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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8 18:0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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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0月13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社会精神病人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患有精神病;
  (二)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刑事法律;
  (三)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
  (四)不强制医疗将会继续危害社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的专门医院(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第六条 安康医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精神病人,凭据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批准文书,实施强制医疗。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和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文书的,不予强制医疗。


  第七条 安康医院应当按照性别,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分别实行强制医疗。对其的诊治和管理应当认真负责,并且符合卫生部门的医疗常规。对于女性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条 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任何人不得侮辱、歧视、体罚、虐待,不得使用警械。对其身体的约束,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安康医院确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已经临床治愈的,应当出院。


  第十条 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康医院确认,可以中止强制医疗:
  (一)病情缓解稳定,对社会暂时无危害;
  (二)患有危及生命的躯体疾病;
  (三)患有可能造成大面积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四)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监护能力,提出中止强制医疗的申请,并经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的,安康医院应当出具证明,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手续,将其领回。


  第十二条 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时,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安康医院应当作出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的,并于24小时之内向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死亡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同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死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
  逾期不申请有关机关处理、又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死者尸体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生活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或者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负担;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未参加医疗保险以及本条第一项规定负担的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三)本人或者家属无经济来源,没有负担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危害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进行高标准的诊治和护理的,安康医院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要求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提供费用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以及安康医院工作人员在强制医疗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收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计划、经济、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外汇、海关、商检、保险等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吸收外资工作。
第三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条例享受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
第四条 外商可以在我省境内各地投资。
鼓励外商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
鼓励外商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外商可按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从事国家允许的土地开发经营、企业租赁经营和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外商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外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我国的亲友作为他的代理人。
外商可以推荐在我国的亲友到其投资企业就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和运输条件、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并按照对当地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需要由中方供应的燃料和原材料,由物资部门优先组织供应。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在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经银行审核,可以优先贷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范围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车辆和其他物料,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按国家规定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原材料基础工业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办的企业,免征地方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举办农业、林业、牧业企业或到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还可以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对再投资扩建、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七条 外商来我省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开展补偿贸易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代征税。
第十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五年至十年,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半计收。
举办开发性农业、牧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至十五年;举办开发性林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至三十年。
第十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调出、调入外汇,可通过省内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调入的外汇可用于还本付息、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利润汇出以及外方工作人员的正当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在国内销售可以收取外汇。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生产型企业,为了企业当年外汇平衡,经批准可以按国家规定收购国内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的招聘、辞退、奖惩,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中方成员,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我省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费用。对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
第二十七条 对引荐、介绍外商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不含直接从事吸收外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按外商投资额度的一定比例发给奖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我省境内投资,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中的“来样加工”四字。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三、第十六条在“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一语后面,加上“增加注册资本”一语。



1992年1月15日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信息发布时间:2013-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来自基层的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推进和规范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遴选,是指市(地)级以上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择优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公开遴选是公务员转任方式之一。

第三条 公开遴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坚持能力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

第四条 公开遴选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公开遴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组织考察;

(五)决定与任职。

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遴选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公开遴选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计划与发布公告



第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在进行公务员队伍结构和职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开遴选职位及其资格条件,拟定公开遴选计划,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公开遴选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公开遴选方案,制定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遴选机关、职位、职位简介和资格条件;

(二)公开遴选范围、程序、方式和相关比例要求;

(三)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公开遴选报名一般采取个人意愿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公开遴选可由公务员本人申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名,也可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组织推荐报名。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公开遴选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实绩突出,群众公认;

(二)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2年以上公务员工作经历;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具有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任职经历;

(五)报名参加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公开遴选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名参加市(地)级机关公开遴选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

(七)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不得设置与公开遴选职位要求无关的报名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遴选:

(一)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定向单位工作未满服务年限或对转任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四)尚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应当向公开遴选机关提交报名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职位资格条件对报名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确定报名人员是否具有报名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达到公告规定比例,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公开遴选职位,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予以取消,允许该职位报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五条 考试采取分级分类的方式,根据职务层次和职位类别进行。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面试可以由公开遴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笔试主要测试政策理论水平、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试履行职位职责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面试的内容和方式应当针对各职位的特点和要求分别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职位业务水平测试。

第十九条 面试考官一般不少于7人,其中公开遴选机关以外的考官一般应占三分之一。面试考官应当挑选公道正派、理论素养高、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具有干部测评相关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笔试、面试成绩,按照公告规定的权重确定考试综合成绩。笔试、面试成绩和考试综合成绩应当及时通知本人。



第五章 组织考察



第二十一条 公开遴选采取差额考察的办法。考察对象根据考试综合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公开遴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全面考察,重点考察德的情况、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二十三条 考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等方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德的专项测评、实绩公示、业绩评价和履历分析等方法。

对在基层一线窗口单位工作的考察对象,要注重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开遴选机关派出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干部(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考察对象所在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考察组工作。



第六章 决定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拟任职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开遴选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擅自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涉密信息的;

(二)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协助参加考试人员作弊的;

(四)违反考察纪律的;

(五)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公开遴选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开遴选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公开遴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