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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2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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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对鼓励和扩大出口创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出口退税规模增长过猛、退税增长大大超过征税和出口额的增长、出口骗税严重等问题,致使大量财政收入流失,有些守法经营的出口企业应退税款不
能及时到位。为此,国务院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并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二、外贸企业收购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的退税率予以退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免(退)税。
三、内资生产企业及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并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对确因出口比重过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足抵减的,不足
部分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退税(进项货物属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不能按此抵扣或退税)。
四、1995年6月30日前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原退税率退税;1995年7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退税。
五、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大型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宗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经委或经贸委(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审核,并在7
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原退税率退税。
六、海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报关查验工作,提高对需退税出口货物的查验比例,严格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核销管理办法,做到既严格管理,又手续简便。
八、各级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外汇、海关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九、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要求、鼓励各类出口企业通过加强经营管理,降低出口成本,提高出口卖价,进一步搞好出口工作。
十、本通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并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5年5月25日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2012年11月5日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定西马铃薯产业发展,维护和提高“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注册人、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马铃薯”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的使用,扶持和发展马铃薯的生产、经营。
  第四条 各级工商、商务、农业、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并负责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五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是“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对“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第六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适用于“鲜土豆、马铃薯商品”。
  第七条 马铃薯产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
  (一)生产地域范围为定西市行政辖区内;
  (二)商品必须达到“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所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在种植过程中,按马铃薯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生产。
  第八条 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需经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审核许可。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向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提出申请,递交《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15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二)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期限、使用费用、违约责任等;
  (二)申请领取《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依照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在申请“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时的承诺,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应当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期限采用合同约定,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十三条 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
  (二)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进行产品经销和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优先享受市、县(区)政府有关马铃薯产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接受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对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禁向定西市行政辖区以外和商品品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企业及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标识。
  第十五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与“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者之间禁止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三章  商标管理

  第十七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负责“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管理,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三)负责对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四)负责对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五)维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八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者,应当支持和协助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的管理工作,并有义务举报和制止对“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侵权、假冒行为。

第四章  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商务、农业、质监等部门根据职能共同负责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的保护和监督使用。工商、商务部门具体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质监部门具体负责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许可,擅自在商品上使用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中国国家地理证明商标标识,不允许其产品包装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保护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其他马铃薯“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品牌注册人、持有人享有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国家灭鼠、蚊、蝇、蟑螂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依法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除四害工作,各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除四害工作。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对四害密度实施监测,监测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五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其它称为一般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四害药械,健全防鼠、防蝇设施,经常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从事经营公共场所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通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四害密度的监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第六条 城区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未确定单位管理的污水、污物等四害孳生场所,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和四害杀灭工作,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达到四害密度控制标准。

第七条 城区申报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应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方可参加评审。

第八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鼠效果标准为:用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等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九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蚊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虫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

第十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蝇效果标准为:一般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和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和医院病房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查率不超过3%。

第十一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蟑螂效果标准为: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应自规定统一投药杀灭四害之日起15日内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对除四害责任单位的除四害效果进行监测、考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杀鼠剂经营者必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杀鼠剂。申请从事四害等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1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爱卫会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办或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限期治理后,四害密度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卫生单位、文明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办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办发〔1995〕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