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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时间:2024-06-30 11: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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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政〔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有关单位: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原则上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县(市、区)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2、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3、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并负责对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证书;

  4、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

  5、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

  6、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7、对模范遵守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8、其他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2、负责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3、负责执行行政部门授权或指派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关业务事宜的决定,并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同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4、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5、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6、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7、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缴费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职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也不得高于300%,高出部分免缴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规定及本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执行。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行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缴足退休人员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的,由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缴纳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原拨款渠道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以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起步阶段,原公费医疗费和劳保医疗费要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方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在职职工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依据人员年龄结构情况及便于操作管理等因素,确定分段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年龄不足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6%(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6%);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7%(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7%)。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3%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全部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和所有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国有、集体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均有资格申请定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被批准成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持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效证件的人员,经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参保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三至五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按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度。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拒绝。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三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备核查。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第三十四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积极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零售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水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以适应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三十六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疾病。

  第三十七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住院时,个人须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初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对不同级别医院和转往外省市医院的,其起付标准原则上有所区别。

  1、住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9%,退休人员为7%;住二级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11%,退休人员为9%;住三级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13%,退休人员为11%。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可依次降低。

  2、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20%。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在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方可按规定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治疗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3、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为35%,退休人员为33%;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为30%,退休人员为27%;10000元以上部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为25%,退休人员为23%。

  第四十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要严格限制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设施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开支范围之内,超出部分不予支付,由职工个人自付。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安置和长期异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给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四十三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补充医疗保险、工会组织的职工互助保险、商业保险机构开展的商业医疗保险或当地政府救济以及社会资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四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暂停使用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该单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行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享受个人帐户规定开支的医疗待遇。只有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使用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奖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自身建设,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不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2、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3、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因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4、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

  1、不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2、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具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具检查、治疗申请单,收治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3、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4、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5、为牟取私利而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1、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2、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3、弄虚作假、虚报医药费的;

  4、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5、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6、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五条对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实施前的医药费欠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




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所有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

(一)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其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企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1%,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形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等各项待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孕期与产期期间与生育有关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以及经产前检查胎儿严重缺陷、严重遗传性疾病,需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待遇。

(四)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医疗保险证》、IC卡、单位证明、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七条 企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采取按定额包干给付的办法,即剖宫产(含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等)每例3500元,自然分娩每例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300元。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1000元,怀孕不满4个月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5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劳动法律法规和计生政策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法定生育假期(产假)。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女职工应享受的实际产假天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1)基础产假90天。

(2)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

(3)难产(剖宫产、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的,增加产假15天。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20天。

(6)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14天;怀孕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1天;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8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90天。

(四)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计生政策规定,女方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可享受护理假10天。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五)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六)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由用人单位填报《待遇申领表》,并附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八条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九条 因生育或计划生育导致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相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宿 迁 市 实 施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协调社会各方面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各级计生委(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与所辖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各村(居)或社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在任期内实行定期述职、年度考核,离任时实行离任审核。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投入水平。财政、审计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财政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与户籍人口同服务、同管理,并纳入乡镇、社区统计考核评估。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法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和编制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规划;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和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办好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人口变化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查处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司法部门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组织指导与监督;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夫妇提供法律援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招工录用备案或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件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用工单位将流动就业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和换发证照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管。

卫生部门应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孕产妇分娩后,应查询其婚育情况,应做好出生婴儿登记,并在一个月内向孕妇所在县(区)或乡(镇)、街道计生部门通报情况;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接生、非法取环、做假手术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每季度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婚姻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查验收养人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婚育情况证明。

建设部门应督促建设和施工方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非法怀孕或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并协助落实措施;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当地计生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内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与检查,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但不得收取保证金。对本市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凡按时寄回由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孕环情证明的,不再要求其定期回户籍地参加孕环情检查服务。

第九条 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依法规范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城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区、街道统一管理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常(暂)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外,应接受所在街道或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县(区)计生部门,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负责管理;城镇拆迁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拆迁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共同负责。对临时租住的,以拆迁地为主,现住地协助管理。对有固定住所的,以现居住地为主,拆迁地做好交接和监督。

成建制居住小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社区管理、物业协助、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物业部门应及时提供居住户育龄妇女基本情况,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向已婚育龄夫妻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发现租住人非法怀孕或违法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流动人口(18至49周岁)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的婚育、节育情况证明,到乡(镇)、街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人口应在15天内主动到当地流动人口办公室或乡(镇)、街道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后加盖查验专用章。未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限期补办。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登记、证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网络。市、县(区)计生委(局)应配备1名医学专业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乡(镇)、街道计生服务站站长及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乡(镇)、街道保留计划生育办公室,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助理兼主任。村(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完成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指标的,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同等报酬。

市、县(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可自主安排生育时间生育一个孩子。

初次生育或符合条件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所在乡(镇)、街道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并享受优生优育指导和避孕节育免费服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一孩的,三年内不得安排生育;系照顾再生一孩的,由县(区)级以上计生部门注销其照顾生育证,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符合《省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与其申请理由有关的证明材料。

夫妻中男方为本地居民,女方系外地居民,常住本地的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拟批准的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以村(居)为单位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因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县(区)计生局审核后报市计生委审批。市计生委每半年审批一次。

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内常住户以及双沟集团、洋河集团、苏玻集团和市直机关职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单位审核,报市计生委审批。

(五)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生委组织实施,每半年鉴定一次,鉴定后符合照顾生育条件的,由县(区)计生局发给生育证;不符合的由县(区)计生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区)计生局审批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情况,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四章 优生和避孕节育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孩子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对不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实施合同给予违约处理。期外无措施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手术费用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对中期以上终止妊娠实行定点服务。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育龄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证明。

实施终止妊娠的单位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区计生局和卫生局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所需费用,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计生药具部门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育龄夫妇避孕节育需要和身体健康。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对晚婚晚育实行奖励。晚婚晚育夫妻除按《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延长婚产假期外,由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期内落实避孕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定点服务机构)证明,享受规定的假期,不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期外落实措施者,只享受假期及基本工资,不享受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办理程序为:由符合领证条件的夫妻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并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一次性领取10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夫妻,年满60周岁后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优先照顾。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上学的学杂费、书本费、药费等费用,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可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社会救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将农村和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特困家庭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并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对其予以扶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工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一)乡(镇、场)、街道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1. 计划生育率低于责任目标的;

2. 发生党员或副村级(含)以上干部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

3. 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位或截留挪用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抚养费的;

4. 发生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恶性案件的。

被“一票否决”的乡(镇、场)、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分别由上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因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而发生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不得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其相关责任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三)公民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二孩(总孩次为二孩)及以上者,10年内不得入党、晋级、晋职、评优、转(聘)干,不予报考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及其滞纳金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

对1985年9月5日至1990年12月31日计划外生育的已实施征收行为的,不予再征;1991年1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违规生育的,按原《省条例》规定标准征收,其中1998年6月30日以前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征收清单的,不予再征。2002年12月1日以后违规生育的,按《省条例》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对弄虚作假、瞒报、漏报计划生育情况和违纪违规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