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5〕1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文发〔2003〕39号),为加强我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我州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州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性质及使用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属一次性贷款贴息补助。优先扶持以下企业或项目:
(一)列入州的支柱产业、重点、县域特色工业及其他重点培育的非公有制企业;
(二)发展科技型、出口创汇型的非公有制企业;
(三)高税利非公有制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或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四)吸纳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强,能创造较多就业岗位的劳动密集型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文山州行政辖区注册并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企业;
(二)高新技术企业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认定书;
(三)企业有完善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四)银行贷款资金要落实。
第五条 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分析资金使用效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
(五)《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六)银行贷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
(七)其他与申请资金内容有关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逐级上报审批。由各县经贸局(县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县财政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或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审定后,联合向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对各县上报项目进行审核和重点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或州政府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资金扶持计划通知,并拨付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设立专帐,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专项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全部转入专项资金本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应当严格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用款企业要与州经济委(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用款企业应当每半年和年终各上报一次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上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财政局。
第十条 资金使用年度结束后,由州经济委(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按照目标责任书,并依据企业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完不成任务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收回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扶持资金拨付到位后,项目申请企业或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政发〔1999〕8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辽阳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本细则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我市各级审计机关办理审计结果公告的有关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市审计局负责本级审计结果公告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并指导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和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六)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十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审计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征得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或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
(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政府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通过其他形式发布。
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予以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结果公告后,被审计单位或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或诉讼的,由公告审计结果的审计机关负责解释和应诉工作。
第十七条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