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3 10:4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8月27日

         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肃行政纪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管理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分:
  (一)占用耕地0.2公顷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顷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占用耕地0.2公顷以上0.7公顷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顷以上0.2公顷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顷以上1.3公顷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占用耕地0.7公顷以上,或者蔬菜地0.2公顷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公顷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从事其他建设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分:
  (一)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1/2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1/2以上1户面积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占有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非法占用所在单位土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并且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调整已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将耕地、蔬菜地作为其他土地批准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擅自出让、划拨、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出让的,或者不征、少征应征土地税费的,根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截留依法应当上缴国家和省土地收入的,或者非法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等税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等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以权谋私的;
  (二)对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不依法给予处罚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土地管理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告,或者阻止、压制向上级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承担土地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有贪污、侵占、挪用、贿赂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规定限期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规定限期内主动退出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的;
  (三)主动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由于领导人干预,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以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批准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拒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继续违法的;
  (三)利用职权强令、授意下属机构或者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打击报复经办人和举报人的;
  (四)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或者出具伪证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对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八条 林地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的的法外思考
-----从两件小事谈起
潘佳
去年春节,恰逢姐夫从韩国回来,讲述了他在韩国工厂的工作经历:一天晚上,工人加班忙完了自己的工作,第二天,领导检查验收,仅仅因为产品的粗糙不符合韩国的工艺标准就把所有的未加工玩的整个车间的半成品全部扔掉,既没有训斥工人,也没有因此发工人的钱。工人们除了惋惜之外,自此以后在没有出现过类似事件-----
还有一次,我的日本朋友请我从老家稍带几袋家乡特产驴肉,说他的孩子喜欢吃。并一再嘱咐不要路边散装的,要正规厂家生产的,要看卫生标准和生产日期。我爽快的答应了,当时总觉得他的做事有些苛刻------
先说说第一件事,如果这件事在中国发生。情况必然是相反的,工人受到苛责,惩罚,产品凑活用,或者继续加工整改。笔者并不是想象,在很多工厂看到过这种情况。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我们的法律不完备么,仅仅是我们没有监督么,是标准的问题么, -----—依笔者所见,都不是问题所在,而是观念和文化环境使然。法制文明是体现在无处不在的细节上的,在韩国,产品质量与服务的要求与人的管理是分离的。从一定角度,对劳动者的人性关怀和产品质量与服务的“苛刻”要求造就了发达的企业伦理与员工忠诚感。你以什么样的态度倾注于产品,产品就以什么样的方式回馈你。时下流行的量子物理学原理经常引用的例子——会感知的水,充分诠释了这个原理。说到底,产品是个人心血,人文关怀和道德良心的结晶。市场经济下的产品竞争,体现的是企业文化的竞争,社会观念的竞争,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优势来源于良心和爱心,这是单靠制度根本无法达到要求的。军事化的管理,粗放,落后,单赢,和剥削式的企业文化预示着一个民族的危机。现实告诉我们,法治的信仰和宗教的信仰常常联系在一起,伯尔曼教授曾经探讨过西方法律信仰的危机,在笔者看来,中国式信仰的危机更可怕,一方面,全面西化的当代中国法制化面临西方文明的兼容困难,另一方面,利益分化在急剧流变的时代极大挑战着主流文化影响力的扩散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发展。
再谈谈日本。日本文化的特性是精细,这源于其海岛文明和儒家文明基因以及本土的大和传统。反映到消费品的选择上是精益求精。日本的食品是全球最精细的,服务也是最好的。产品和食品做到细致入微,消费者利益照顾得无微不至就不足为奇了。日本的公司治理文化中,所有者和公司代表谁的利益是不同的。日本企业的集体属性,人和属性更加明显。员工和所有者及高管的利益纽带牢固,有着强力的团体认同和社团归属感。作为最听话的民族,通过法律突出高层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企业整体的守法程度很高。忠诚不仅体现在人和人之间,任何企业之间,还体现在让人和产品之间,食品之间,人和服务之间。日本的每一产品都很精美,你可以充分体会到生产者所倾注的努力和认真。会感知的水的试验就是日本学者通过实验证明的。
我们的产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如果没有充分的文化自觉和观念反省,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本文著作权 受法律保护 请合法合理使用 标明出处
This paper are protected by copyright,please indicate the source,using legally and reasonably.
潘佳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mail-pjpj99@foxmail.com.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教育适龄青年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加强民兵训练;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汉语文和苗语作为执行职务的工具,并积极推行苗文方案,使苗文逐步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和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村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从事其他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调整生产关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重点发展以矿产开采加工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使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非农业生产用地,必须依法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逐步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行集约经营,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商品生产,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加强农田水利的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实行有偿合理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原则下,办好鱼苗基地,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水产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林地一般应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按照法律、政策或合同确定的农户的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及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
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必须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采伐和销售必须做到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群众大力发展畜禽养殖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产品运销和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水电、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重点发展以锰矿为原料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和特需商品的生产,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自筹资金、上级专项拨款、国家贷款和引进的外资,依法确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本县的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也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采取联营、合资、独资等多种经营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进行开发利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集体和个人采矿,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在划定的地段范围内依法合理开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物资、技术、资金、信贷、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帮助他们调整产业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并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资、信贷、人才、科学技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积极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俏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利润分成、外汇留成和自主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管理本县的财政。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同时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政策的改变,或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或支出发生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顶替其它正常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文盲,大力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县、区、乡、村分级管理,在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的基础上,每年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群众献工、献料,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各类民族学校,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小学,或以免费供应午餐为主的半寄宿制的民族学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推广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在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苗文课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民族师范学校采取定点招生、定向分配等办法和适当放宽边远、贫困地区考生的录取标准,以解决边远山区师资缺乏的困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搜集与交流,开展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科技人才和鼓励发明创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繁荣民族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和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率,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广泛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重点抓好学校体育,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活动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充实完善区、乡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酌情减免医药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本县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保证婚姻法在我县的贯彻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创造条件,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12月3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