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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22 15: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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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9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妻将房屋6间出典给魏汉三经营茶叶店,典价350元,典期两年半,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之房以原典价投资入股,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多次向有关部门协商赎房未果。1984年8月,夏清淮向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六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典当的房屋入股只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归出典人所有。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同志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夏清淮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进行房屋回赎。


【内容摘要】:
依现行婚姻法,“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本文对“婚外同居”取证中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容易遇到的问题等取证要点进行分析,归纳出“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原因、社会动因。就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所遇到的困难,有效实施“婚外同居”取证权提出相关构思。

【关键词】

“婚外同居”;取证要点;原因;构思

婚外同居——单从字面含义来看,首先应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其次,之所以强调“婚外”,应是该同居行为人中至少一方本是已婚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应该就是婚姻法中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有的甚至因无法取到证据,也就无法使用法律这一武器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便成了司法实践的憾事。为有效贯彻实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对“婚外同居”取证中的若干问题展开思考。

一、“婚外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婚外同居”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于解释所依托的特定法律----《婚姻法》所限,对于婚外非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如无配偶男女的同居行为,则不应依此解释,[1]也不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有三种:一是要求有过错方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时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按法律条文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与婚外异性; 2、不以夫妻名义; 3、时间上持续; 4、状态上稳定; 5、共同居住。

(二)“婚外同居”的定义评价

仔细揣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个合成条件,除第一条外,其余的四条,缺乏周密严谨性,这首先无法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严格区分开来,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时间上持续”----多长时间之内算通奸、超过多长时间算婚外同居?“状态上稳定”----指什么状态?何谓“稳定”?是彼此都没有其他的性伴侣,还是两人同居生活形成规律?;

“共同居住”----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上还存在空白点。另外假如某人租房每天与情人厮混,但都赶在每晚十二点前回家,这算不算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双方外出的时候从不和别人搭话,既没说他们俩是夫妻关系,也没说他俩不是,这又怎么界定呢?也就是说,判定一对男女是通奸还是婚外同居,立法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二、“婚外同居”取证的要点分析

在“婚外同居” 取证的具体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三大要点,即: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取证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

(一)需要证明的内容

1.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明中难度较大但必需区别的是“同居”与“通奸”的界限;2.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稳定的。一次甚至是几次的婚外情不属婚姻法上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是从时间、状态的角度进行的证明,即需证明这种同居行为具有时间上持续性、状态上的稳定性;3.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居住。此类证据多半从邻居、周围人的旁证材料中获取。

(二)可能涉及到的证据

1.书证。如婚外同居双方来往书信、亲密照片,同居房屋照片,在宾馆登记住宿的存根复印件等,此类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此外,同居期间育有私生子的,则其出生医学证明因载明生父母、出生孕周等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 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陆某婚外同居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就采用了孙某提供的其前夫陆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私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了孙某的赔偿要求;

2.物证。双方共同居住时使用的生活用品等;

3.证人证言。邻居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三)可能遇到的问题

1.人证、书证获取不能。领居或亲友明知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但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自找麻烦而不愿作证;由于加害方的警觉,致使举证人无法拍摄照片搜集相关证据材料;2.如同居点选在无过错方无权未经许可、以私人身份直接涉足的领域,则既便确定两人同居一室,却举报无门。公安机关也会以此事系“非警务范围”为由拒绝上门取证;3.取证不成反被诉。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此类方式取得的证据因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如方法不当则容易触犯法律。4.举证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扩大和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却遭遇法律真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又往往遭到拒绝,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中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2]

三、“婚外同居”取证难的原因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无过错方要想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因此,对无过错方来说,获取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65%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称对方有婚外情,要求其给予赔偿,却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够实现的不到3%。[3]

《婚姻法》的取证本身具有特殊性,取证的过程因容易牵涉到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问题故而难度较大。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又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能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护,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这项权利,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确凿证据,着实是学界和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证难,原因究竟何在?在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的困难,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教育部关于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见

教督[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推进教育督导改革创新,督促和引导普通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下同)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就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义

  督学责任区建设是教育督导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是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要求,推动“督学”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加强对中小学校工作监督与指导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及时了解和掌握中小学校的工作状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同时,通过对责任区内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典型,总结推广经验,对中小学校工作提出改进建议,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二、督学责任区的设立原则和职能

  按照“因地制宜、分级负责、全面覆盖、推动工作”的原则,在省、市、县三级分别设立督学责任区。地方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布局情况和在校生数,从“督学”工作的实际出发,合理确定督学责任区数,一个责任区内的学校数一般应控制在20所以内,并应覆盖所有中小学校,确保督导工作质量。

  省级督学责任区由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设立。主要职能是指导市、县两级督学责任区工作,对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的有关工作和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随机检查、指导,同时,对县级督学责任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两级督学责任区分别由市、县级教育督导部门设立。市级督学责任区的主要职能是对区域内普通高中学校(含民办)和直管学校进行随机督导检查。县级督学责任区的主要职能是对本区域内九年义务教育及以下学校(含民办)进行随机督导检查。

  地方各级责任区督学负责落实本责任区的主要职能,责任区督学应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督学担任。

  三、责任区督学的工作任务

  责任区督学主要负责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工作进行随机督导。责任区督学要按照“依法监督、正确指导、及时反馈、深入调研、合理建议”的工作方针,在教育督导部门的指导下,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开展随机督导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是:

  1. 督导检查中小学校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及时发现危及中小学校安全、师生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核实群众举报、投诉的有关教育问题。

  2.指导帮助中小学校合理制定学校发展规划,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形成办学特色;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落实国家课程方案,扎实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3.及时推介督导过程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和中小学校反馈可能影响中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以及违背教育规律的问题。

  4.认真研究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

  5.准确掌握中小学校的办学现状、发展动态及存在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报告,提出建议并督促落实。

  四、责任区督学的工作要求

  责任区督学在同级教育督导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中小学校督导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进行随访督导。具体要求是:

  1.根据本部门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开展督导工作,不事先通知被督导检查单位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2.每次督导后,要填写督学责任区随访督导检查记录,并撰写报告。

  3.在督导检查过程中,不得接受被督导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陪同、宴请和提供的各种招待与礼品礼金等;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和中小学校的正常工作秩序。

  4.省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随机督导的次数根据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求开展;市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随机督导每季度不少于1次;县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随机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

  五、督学责任区工作的管理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督导部门要高度重视督学责任区建设,切实加强对督学责任区工作的领导,为责任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要建立督学责任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督学责任区工作,听取责任区督学的工作汇报。要制定督学责任区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督学责任区工作机制,加强对督学责任区的管理。要组织对责任区督学的培训、考核和表彰,要把责任区督学的随访督导检查记录、督导报告和责任区内中小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作为考核和表彰的重要依据。

  各地要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专业化督学队伍。要根据本地教育发展规模和学校数量,选拔聘任一批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责任区督学。每个督学责任区至少要配备两名督学。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必须依法积极协助并配合责任区督学开展随机督导检查,主动汇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随机督导,不隐瞒事实真相。

  国家教育督导部门将定期对各地督学责任区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