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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停止执行外贸企业超亏挂帐“三不”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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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停止执行外贸企业超亏挂帐“三不”政策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银行 外贸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停止执行外贸企业超亏挂帐“三不”政策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中国银行、外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外经贸委)、中国银行各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外贸出口超亏挂帐等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0〕52号)精神,对1988年—1990年外贸承包期间形成的外贸企业亏损实行“三不”政策,即不加息、不罚息、不停贷,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消化。从实
际执行情况看,“三不”政策对外贸扭亏增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国家金融、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银行逐步实行商业化经营,外贸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财政部门为外贸企业消化亏损提供了相当的优惠措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三不”政策作适当
调整。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2月31日起停止执行“三不”政策。
二、从1996年1月1日起,银行对外贸企业现未消化的亏损部分采取不同方式区别对待:对还贷有保证、近期扭亏有望的应积极支持;对归还贷款无保证、扭亏无望的,不增加贷款;对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可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三、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外经贸委)和中国银行分行都要提高对扭亏增盈工作的认识,坚持外贸承包经营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对外贸企业存在的出口超亏挂帐,坚持由企业自行消化的原则,充分运用好国家给予外贸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结合本地财力、物力
等方面优势,加强综合运筹,解决好外贸企业超亏挂帐的历史遗留问题。



1995年4月18日

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电监供电 〔 2012 〕 48 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住房城乡建设厅 ( 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 国家电网公司 、 南方电网公司 、 有关地方电网企业 :

为贯彻落实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1 〕 45 号)有关要求,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 , 加快报装接电速度 , 降低建设费用 , 提高服务水平,经商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等电网企业 , 就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高度重视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廉租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 、 经济适用住房 、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等 。 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 。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 推动供电基础设施建设 , 提升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水平 , 对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 , 完善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 , 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 ,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各级电力监管机构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和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 , 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 , 密切协作 , 全力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二、 明确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质量 , 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时装表接电 , 提高供电企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质量第一 。 要把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放到首位 , 依据国家 、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严格把关,确保工程设计合理、节约成本 、质量可靠。
确保进度 。 要进一步优化业扩报装流程 , 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合理缩短电力设施建设周期,确保及时装表接电。
提升服务。 要不断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全过程服务 , 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优质服务常态机制。

三、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
(一)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规划及相关基础性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要及时把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供电企业通报 , 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房屋及民事补偿等问题 。供电企业要据此早筹划 、 早安排 , 提前规划电源建设 , 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 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前提下 , 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需求。
(二)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设施建设施工质量
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的电力设施建设 , 要严格履行项目招投标制度 , 择优选择工程设计 、 施工 、 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 。 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 供电企业要加强业扩报装方案答复 、 设计审查 、中间检查、竣工检验和装表接电等关键环节的管理,明确责任 ,严格把关 。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承装修试企业资质管理 , 对于无证施工以及越级施工等行为严加查处。
(三)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报装接电速度
开辟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报装接电绿色通道 , 建立项目专人负责制 ,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立项批复 、 用地预审手续后 , 供电企业要积极介入工程项目建设 , 提供必要指导和服务 ; 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必要证明材料后,尽快办理用电手续,指定专人全程跟踪负责。
供电企业办理施工用电和正式用电报装应满足以下要求:
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 , 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 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工程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 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工程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期限 : 自受理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8 个工作日,高压工程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审核后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如有变更,供电企业复核的期限应当符合 : 自受理客户设计文件复核申请之日起 , 低压供电用户不超 过5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期限 : 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3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期限 : 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 高压工程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装表接电期限:自受电工程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执行居民住宅小区电力建设配套费政策的地区 , 供电企业要加快有关招投标工作 , 在资料齐全具备招投标条件后 , 相关施工和设备招标时限不得超过 45 个工作日。
(四 ) 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建设的收费标准 , 让利于民
实施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配套费的地区 , 可根据收费标准情况予以一定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 ;未实施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配套费的地区 , 各施工单位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取费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 供电设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工程收费项目和标准 , 在确保工程质量前提下 , 合理控制工程造价 。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 , 推动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供电配套工程费政策 , 科学测算 , 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使用原则,努力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成本。
对集中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 , 鼓励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配套的供配电设施。
(五)加强保障性住房电力信息公开
供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电监办〔 2009 〕 56 号)和《居民用电服务质量监管专项行动有关指标》(电监供电〔 2011 〕 45 号)的有关要求,通过有效渠道向社会和用户公开保障性住房用电政策、办事程序 、收费标准和服务举措 , 主动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公开项目业扩报装的实施进度以及项目联系人。
(六)加强保障性住房电力供应的后期维护等服务
实行 “一户一表 ”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电力供应实现 “ 一户一表 ” ; 严格计量管理: 应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校验合格的电能计量装置 , 对用户提出有异议的计量装置 , 在受理校验申请后 ,及时安排检验 , 保证计量装置的准确性 。 严格收费标准: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费电价标准 , 不得随意分摊电费 ; 拓展缴费渠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布局,设立缴费网点,积极推行网站 、POS 机 、 充值卡 、 自助服务终端等新型缴费方式 , 为保障性住房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交费服务; 严格履行停限电告知义务: 规范告知方式 、 时间和内容 , 计划检修要提前 7 天 、 临时检修停电要提前 24 小时公告。对居民欠费停电的,在缴清电费后要及时恢复供电 ; 做好有序用电: 准确预测负荷缺口 , 合理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和应急预案措施 ,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 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 , 充分利用负荷控制等手段 , 做到限电不拉路 , 不得随意拉限居民生活用电 ; 加快抢修速度: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 24 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抢修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范围不超过45 分钟 , 农村地区不超过 90 分钟 , 边远 、 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 小时 。 因天气 、 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 ,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四、明确工作机制和措施
(一)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常态沟通机制 。
各省 ( 区 、 市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 、 电力监管机构 、供电企业要建立常态沟通机制,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配套电力设施工程建设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难点问题 ,共同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二)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服务基础信息统计制度 。 供电企业要完善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服务档案 , 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专用信息台账 。 要掌握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数量、报装接电项目等情况,包括报装接电项目个数、户数 、 面积、报装容量、配电设施优惠金额以及方案提供、设计审核 、 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时限情况。
(三)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满意度调查制度。供电企业要发挥业扩回访和满意度评价制度,实现服务质量闭环管控机制;电力监管机构要主动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相关各方对各级供电企业工作的满意程度,对于满意度不高的供电企业要督促供电企业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四)畅通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诉举报渠道 。 建立 12398 电力监管热线与 95598 供电服务热线的协调工作机制 , 及时发现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服务过程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 加强监管与督促整改。完善 12398 投诉举报满意率统计分析闭环管控机制 ,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
(五 ) 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供电服务的监管力度 。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严格履行电力监管工作职责,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对拒不整改或严重违规行为,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会同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 部门和电网企业,根据本意见要求,因地制宜,联合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组织保障和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要求和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电 监 会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 年9月8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重视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建设,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促进地区之间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合作与交流,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业机械管理、农业经营管理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科研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农业科技教育和农科教中心;供销合作社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术团体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等
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面向农村发行的报刊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设立在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业经营管理等技术的推广机构,是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
(二)协助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三)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培训农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技术和学术交流;
(五)引进农业技术和优良品种,对选定的推广项目进行试验、示范;
(六)办好农业科技示范点,开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七)开展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服务;
(八)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不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的,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组织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村、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传播实用技术,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必须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维护其自主权,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防治危险性病、虫、杂草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外,不得强行推广;
(三)县级和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全力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体指导村、组、户的农业技术推广,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兽药和动物饲料,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审定;推广应用的农药、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登记;推广应用的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推广应用新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鉴定。

未经审定、登记、认定、鉴定的,不得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批准推广的行政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未经批准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国家指定的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约定的标的、酬金、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分成比例、违约责任和风险分担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有显著经济效益的农业实用先进技术推广需要的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育林基金、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屠宰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粮食、棉花、菜油、茶油、茶叶、烤烟、蚕茧、麻类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一定数额的资金。
前款规定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比例、数额、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办公、培训用房和必要的设备,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已平调、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农技站(中心)、土肥站、植保站直接面向农业劳动者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可以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也可以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业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规定,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所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上缴,不得平调或者挪用。财政部门不得因经济实体取得合法收入减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在编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必须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人员的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集体农业技术人员的人员经费,比照在编农业技术人员的标准,通过各级财政补贴和有偿服务的合法收入解决。对集体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