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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传真通信网维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4: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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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传真通信网维护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传真通信网维护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0日,铁道部

铁路传真通信网是全路长途自动电话网,铁路公用数据通信网建成前的过渡性专用通信网,其任务主要是解决铁路运输生产各部门对传真机以及微计算机和其他数据终端联机通信的需要。
一、传真通信网的构成
1、传真通信网是由模拟长途电路,小型数字程控交换机,传真机(或微计算机、数据终端、专用电话机等)组成。
2、传真通信网由部、局、分局三级组成,一般情况下设程控交换机,在业务较闲的地点,也可用集线器代用。
3、通信网采用集中和分布相结合的方式构成。
其中:铁道部对各铁路局组成星形网;
局间枢纽间(沈、沪、郑、成、兰)组成网状网;
铁路局对本局各铁路分局组成星形网;
相邻铁路局间或铁路分局间,可根据需要,设置直达电路。
4、传真通信网的运用、调度权属铁道部电务局。各铁路局应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组织运用、维护,保证质量良好的提供服务。
5、鉴于铁路电报通信的特点,同文报的业务量较大,在没有解决存储转发功能之前,可先利用传真机的功能,实现自动发信、一发多收、中继同文报、检错重发等功能。
二、传真通信网设备的主要功能
1、交换机具有的组网功能
出局方向数 大于20个方向
每一出局方向电路数 大于8条
路由迂回次数(包括本路由) 4次
用户系统 大于25个系统
2、交换机具有路由顺序选择性能,高效直达路由为第一路由,基本路由为最终路由。
3、交换机采用双方互不控制的复原方式,以提高接续效率。在接续时,能对所选电路进行自动测试,遇有故障,能自动更换出线。
4、传真通信网的电话业务,具有热线、通话转移、三方通话、七方电话会议、缩位拨号等功能,在必要时为特殊通话需要,提供多功能迅接通信服务。
5、传真通信网可利用交换机系统分割的功能,组成各类专用用户系统,这种专用用户系统只能在本系统内接转通信,各专用系统的组成,由电务局负责安排。
6、通信网使用的交换机,在现有用户线,中继线数量的配置下,完全是无阻塞的。
7、通信网具有全网远程监控性能,部直属通信处的数字程控交换机承担全路监控中心的任务,可协助各局交换机检查或修改软件功能,使之正常运行。
三、传真通信网用户编号
传真通信网乃为电路交换全路长途自动电话用户组成,用户编号应根据铁道部部标TBn1—85的规定,由长途代表号、长途地区号,用户号组成,实行全路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略)。
四、传真通信网设备的维护
1、维修单位应设专业维修工区(或维修中心),进行日常检修和管理。
2、维修工区应根据用户维修合同,认真执行《维规》规定的检修周期和检修内容,保证用户设备的质量。
3、设备发生故障应按通信设备故障处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4、维修人员受理故障时要按规定表格逐项填写清楚,积极负责处理,迅速修复故障设备、电路,并通知用户恢复通信。
5、交换机维修人员要按日、旬、月、季、年根据交换机的软件功能,提供各类通信报告,并汇总分析,以提高管理应用的效率。
五、传真通信网的维修质量标准
1、按国家标准GB3382—82《话路传真三类机在电话网中的互通技术条件》规定。三类传真机发送信号平均功率应在odBm至—15dBm内可调。接收信号电平在odBm至—43dBm范围内,接收机能正确工作。
2、《铁路通信技术维护规则》规定,在音频四线端,调频制相片传真及文件传真最大功率电平为—13dBmo(在不得已时需征得电务处同意个别可允许—10dBmo)。
3、利用地区电缆(0.5或0.6芯线)传输信号的传真机,计算机或数据终端设备,其电缆传输衰耗按1800Hz测试不应大于10dB,500HZ—2900Hz频响变化不超过5dB。
为减少地区衰耗可加装PCM、环路载波机或分路远程装置,为改善频响特性需加装均衡器。
4、为保证全程通信的运用质量,适应远程交换二/四线衰耗大的特点,于载波电路四线发送端加装5dB衰耗器,四线接收端加装6dB衰耗器。见附图 5、传真通信质量
1、发送原稿采用GB2683—81《传真测试样张》,接收副本文字质量按主观评定法中的五级质量评分和文字可读度进行评定。
文字可读度要求99%。
2、报文传输效率采用
按规定速率通信建立的次数
报文传 =------------
输建立率 呼叫总次数
报文传输建立率应大于80%


6、传真电路全程传输损伤因素容限质量标准(略)。
六、传真用户的管理
1、传真(包括计算机、数据终端和特需通话)用户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填写申请表(见附表),分别由部、局、分局电务部门审批,由批准单位分配其系统功能并确定用户编号。
2、用户传真机、计算机、数据终端等由所在地电务段(通信段)经检验确认良好后负责接入传真通信网,用户不得自行改变接入方式,否则按停止使用处理。
3、用户设备及附件,由用户自备,设备制式和类别必须经电务部门同意。设备质量和功能符合进网要求,方能安装使用。
4、用户设备需委托电务段(通信段)维修,双方签定维修合同,并按规定收取设备安装、移设和例行维修费用,收费办法和维修合同由铁路局、直属通信处按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5、部属单位用户应尽可能就近接入路局交换机,以简化电路经路,保证传输质量。
6、用户设备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维修单位处理。并公布故障电话。
(附表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地方组织,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省建立的红十字会组织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自愿参加红十字会并缴纳会费的,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
红十字会地方组织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七)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的事宜。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同其他地区和国外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交流合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可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也可进行其他形式的社会募捐活动。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依法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以及用捐赠款购置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和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等工作,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地方组织配备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赈灾救护、指挥车辆,经省红十字会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批,免缴公路养路费。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路、桥、轮渡通行费。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交通工具和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海关、商检、检疫等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会接受的救灾物资,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对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物资,应优先承运;受援地的人民政府应承担救灾物资到本区域后的转运费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对红十字会开展的公益和救助活动,应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收的捐赠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对侵占、挪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区别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区别问题的函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0月8日(54)行法字第42号函收悉。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的区别问题,同意你们意见。另外,从惩治贪污条例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它的等次来看,有期徒刑当然较重于劳役改造。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的区别问题的请示 (54)法行字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河北日报社转来读者姜宝山询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内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在执行上有何区别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劳动改造与有期徒刑都是刑罚的一种,根据“三反”“五反”时对贪污犯的处理,受劳役改造处分的贪污犯,一般是集中在适当地点和适当部门实行劳动服务,可不关押。判处有期徒刑的贪污犯,除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可不关押,改用劳动改造办法外,一般的要实行关押,强迫劳动。这个意见是否妥当,请迅速核示,以便转复。
195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