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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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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革,鼓励中小企业在发展首都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吸纳劳动力就业、吸引民间投资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第一条 加快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及本市“十五”期间经济结构调整目标,按照《北京市工业布局调整规划》的要求,从本地区资源和产业结构状况出发,研究制定区域性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帮助中小企业做好市场定位、建立产业链、寻找市场等项工作。重点扶持发展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
认真执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目录》、《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和《北京工业当前退出部分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限制企业在相应领域投资和发展。对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决予以关闭。
第二条 加快国有、集体中小企业资本结构调整和改制步伐。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对企业进行股权改革和资产重组。力争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由单一投资主体向多元投资主体的改造。
第三条 已改制和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1995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性原因使净资产增加的,企业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折成股份奖励有贡献者。其中已改制企业应在国有、集体股权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中进行奖励。奖励应在被奖励人直接入资的基础上进行。市属国有企业股权净资产的增值数额应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认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未在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应报市财政部门认定;区县属国有企业股权净资产的增值数额由区县政府主管部门认定。集体股权净资产的增值部分由相应的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后认定。具体奖励办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四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在改制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企业给予职工的经济补偿,用现金一次性支付;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企业也可在资产置换收入中一次性抵扣,将职工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投资入股。集体中小企业采用后一种补偿方式,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制时,经债权人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以剥离部分有效资产作为出资与本企业职工及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本企业职工及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也可出资买断企业部分资产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企业在新企业投资所得红利及出售资产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第六条 企业在改制中,对清理出的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资产损失和逾期3年确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等,国有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集体企业经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并由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规定予以核销。对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可在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七条 经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审批,其所属的国有中小企业在改制时可进行股份期权试点。具体办法按《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的指导意见》(京体改发〔1999〕23号)及《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京体改办发〔2000〕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公司制企业,可将工资节余以配股形式折成职工个人股份,分配给在职职工。
第九条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出售均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补充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43号)执行。
社会法人、自然人参与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执行。
第十条 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应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基础上,继续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6号),并可参照执行本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集体中小企业的改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允许和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特别是有创新能力、管理才能的人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创办中小企业,其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时,必须选择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可以采用重置法,也可以试行收益法,要使评估值尽可能接近市场可以接受的市值。资产评估认定机构对国有中小企业资产评估的认定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保审批时效。各区县政府应设立“一站式”审批程序,减少审批层次。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歇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规范破产制度。国有中小企业破产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其他中小企业破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要用好北京市破产准备金,加快资产变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破产准备金,专项用于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国有产权的转让收入,统一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中小企业职工经济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6号),妥善解决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问题。在发展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社区服务业、新兴服务产业,扩大就业门路,吸纳更多的劳动力就业。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重点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信用担保等方面。凡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技改项目,不分所有制类型,不分规模大小,不分投资来源,均可申请享受技改贴息政策。未改制企业原则上不能享受技改贴息政策。
第十七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创业辅导、资金融通和信用担保等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提高与大企业的配套能力。各区县可建立相应分支机构,逐步完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积极推动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市政府和各区县政府每年要给予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必要的资金支持。积极推动各类协会和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实现对中小企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十八条 积极完善中小企业的法律和经营环境。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要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修改、制定有利于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打破部门、行业垄断,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待遇,通过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等形式,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切实做好中小企业改革的政策协调和发展的扶持服务工作,充分用好市政府近年来发布的促进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区县政府要结合机构调整,理顺管理体制,明确以一个部门为主,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和《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和《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2011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和《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抚政发〔1996〕54号文)和《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抚政发〔1999〕29号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部门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申请或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和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决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必须陈述理由。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并告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

裁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无法送达,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裁决部门应当将现场勘查内容告知当事人。

裁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不能协商的,由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裁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裁决部门据此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裁决部门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五)裁决部门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二十一条 裁决部门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结案的案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部门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部门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县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4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