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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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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37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城
乡信用社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转发):
为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发挥金融部门在促进小企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办法措施,在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小企业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在执行《指导意见》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附件: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加强和改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积极支持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健全和强化小企业信贷部,充实信贷管理队伍,加强对小企业信贷业务的领导;国有商业银行要充分发挥大银行在网点、资金、技术、管理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进一
步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城市商业银行要按照市场定位要求,切实办成为小企业服务的主体。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要真正办成农民、个体工商户和小型企业入股,由入股人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股东服务的合作组织,对股东贷款可不实行抵押和担保。
要积极扶持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对经营状况良好的中小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在再贷款、再贴现和发行金融债券等方面予以支持;对目前暂时处于支付困难、但短期内有望扭亏为盈的中小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也可以予以一定的再贷款支持。
二、改进小企业信贷工作方法。各金融机构要与小企业建立稳定的联系制度,设置专职信贷员定期深入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当地小企业生产、销售和资信情况,设置小企业档案和项目储备。依据企业用款总量、进度和发展需求,合理制定和下达资金营运计划,及时足额解决小
企业的合理贷款需求。
要逐步探索建立小企业信贷评估、审批和贷款制度,借鉴国外信用评分办法、将小企业资信与小企业经营者个人信用相结合发放贷款。还要积极研究开发适应小企业发展的信贷品种,报人民银行批准后实行。
三、完善信贷管理体制。要根据小企业经营的特点,及时完善授权授信制度,合理确定县级行贷款审批权限,减少贷款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对有市场发展前景、信誉良好、有还本付息能力的小企业,要适当扩大授信额度,并可试办非全额担保贷款。对信用等级连续三年在2A级
以上的小企业的小额贷款,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适当发放信用贷款。
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办法,健全基层信贷员贷款管理责任制。在强调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同时,建立相应的贷款激励机制,做到责权明确、奖惩分明。对不良贷款的历史成因要客观分析,对新增贷款要实事求是地提出质量要求。
四、积极支持科技型小企业的发展,促进小企业的技术进步。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发展政策,对科技型小企业推广技术成熟、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和专利产品的项目,对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成果进行技术改造的小企业,只要还款有保障,要积极发放贷
款支持。各金融机构要改变现行对科技开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分别评审、发放的方式,在审定贷款项目时,可将上述各类贷款通盘考虑,统筹安排。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运作规范、经营良好的融资租赁或设备租赁公司开展小企业技改设备租赁业务,金融机构可给
予必要的信贷支持。适当扩大出口信贷业务范围,对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采用卖方信贷,也可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办理买方信贷业务。
五、支持再就业安置工作。对有能力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小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发放小额贷款,小额贷款的评估、审批、担保方式可适当简化、灵活;对下岗职工自办或联合创办的小型经济实体,只要企业属合法经营、有发展前景、自筹资金比例不低于项目
投资的30%,可适当降低贷款担保比例,贷款期限可根据企业的生产周期和还贷能力由银企双方协商议定。
六、支持小企业为大中型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及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生产。对为大中型企业生产配件或提供加工、营销等配套服务的小企业,只要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订单、合作协议或有效委托合同,大中型企业有担保或还款承诺,金融机构贷款条件可适当放宽,对其合法的商业票据和有
效付款凭证,金融机构要积极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
配合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投标,对中标的小企业,根据中标合同和企业生产进度,金融机构可通过账户托管方式酌情发放信用贷款。
七、支持商业、外贸及新兴领域企业的发展,适当扩大贷款的范围。对以仓储、配送、分销等为主要内容的物流服务型小企业,对为小企业销售和进出口服务的商业、外贸企业,只要有经银行认可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以库存货物作抵押的,都可以给予贷款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
有还本付息能力的旅游、城镇社区服务及音像、出版、新闻、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新兴产业领域的小企业,各金融机构也要及时发放贷款支持,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八、支持建立小企业社会化中介服务体系。各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多种形式、多层次的社会化中介服务体系,特别是小企业贷款评估、担保体系;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设立小企业辅导中心,为小企业加强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提供必要帮助;
要配合担保机构合理确定担保基金的担保倍数;对经社会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可适当简化审贷手续,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九、密切关注贷款投向,加强贷款管理。各金融机构支持小企业的发展,既要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又要切实加强对新增贷款的管理,保证贷款质量;要配合落实贷款责任制,建立有效的贷后跟踪检查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和《当前工商领域禁止投资目录》,对于利用淘汰设备、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严重、浪费资源、没有发展前途、国家明令关停的小企业不得发放贷款;对利用改制或优化投资组合之名逃废银行债务或不守信用、长期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小企业,可予以同业制裁;要通过加强贷
款管理和完善贷款激励机制,把积极增加贷款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基层金融机构和基层信贷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小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十、加强对金融机构改进小企业服务的引导和督促。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及时调查研究辖区内的小企业发展状况,认真分析小企业的信贷需求状况,按照总行的信贷政策要求,提出辖区内的小企业信贷规划和改善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目标,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情况进
行定期检查,其检查结果要列入对金融机构的考核报告。要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小企业之间的联系沟通,改善银企关系,加强银企合作。要积极组织金融机构研究金融创新,提出建议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11月17日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劳资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在全社会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的要求,对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逐步推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实行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按本《通知》要求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上述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内容包括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两项。知识要求考试可采取闭卷笔试方式进行,技能要求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组织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通用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按照《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行业特有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也可委托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应会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的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工人考核机构,具体承担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要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
他职业培训实体的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毕业生考核鉴定的工种和等级。
四、国家规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应从劳动部指定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命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组织命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五、毕业生经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其求职就业,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主要凭证和其境外就业、出国劳务与研修时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有效证件。
六、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费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或用人单位、考生交纳。
七、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据上述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在相应的职业(工种)范围内择优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录用上述毕业生,安排专业(工种)对口的工作岗位,应依据其《技术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待遇。
八、行业特有工种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按照上述要求进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的要求,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结合职业技能鉴定社会管理试点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积极慎重地做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工作。



1995年5月2日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5 号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报送市政府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报送制定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组成专门起草小组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应由事涉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市政府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或考察、学习以及咨询,调研、论证、考察、学习、咨询等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并将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附有听证会笔录或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市政府,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在起草部门配合下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暂停制定,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具备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标准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需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对文件的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以及规范性文件必要性、法律依据、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经市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起草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或主管市长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 布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辽源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成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在3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10份正式文件文本;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5份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规范性文件授权的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的解释应在解释作出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关部门的解释有异议的,可提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关部门解释不当的,可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改变或撤销其解释。
第八章 修改、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执行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三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文件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各县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