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6-24 02: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管理
第五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振兴沈阳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南湖科技区、南塔产业区和浑南产业区等构成。
开发区是沈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享受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原则,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建设多功能、产业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境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加速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三)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八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二)拟定、实施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规划和管理开发区产业区的各种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和管理工作;
(五)审批开发区内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外商投资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的基本建设项目;
(六)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工作;
(八)管理、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工商、税务、土地等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十)组织兴办开发区的产业区内社会发展事业;
(十一)负责为开发区企业引进的各类人才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工作,对相关业务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环境保护技术;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八)海洋工程技术;
(九)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认定,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兴办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可在开发区注册登记,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
第十七条 管委会定期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同意后,不再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企业的剩余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出。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的有关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并向开发区的财政、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在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领导下,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开发区产业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它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工建设,违反合同规定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变更合作对象的,应向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开发区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五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开发区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
(三)国家扶植基金、财政拨款;
(四)银行贷款;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六)经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主要用于:
(一)开发区产业区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二)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研制;
(三)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
(四)开发区重点产业项目的开发与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外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办理信贷业务。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或ISO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5]9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由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的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以下简称“降消项目”),旨在解决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问题。项目实施5年来,提高了贫困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有效地降低了孕产妇死亡率。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和重视下,2005年“降消项目”扩展至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1000个县,覆盖人口3亿多。我部与财政部已联合下拨项目经费和下发项目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现通知如下:
一、要引起各级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加强“降消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目标和措施,明确各自责任,抓好部门间协调与配合。形成分工负责、部门配合、相互支持、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共同推进项目工作。新扩展的黑龙江、山西、河北、河南、海南、安徽省,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降消项目”领导协调小组,及有关专家参加的技术指导小组,并于2005年2月底前召开全省项目启动会,签署项目承诺书。
二、制定项目实施计划,落实配套经费。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48号)文件要求,尽快制定本省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使用计划,抓紧落实省级配套经费。各省(区、市)于2005年1月底前将项目实施方案和配套经费落实情况报我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
三、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保证项目目标的完成。2005年,各省(区、市)在原有项目县的基础上,都增加了新的项目县,项目工作任务重,涉及范围大,必须抓紧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加强县、乡产科服务能力建设,保证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和正常运转。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必须加强县、乡两级产科服务能力建设,保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生命安全。应重点抓好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使之能够处理正常分娩,能早期识别高危孕产妇,并具备转诊能力。要根据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人员及设备情况,确定具备急救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急救中心的任务。
(二)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各地要针对基层卫生人员需求,有重点地进行县、乡业务人员理论培训,并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注重培训效果,解决好理论脱离实际和不能学以致用的问题。要使参加培训的基层卫生人员真正掌握产科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各地要抓紧做好村接生员职能转变工作,并保持这支队伍的基本稳定,努力发挥其动员孕产妇住院分娩的作用。
(三)继续实行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救助政策,保证贫困孕产妇能住院分娩。各省(区、市)要根据《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救助资金运转方案》,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救助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贫困救助工作。要加强经费的监管,严格审批程序,做到公正、公平、透明,确保所有贫困救助经费都用于贫困孕产妇的住院分娩。
(四)加强“降消项目”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地要定期选派专家和专业人员赴项目地区进行监督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各省(区、市)要加强驻县专家的选派、考核及管理工作。要继续选派副高职称以上、有临床和教学经验的省级专家到项目县蹲点指导,每期不少于1个月。应鼓励或表彰为实施“降消项目”做出突出贡献的驻县专家和先进代表。
我部将于2005年初会同国务院妇儿工委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降消项目”的监督指导,了解各地项目落实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加强产科规范化管理,依法提供保健和医疗服务。要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对提供产科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严格审批,持证上岗。严肃查处不具备接生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取缔非法接生。要特别重视县、乡级产科制度的建立和规范管理,保证产科急救设备和设施处于功能完好状态。要认真开展产科疑难病例的会诊和孕产妇死亡的评审工作,总结经验教训,减少孕产妇死亡和新生儿死亡。
(六)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各地要协调妇儿工委和妇联,大力开展健康教育,传播孕产期保健、安全分娩等知识,把健康教育同动员孕产妇住院分娩有机结合起来。破除危害妇女健康的生育观念和陈规陋习,树立科学的生育观、健康观,让群众懂得住院分娩的好处,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利用卫生服务的自觉性。
(七)做好“降消项目”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分析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项目信息工作,新扩展的项目省要掌握各项目县的基本数据和资料,为项目实施提供科学的评估依据。要充分利用妇幼卫生监测网搞好项目地区妇幼保健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凡要求上报我部的各项数据,必须由专人负责审核、分析,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并按时上报,以便项目结束时进行评估和验收。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