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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9 19: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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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各方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取佣金的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事务所、个体经纪户和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为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纪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可以在第二条规定的经纪人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活动。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国家规定不允许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兼职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注册登记条件为:
(一)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
(二)经纪事务所: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3人以上。
(三)个体经纪户:
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在1人以上。
(四)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兼营的经纪业务符合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
3、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2人以上。
第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者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对象情况,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费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时,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经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范围、要求;
(四)价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签约人及签约日期。
第十条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由经纪人和委托人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成交总额的0·5%至5%收取。
第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进入市场自由交易的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经纪活动;
(三)捏造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或者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费用;
(四)与委托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超越委托人经营范围的活动;
(六)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七)为无签约、履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进行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在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当支付佣金总额10%的违约金。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约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经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期货和金融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依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管理。
农村零星、小额的有偿中介服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国家造林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国家造林项目)
(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0年6月20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MFO”系指借款人的林业部和任何后继者;
  (b)“CAF”系指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属林业部的一部分;
  (c)“CRG”系指为实施造林项目所采用的单一树种的研究而在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成立的中心研究组;
  (d)“项目省”系指中国的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辽宁省、山东省、四川省、云南省、浙江省;
  (e)“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按照本协定3.01(b)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协议;
  (f)“中央项目办”系指设在林业部内的项目办公室;
  (g)“省级项目办”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四Ⅱ节(a)段规定,每个项目省所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h)“地方项目办”系指按照附件四Ⅱ节(b)段规定,每个项目省在地方所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i)“AE”系指参加项目的造林实体,包括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合作林场和营林公司;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k)“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l)“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230,000,000特别提款权(SDR230,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为本项目所需并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六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7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起算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款项注销日为止;及(ii)按起算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此后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iii)按照《通则》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9月1日始至2025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在2010年3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各项目省的配合下,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林业和环境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应促使各项目省的项目活动按照借款人和每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可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条款和条件。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未能履行或放弃任何《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c)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为实施各项目省的项目活动所需要的信贷提供给项目省。
  (d)除本节(a)段规定外,和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规定的执行规划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为了执行本项目和协助各项目省实施其项目活动,借款人应保持中央项目办有足够的和能够胜任的人员,其职能和职责是协会可接受的。
  3.04节 借款人应保证按照协会农药使用指南,采购和办理作为项目一部分的全部农药。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足以反映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包括各项目省)与本项目有关业务、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个财政年度末6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和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凭证)直至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上提款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确保这些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内。并保证该审计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关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及有关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各项目省的《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签署;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按照本协定6.01节(a)规定提供给协会的《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有关方面的授权或批准,其条款对有关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总裁
     朱启祯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 (汽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摩托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 (汽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摩托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2〕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规范和统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标识及外观制式,有利于增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依法执法、文明执法,树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为此,部制定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汽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摩托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以下简称“两个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两个规范”的有关要求,将统一和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作为2012年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工作,列入日程,安排专门经费,确保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在“两个规范”印发前,已喷涂标识及外观制式的,要本着节约的原则,确定喷漆或贴膜涂装方式,尽快统一到部的要求上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部汇报。

  

  2012年8月31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车辆(汽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9/t20120919_1142130.htm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车辆(摩托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9/t20120919_114213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