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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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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治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州境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村公所(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负担。

第五条 自治州设立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本条例规定需劳动教养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作单独收容和管理。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由州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人民检察院对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不满1克、鸦片不满2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克以上不满3克、鸦片20克以上不满6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其他少量毒品的,分别参照前两款处罚。
第七条 贩卖零星毒品难以确认数量的,以公安机关查获的贩卖次数处罚:贩卖零星毒品3次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4次以上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海洛因5克以下、鸦片100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者用具,构不成犯罪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不满5克、鸦片不满100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吸食、注射毒品同时有流氓、卖淫、嫖娼、盗窃、诈骗、赌博等行为的;
(二)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配制食品出售的;
(三)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的;
(四)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不满3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3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自行戒除。
凡拒绝登记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戒除。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被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不计算工龄,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不得应征入伍;已戒除毒瘾的,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送县(市)强制戒毒所戒除;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义务教育对象在强制戒除、劳动教养期间,保留学籍;非义务教育对象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需要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须经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云南省卫生厅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治疗业务。
第十八条 凡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放弃教育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应当依法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2〕1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印发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6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参与、单位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和信息化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具体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推进综合治税工作中的问题;

  (三)研究、部署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综合治税工作制度和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目录;

  (二)检查、督促、通报综合治税工作;

  (三)收集、整理、公布综合治税共享信息;

  (四)组织综合治税工作调研和业务人员培训;

  (五)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区、县级市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相关职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

  1.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2.会同税务机关及时转发和贯彻上级的税收政策文件,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的调研,检查落实税收政策;

  3.会同税务机关开展重点税源培植工作,落实培植税源的扶持措施;

  4.向税务机关等单位提供有关信息。

  (二)市国税局、地税局:

  1.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税收收入;

  2.向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

  3.在办理税务登记、新增业户和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专项检查、税务稽查处理和处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

  4.依照税收属地管理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县级市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组织或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调研;

  6.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7.向成员单位提供业务所需的税收信息。

  (三)市科技和信息化局:

  1.负责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为综合治税的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2.负责综合治税相关部门、单位接入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工作;

  3.负责综合治税信息交换的基础管理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情况;

  4.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合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机关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相关鉴定信息;对税务机关提供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四)市工商局:

  1.与税务机关实现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及时共享,提供股东变更、股权变动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在受理业户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协助查询申请人的税务登记注销情况并通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3.对于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4.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5.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市国土房管局:

  1.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2.向税务机关提供预售证发放情况、总可售面积确定情况、可售房产的发售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款监控账户以及实时收取预售款、预售款拨付的情况;

  3.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让方、出让方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

  4.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工作原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属证明和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完(免)税证明,对未按规定出具完(免)税凭证者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登记;

  5.向税务机关提供集体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相关信息;

  6.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地产档案资料(包括已确权的房产和未确权但已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资料);

  7.向税务机关提供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取得初始产权证明的相关资料;

  8.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发布城市改造征收与补偿公告的情况;

  9.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的,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10.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11.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农转用)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批准占用耕地的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六)市建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3.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5.向税务机关提供外地建安企业信息;

  6.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七)市公安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

  2.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

  3.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

  4.协助税务机关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网上税务违法信息的来源;

  6.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八)市外经贸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九)市发展改革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情况,包括开发单位、项目、建筑面积(分住宅、商业用房、商务用房、其他用房部分);

  2.向税务机关提供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投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所在区域、总投资额、当年计划投资额、完成进度等信息;

  3.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济监测与分析报告。

  (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及就业信息资料;

  2.对《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严格审核把关,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3.向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障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

  (十一)市民政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信息;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3.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发生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把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

  (十二)市卫生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的登记情况;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三)市水务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

  2.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向税务机关提供按专业批发计缴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名单;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四)市统计局:

  1.向税务机关通报近期社会经济综合信息,提供统计信息以及国内生产总值完成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的相关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变动情况、人均工资。

  (十五)市体育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运动员、机构临时来华从事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与体育有关的商业性活动的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运动员跨境租借、转会的情况。

  (十六)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演员、艺术家、艺术团体临时来华从事表演及其他商业性活动等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文化音像版权转让的情况。

  (十七)市规划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信息。

  (十八)市质监局:

  及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做好税务登记工作。

  (十九)市司法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二十)市教育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已经审批的民办学校的资料。

  (二十一)市交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管辖的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动情况(包括新增或退出),并协助做好征税工作。

  (二十二)市经贸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工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情况和工商业经济总体运行情况。

  (二十三)市物价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物价指数及变化情况。

  (二十四)市城管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违章建筑信息。

  (二十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向税务机关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总账信息、单位开户审核信息、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二十六)市残联:

  向税务机关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证明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七)市审计局、监察局、法制办:

  按各自职责,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

  (二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获得的综合治税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按时进行信息交换,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信息交换可采取网络传输、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及纸质文件的形式。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定期交换包括但不仅限于本规定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并逐步通过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进行传递。

  第十三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因业务需要税务机关提供一次性的税收征收信息的,应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应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建立综合治税工作的通报制度,及时反映综合治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督促各单位积极履行信息交换等工作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成员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由领导小组责成其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建立落实综合治税信息安全管理措施,造成信息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订本地区的综合治税管理规定,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54号

2000-03-22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定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