑面积:1154.192平方米;层数:一层;结构类型:网架结构;承包范围:网架、屋面封沿、天沟、马道等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市优;工程承包造价:560000元。第1条:工期45天,自2002年元月5日开工至2002年2月20日竣工。安利达公司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第2条:图纸;第3条:双方驻工地代表;第4条:师大附中工作;第5条安利达公司工作;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第7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网架及配件进场20万元;屋面材料及配件进场20万元;工程完工后7万元;工程验收后60000元;质保金满1年付清30000元;第9条:材料设备的供应;第11条:违约。”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师大附中分5次共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645000元。2002年4月29日,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与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县统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并致使土建原定2001年12月交工也一拖再拖,若5月交不了工,建设方损失严重,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安利达公司留下的剩余扫尾工程由县统建完成并交工、竣工。(2)扫尾工程返工的部分细部整修折款100000元。从安利达公司货款中扣除交县统建,由县统建负责交工,以后交工拖延责任由县统建负责。(3)附中现欠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含优良款)共计445000元,附中支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支付县统建工程收尾款100000元及安利达公司所用工地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烧坏瓷片赔偿费共计25000元。剩余120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安利达公司。协议签订后,师大附中在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28日分二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02年7月1日付给县统建125000万元工程款。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3年9月5日,安利达公司承建的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教学楼工程获得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参建证书》。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2001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科技资讯馆》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网架厂(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从中已证明,安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依2001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项奖励条件不成就,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利达公司对师大附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利达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本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经多次协商作出确认,且所欠款项中包括“优良款”。师大附中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奖金的义务。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根据该协议,师大附中应支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安利达公司自认已收到130000元,安利达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及奖金数额不超上述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案涉欠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2002年4月29日协议约定的内容,安利达公司所主张的120000元工程款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另上述协议中质保金之外的欠款并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的利息应一并自案涉工程一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安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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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