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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5-21 07: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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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局 等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6月26日,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现就工会兴办企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
二、工会兴办企业应坚持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宗旨。
三、工会兴办企业应遵循改革开拓,艰苦创业,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加强管理,遵纪守法,灵活经营,讲究效益的方针和原则。
四、工会兴办企业的资金,可用工会结余经费,事业发展基金,也可采取集资入股等多种方式解决。
五、工会兴办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主要是所在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停工待业人员、困难职工家属和社会待业人员,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六、工会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七、工会兴办的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工会应设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兴办的企业。主管工会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所属集体企业的税前提取行政管理费。
八、工会兴办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九、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利润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主办单位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开展工会工作。
十、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挪用工会兴办的企业的财产、不得任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工会现有的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它经营活动,需报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等


1999年1月15日,比利时等国发生二恶英污染事件后,为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以下简称七部门)先后联合发布了一九九九年第6
号、第7号、第9号和2000年第2号公告,对可能受污染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采取了一系列临时措施。鉴于比利时等国对二恶英污染事件的调查已经结束,并及时采取了一切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欧盟委员会亦已于今年4月18日颁布决议,全面
解除了就此次事件采取的限制措施。经我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研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取消因二恶英污染事件对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采取的临时措施,恢复正常进口和销售,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七部门一九九九年第7号公告附件所列暂停进口和经销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的所有产品,恢复正常进口,不再要求提供任何关于二恶英的检测报告和官方证明文件。按照正常程序,海关对来自上述国家的相关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该产品准予在国内市场正常销售。
二、此前七部门或其它有关单位做出的相关决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0年7月10日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管网供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竣工后,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第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实行分户控制用热;现有热用户需要分户控制用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改装,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鼓励并逐步推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价方式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热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热网、扩大供热面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热技术人员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5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