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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

时间:2024-07-05 09: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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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南京市防洪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南京市防洪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江苏省防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防洪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城区防汛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城防指”)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滁河、沙洲圩等区域设立的防汛联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江河湖沿岸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防洪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七条 本市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规划、市政和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通江河道、跨区县的区域性河道、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市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区县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区域性河道、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的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政府分级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对行洪能力严重不足的河道以及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水利等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验、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加固、补救方案,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加固防洪工程设施的,按照不低于原防洪工程设施的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改建、扩建、拆除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限期内改建、扩建、拆除。逾期不改建、不扩建、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工程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有关责任单位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落实安全渡汛措施。发现问题,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巡堤查险、防范抢险和物资保障等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汛期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由政府组织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防汛办事机构共同督查。


  第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防汛预案,预报汛期水情、发布汛情公告,实施水情调度方案。
  汛期汛情发生变化,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调整防汛预案。


  第十六条 汛期内水库、涵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符合防汛预案的要求,并接受防汛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汛期行洪区内在建项目施工搭建的设施严重阻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长江、秦淮河、滁河等河道超过警戒水位后,防汛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组织专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不间断巡逻,查找险情。
  发现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险情及隐患时,有关防汛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及时排除险情的,应当立即请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人员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区域内民兵、企业职工或者群众参加抗洪抢险;需要动用部队或者跨区域组织民兵、企业职工参加抗洪抢险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城防指应当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请求动用部队、民兵或者企业职工的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与军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区县政府联系安排。


  第二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宣布本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政府。


  第二十一条 汛期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防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内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优先保障防汛车辆和船只通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防洪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拆除严重阻碍行洪的设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公用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山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山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山西省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请示》(晋
劳社养〔2002〕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
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山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0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
法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
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市府直属各单位委托
其他组织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
5000元以上罚款或其他财产罚;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处5000元以上罚款
或其他财产罚;
(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
者吊销执照等行为罚;
(四)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人身罚;
(五)经传媒报道、在本市及以上范围影响较大的申
诫罚、财产罚。
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界定重大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
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
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镇
(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
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
备案。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市法制局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各镇
(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
构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公正;
(五)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
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
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符合法定权限的,予以
登记存档,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
建议报送单位移送司法机关;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办理;
(四)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行政执法
督察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撤
销。纠正或撤销后,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其中重新作出属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规定上报
备案。期满不纠正或撤销的,提请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
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报送
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当事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的
机关应将复议或诉讼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市法制局。
第十条 市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
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广东省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
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
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在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各
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
机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
抵触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
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
定作出的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自收
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
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
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
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按季度报送市法制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
府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