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
[引语]
物权行为于十九世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或把它作为“学说对生活的凌辱”的深奥理论来批判。但由于它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学者们一直对其有很高研究兴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兴趣一探深浅。笔者将试图探寻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内容摘要]
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中提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它和债权行为一起构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两大支撑。它是独立的,其存在也具有无因性。
[关键词]
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正文]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我国的民法受德国影响很深,1996年孙宪忠先生在其《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的影响和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应当采取的态度都作了深刻的阐释。肯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笔者深为赞同。
物权行为的理论源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又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这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之占有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物权行为追求之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之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依其设想,我们可以把一般的买卖过程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 :(一)是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在买卖第一阶段,双方一方支付价金,而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达成协议,从而设定了一个债权。其基本特征是引起债权变动,产生请求权等一系列债上的权利。(二)是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在第二阶段中,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该行为目的在使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使债权人获得所有权。这与前一阶段的行为不同,前者是对买与卖形成合意,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也涉及物权变动,但仅停留在双方的“意欲阶段”。因此,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要把这些愿望和决心变成事实,需要第二阶段的到来,即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即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而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没有这一行为,债务人不会丧失所有权,债权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第二阶段的行为是一个能产生所有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三)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与所有权转移行为一样,仅是标的物不同即价金,而且把其视为动产只须交付就可完成,无须登记。
通过分析明显可见后面两个行为是一个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发生移转的“物权行为”。同时体现出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
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对于物权行为,在我国台湾学者中有两种意见。其一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之法律行为”,如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外部之变动特征即交付和登记,仅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另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即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孙宪忠先生介绍:在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包含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的。
另据孙宪忠介绍现在在德国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且这一观点为目前中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所以笔者采纳此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内容,是权利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为一种处分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对应的债权行为是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及有效条件均不同于债权行为的法律行。(1)在内容上 ,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2)就效力而言,《民法通则》第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3)从有效条件看, 由于同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但物权行为还要求其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没有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所以债权行为没有这样的要求。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如期货市场上的交易,很多时候都是不真正交易,因此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债权合同的这一特点,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充分发挥搞活流通、活跃经济的作用。只要我们坚持物权行为让与人必须对让与之标的物有处分权,就可以维护良好的流通秩序。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一)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指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关系中,无权行为不依赖于后者而独立存在。相对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显现其独立的性格。 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 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则当事人必须达成移转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在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并不清楚,需要借助 “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意”的存在,但在不动产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是凸现出来的,以房屋买卖为例说明它。在房屋买卖中,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然后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正式合同,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房屋买卖审批表》,请求交易所对房屋买卖进行审批。出卖人应将产权证交给交易所。交易所对合同内容及房屋情况进行内审外查,经查符合法律要求者即依法批准,当事人在缴纳各种税费后,由买受人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房屋买卖才告完成。
同过房屋买卖程序进行分析后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审批的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因为当事人在申请审批表内所表达的已经不是仅仅负担转移房屋产权义务的债权合意,而是实际转移房屋产权的物权合意。审批机关所审批的,也正是这个物权合意而非债权。可以说我国的房屋买卖须经过三个程序: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和登记。这三个程序不仅是我国目前交易实践中采用的,而且在理论上是合理的的、必须的。
在处理不动产的一物多卖的争议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展示了其独特的特点,建立在一物上的多个债权均有效时,有效的物权只有一个,即通过了合法的登记手续的,它是不依附于债权的,独立存在的,并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无因性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所吸收或包容,则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条件,合二为一,形成一体。无因性理论当然就丧失了前提。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对物权行为意义重大
(二)无因性
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因此产生所有权移交。即“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但是这这不表示物权的取得人在失去原因关系后仍可占有该物,出让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谢在全先生认为“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为物权行为的两大基本特征,他们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对物权行为采纳时不应该有所偏废。目前我国现行民法承认独立性对无因性还存在怀疑和不赞同。这些观点主要集中在对出让人利益的保障,无因性并不能保护交易安全等。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主流观点
虽然物权学物理论出世之后,被不少大陆法系的国家所接受,并经历了时间的考验。但是在学界,学者对其仍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三种主张:
(一) 否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物权行为莫须有。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理论 “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 ,“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 否定说完全否认物权行为存在及其实用性,主张我国立法应坚决摒弃。他们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法律文明的演进,过去的规则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需要,不能将历史的规则照搬现实生活中,它是从罗马法的要式买卖中抽象出来的,然而简单商品经济的已经历了迅速的发展,并发展到了现代市场经济时代。把从罗马法的规则中抽象出的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现实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中,其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
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强行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行为,即债权合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违背生活常理。是“学说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在者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无因性人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如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因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出卖人不能依据所有权享受物权保护,而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当占有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所有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二)折衷说
它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不宜采纳。主张象瑞士立法那样,承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无因性。有的学者指出,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所采的折衷主义观点,“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可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据此,认为交易之完成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债权行为引起债的关系发生阶段。这一阶段中,债权债务均受债的法律约束,以稳定交易关系;后一阶段为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阶段。其标志是完成交付或登记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三)肯定说
一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仅是存在的,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是必要的。如孙宪忠在他的《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论证了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后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平的理论优越性,应当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的要求。”他主张在大胆吸收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和制度方面的积极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我国的物权法,“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
以上三种学说,反映了我国学术界目前存在的主要分歧。虽然各执一词,但对物权行为理论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第二种折衷的主张,似为承认物权行为,实为否定物权行为。因为物权行为之所以形成理论,被世人肯定就在于他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的建立使物权行为完全从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并具有同等的地位,一起构筑法律行为的理论。承认物权行为,却否定其无因性理论,事实上就是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目前法国、瑞士在物权和债权问题上,存在着概念含混、体系不清、适用法律困难的事实 ,已经证明了否定物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因此是不足取的。至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完全的否定物权行为,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也不足为取。
我国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不是拟制的而是现实存在的。在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中存在着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且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及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已成为了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有力保障,同时单方的物权行为如所有权抛弃等也展示了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正如所有的理论一样物权行为是一种抽象的理性认识,所以它不可能随时都被感知,但这并能说明作为证明它不存在的依据,相反说明了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是现实交易规律的写照。从该理论被纳入《德国民法典》且作为该法典的理论基础百余年以来,它在规范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现实意义和作用被充分的证。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理应大胆的采用和借鉴物权行为理论,并把它和我国的社会现实相结合,制定出能有效规制我国市场和私人生活空间的物权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深府〔2009〕2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深圳新能源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保持产业持续竞争力,根据国家扶持新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府〔2008〕200号)及《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09-2015年)》,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对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重点包括太阳能、核能、生物质能、风能、储能电站、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的科技研发、装备制造、能源开发、推广应用以及产业服务等方面。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新能源等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审议。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人居环境委、交通运输委、卫生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保障局、农业局、住房建设局、市场监管局、药品监管局、金融办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自2009年起,连续7年,市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科技研发资金、技术进步资金每年各安排1亿元,市财政新增2亿元,每年集中5亿元,设立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
建立深圳新能源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我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新能源企业认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审定及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等。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3个部门组成,根据议题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组织实施深圳市新能源产业高技术产业化专项,专项资金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予以支持。
鼓励我市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积极承担新能源产业领域国家、省级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予以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在深圳设立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专项资金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深圳实施的,专项资金给予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鼓励开展技术创新。对本市企业自主创新新能源产品研发,专项资金给予最高800万元资助。
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企业,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研发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用于推动新能源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研发与标准化同步机制,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用于新能源产业专利池建设、基础性专利研究与分析、专利预警报告发布。
第八条 通过贷款贴息、项目扶持、保费补助、风险代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对新能源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新能源项目,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企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支持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企业通过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开展新能源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
在境内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并取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境外上市企业与券商签订有关上市协议、且其有关上市申请已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受理的,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优先予以资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深圳高新区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进行股份报价转让,市产业发展资金予以最高180万元资助。
第九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优先列入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科工贸信、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予以项目"绿色通道"待遇;对属于产业发展重点领域且为产业链缺失环节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第十条 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和《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等相关规定的深圳太阳能发电项目,在享受国家补助的基础上,专项资金再给予不高于项目建设成本20%的配套资助,配套金额不超过国家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积极落实国家可再生能源政策,确保太阳能光伏电站并网发电。2009年至2012年,在深圳新建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给予项目建设成本最高70%且不高于20元/瓦的补助;2013年至2015年,在深圳新建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给予项目建设成本最高50%且不高于10元/瓦的补助。国家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价格政策出台后,从国家政策。已获得国家补助的项目不重复享受本条措施。
鼓励我市各类电力用户积极采购太阳能等新能源电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单位可向用户直供电,所发电量直接与用户结算。
第十二条 创新我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现行建设、运营模式,依法建立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制度。支持本市有实力、信誉好的能源企业按照规模化、高标准原则,统一建设、运营我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加强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行业管理,完善垃圾处理费补助机制、监督体系及技术规范。
鼓励垃圾焚烧发电特许经营企业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设备建设大型垃圾焚烧发电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化步伐,对我市新能源汽车研发、项目建设、推广应用及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补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用能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EMC)模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资源,促进新能源服务业发展。对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EMC)节能服务示范项目,给予承担该项目的本市节能服务企业不超过3年的银行贷款贴息,单个项目贴息额不超过200万元,同时承担多项示范项目的企业贴息总额不超过80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新建太阳能-储能电站、风能-储能电站等示范工程和利用大运场馆、地铁枢纽、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储能电站示范工程。专项资金对储能电站示范工程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直接给予本市储能设备生产企业,单个项目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储能装置、逆变器、电源管理系统等关键设备成本的50%且每瓦不超过7元。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工程的总补助额和单位成本补助上限。
允许储能电站业主单位向用户直供电,所供电量直接与用户结算。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使用太阳能等新能源产品,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审查其新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七条 鼓励新能源产业人才申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学术研修津贴等优惠政策。
在本市经认定的新能源企业连续从事研发工作1年以上的创新人才,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7〕180号),支持新能源企业、科研机构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或创新基地,对正常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工作站或流动站予以一次性50万元资助、创新基地予以一次性20万元资助,对在站期间经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发放每人每年5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生活补助,对在本市从事科研工作,且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工作合同的出站博士后人员,给予10万元的科研资助。
鼓励新能源产业创新人才、创新团队来深圳创业,参加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创业大赛。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600万元支持竞赛优胜者在深圳实施竞赛优胜新能源产业项目或者创办新能源创业企业,并可优先入驻创新型产业用房。
逐步建立新能源产业创新人才支撑体系。政府、企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科研机构、民间培训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培养人才,建立新能源产业专业人才库和专家库。
第十九条 鼓励深圳大学、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以及深圳大学城等在深院校开设与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的专业。对开设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专业的院校,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资助,专项用于新能源产业相关专业的教学设备和实训基地建设等。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深圳新能源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政府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新能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资助等方式,鼓励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产业发展研究、政府决策咨询、人才培训与交流等产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统筹规划新能源产业布局,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等区域规划建设新能源产业聚集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满足新能源产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新能源产业用房优先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企业入驻政府投资建设的创新型产业用房,首3年予以500平方米以下部分免房租、500-1000平方米部分房租减半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厂房改造、产业置换等方式,建设新能源产业孵化器。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产业孵化器,专项资金予以不高于建设成本20%的资助,单个孵化器资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新能源企业借助"高交会"和专业展会,吸引新能源产业项目、资金、人才向深圳聚集,提升深圳新能源产业国际知名度。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用于举办新能源产业展会,搭建新能源产业展示平台。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