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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待遇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的函

时间:2024-05-03 08:5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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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待遇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的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待遇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的函
国家劳动总局



你局桂劳险字〔1981〕27号函收到。我局(81)劳险便字80号文的含义是,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应当与固定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同样处理。即:可以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办理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生活费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生活费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还可享受与固定工退休后同样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1981年11月7日

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维护成套设备市场秩序,保障国家投资项目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成套单位(以下简称成套单位)是指从事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活动和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套单位的资格审查和管理。
国家对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成套管理机构(省设备监理中心)负责全省的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成套单位从事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活动,须取得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的成套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和测试仪器;
(三)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经销人员;
(五)有完备的售后服务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成套单位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资格,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或者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委托市(州)、县(市)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各级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成套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成套单位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须取得成套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成套单位申领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有从事机电设备成套工作的专业人员及一定数量职工所组成的实体;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独立承担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能力;
(四)有与所承担的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三级。申领各级资格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领甲、乙级资格证书的,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除外。
申领丙级资格证书的,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商省机械厅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成套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向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文件复印件一份;
(三)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四)银行出据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核发丙级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取得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不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
(二)省级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涉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持有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级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小型涉外项目。
第十七条 持有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本市(州)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二)县级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八条 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资格证书每两年复核一次。证件未按时复核的自行失效。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重新申领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持证单位丧失持证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持证单位要求提升资格证书级别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具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证书或者图签,不得超越等级范围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承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第二十条 成套单位无资格证书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由有关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撤销其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取得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证书、图签,或者超越资格证书等级范围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套单位购销机电成套设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4号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与外地的联络作用,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与所在地各有关部门和邻近地区进行联系,沟通信息,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统一称"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办事处(或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驻外办事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的基本任务是:
  (一)加强同所在地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先进管理经验,吸引外商来杭投资,为发展我市与国内外的经济、科技、文化交流和合作,做好牵线搭桥、协调服务工作。
  (二)团结联络各界人士,宣传介绍杭州情况,提高我市在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知名度。
  (三)广泛收集所在地政治、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改革开放的重要信息,及时提供给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建议。
  (四)负责我市在所在地的重大经济、科技业务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我市企事业单位处理和解决在所在地的有关事务及问题,并接受委托开展代购、代销、代储运、代加工和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五)负责对我市及市属县(市)、区各单位派往所在地的常驻办事机构和举办的企业进行统一登记,并对其思想政治工作、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六)做好我市属部门和县(市)、区以上负责人去所在地活动的接待工作。
  (七)代管有关的经济实体。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和所在地政府指派的任务。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市及所在地的法规、规章,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驻外办事处在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内部机构,内部机构的设置必须报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转报市编委审批。
  第八条 编制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人员编制,由市编委核定。
  (二)驻外办事处代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劳动用工指标,由各驻外办事处报经市政府经协办与劳动部门共同商定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人员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杭州市区的行政机关中选调;少数专业人员经市人事或劳动部门同意后,可从杭州市区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选调。选调对象由驻外办事处主任提名或组织推荐,经市政府经协办考察后,报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局审批,再办理调动手续。
  (二)驻外办事处确因工作需要从所在地调入工人的,应征得市政府经协办同意后再办理调动手续。调入人员占正式编制,调离驻外办事处的,应在原调入地落实单位。
  (三)驻外办事处的中层干部由驻外办事处主任提名,报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由驻外办事处任免。
  (四)驻外办事处主要负责人需离开所在地时,应向分管市长或市政府经协办报告;工作人员离开所在地,须经主任批准。
  第十条 劳动工资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区类别标准,按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和探亲待遇,按我省、市有关规定及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由市政府经协办或驻外办事处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政府的财经纪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市政府经协办和市财税、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驻外办事处代管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接受驻外办事处和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驻外办事处及其代管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开支,按照国家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执行。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驻外补贴,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及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费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行政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二)驻外办事处按规定取得的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并留给驻外办事处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固定资产属于杭州市人民政府财产。
  (二)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对现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凡购买、使用、更换、报废(损)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帐目,凡属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购置。
  (三)驻外办事处需购置或承租住宅的,须报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办理购买手续或承租合同。购置的住宅限于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使用,工作人员自行调离后应予退还。
  第十四条 服务管理:驻外办事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为本市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各种代理服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或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