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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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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九府办发(2000)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
 《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九日


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满足广大群众的需要,鼓励投资者和科技人才来九江落户,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依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99)4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
定以下暂行办法:
 一、放宽婴儿落户政策
 凡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凭有关证明,可自愿到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对以往出生现要求到市区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指1980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原则上于2002年12月底以前逐步解决,学龄前儿童优先。
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在其父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准予其随母或随父办理落户。
 二、放宽夫妻投靠落户政策
 结婚一年以上并居住在配偶所在市区的,准予其将户口迁入配偶所在市区落户。
 三、放宽老年人投靠政策
 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要求到市区投靠子女或配偶的公民,或夫妻双方共同投靠子女的,只要其中一方符合规定年龄,都准予落户。多子女的,可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 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要求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优先解决。
 四、鼓励各类人才来市区落户
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以及各类管理人才应聘到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三资"企业)工作要求落户的,凭有关证明准予在单位所在地或人才交流中心落户。
 五、鼓励各类投资者来市区落户
 在市区兴办实业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连续两年年纳税额在一万元以上者,准予其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落户;在市区购买了成套商品住宅房的公民,可以准予1-3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市区落户。
 六、简化中央、省属驻市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手续
 中央、省驻市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按管理权限凭人事部门工作调动证明即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七、上述各类需办理户口迁移人员从农村迁入城市,涉及到"农转非"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公安派出所依据《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办理农转非人员落户手续,粮食部门凭《居民户口簿》和《粮油迁移证》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依此文件迁入落户的公民,享受与城市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 八、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把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为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的大事来抓。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墙报等各种形式广为宣传,使群众熟悉、居民了解实施这项政策的意义和内容;各基层派出所要深入基层,走访居民,调查情况,了解符合政策的对象,摸清要求申报人员的底数;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公开政策规定,改善服务态度,强化落实办理户口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把好事办实,实事办好。
 九、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有关部门只能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等其它任何名目的收费。
 十、本办法从2000年5月1日起实施,凡符合文件规定要求落户的公民均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将依据本办法制订出具体实施细则,规范操作,方便群众。


九江市公安局
二000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及化验师各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六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用车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工资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22,700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21,600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9,600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和冰箱)和工作用交通工具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梁涛生          若泽·布里托
    (签字)          (签字)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徵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时,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

第四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
(五)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空地设立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临时机动车辆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被占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点),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撤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占压或擅自改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灯饰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灯饰专项规划,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接用路灯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的;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三)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
(六)掩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八)在城市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的;
(九)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市政设施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专款专用。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游园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