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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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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的通知

1991年3月18日,能源部

根据《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制定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试行)》及附表《电力工业企业档案(0--5类)分类表》、《水电厂、火电厂、供电及火电施工企业档案(6--9类)分类表》,现印发试行。
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请将问题及时告部办公厅。

附: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试行)

目 次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
编制说明
使用说明
简表
主表
0 党群工作
1 行政管理
2 经营管理
3 生产技术管理
4 财务审计
5 人事劳资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
为加强电力工业企业档案标准化、现代化管理,促进企业档案工作的综合整体建设,健全和完善企业的信息工作,以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特依据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制定本规则。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的实体分类原则、分类方法、类目标识和类目设置。企业用本规则及附表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和排架管理。0至5大类的分类表适用于全部企业;6至9大类的分类表不同性质的企业各不相同。
2.术语
2.1 企业档案
企业档案是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其构成是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并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管理、劳动人事、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的档案。
2.2 类目
类目是档案分类的基本单位,是构成档案分类表的主要成份。
2.3 类号
类号是类目的标识符号,用以表示类目在分类体系中的位置和排列顺序。
3.分类原则
企业档案分类是以企业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企业职能,结合企业档案构成的内容特点,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科学管理与综合开发利用。
4.一级类目的设置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设十个一级类目,即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财务审计、人事劳资、产品(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基本建设、设备仪器。
5.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分类方法
5.1 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人事劳资和除会计财务以外的财务管理等大类按问题兼顾组织机构进行分类。
5.2 财务管理类的会计财务按文件的形式分类。
5.3 产品(生产)类根据发电、供电、施工、修造等不同企业的主要生产职能按专业性质分类。
5.4 科学技术研究类按专业性质和课题分类。
5.5 基本建设类按项目和专业性质分类。
5.6 设备仪器类按专业、用途分类。
6.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设置
6.1 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设置详见《分类表》。《分类表》中的类目设置是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的基本类目。类目的级位表示上、下位的隶属关系。
6.2 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使用到哪一级类目,没有实体档案的类目可空号不用。
7.类目标识
7.1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的类目统一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7.2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最多设有四级类目,各级类目都用0--9标识。
7.3 不同级类号之间直接联接。
8.声象等档案的分类
声象或其它不同载体的档案,就其档案的形成和反映的内容,在本规则分类表中十个一级类目中都有,它只是在档案载体上的不同,其反映同一问题时的性质、内容、作用都是与纸质载体相同的,因此不单独设置一级大类。可采用分库保管、统一分类编号的办法,为加强管理可另编目录。
9.企业人事档案的分类
企业人事档案的分类按中组部的有关要求执行。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是否与其它档案集中统一管理。
10.本规则由《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编制说明和《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及其《使用说明》组成。
11.各企业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凡新进库的档案(除对原有档案的修改、更改、补充部分外)统一执行本规则。
12.过去颁发的规定、办法与本规则不符时,以本规则为准。
13.本规则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编 制 说 明
一、编制过程
1981年原电力工业部为统一电力企业科技档案的分类标准,组织编制颁发了《火电厂科技档案分类大纲》和《水电厂科技档案分类大纲》,并印发了《供电单位科技档案分类大纲》的讨论稿(以下简称“分类大纲”)。经过几年的推广试行,肯定了“分类大纲”的作用,但感到尚需改进完善。原水利电力部,能源部和中电联1987年到1989年间组织了三个“分类大纲”的修订工作和《文书档案分类大纲》的编制工作,原准备在1989年西安档案会议上讨论通过颁发执行。适值国家档案局印发了《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征求意见,与会代表比较集中的意
见是:“分类大纲”应尽量向国家标准的定稿靠拢。1990年9月部接到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修改稿后在10月上旬组织了十人用六天时间学习并编写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0至5大类)》和水电厂、火电厂与供电单位《企业档案分类表(6至9大类)》的征求意见稿,10月中旬在昆明档案会议上分发。经各网局、省局组织讨论,集中了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火电施工单位自1986年以来也由情报网多次作了编写科技档案分类大纲的尝试。1990年12月部组织十人编写了《火电施工企业档案分类表(6至9大类)》。1991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部与中电联在原有人员基础上组织十五人参加了试行本的定稿工作。国家档案局田文生处长曾亲临参加,解答了一些存在的疑问。
二、编制原则
1.企业档案分类以企业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企业职能,结合企业档案构成的内容特点,分类表类目的设置和序列的先后,都力求充分反映电力企业档案的特点,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以便于科学管理与综合开发利用。
2.分类表在总体上应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并力求保持基本类目的稳定性,使分类表既适用于现有档案分类的需要,又给今后的发展留有扩展的余地。
3.分类表的类目名称和标记符号,力求准确、简明、便于掌握和使用。同时考虑到已有大批企业执行原“分类大纲”,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保持分类号与原“分类大纲”编号一致。
4.根据电力企业档案管理的特点,对《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作了部分变通处理。
(1)电力企业(除修造企业外)基本无“产品类”档案。我们利用此“产品类”作为存放主要生产职能形成文件的类目,改名为“产品(生产)”类。“生产”内容,依不同企业性质而定。
(2)党委组织、纪检、宣传和统战工作等上升为二级类目,与行政事务、武装保卫、安全环保和人事管理等二级类目相当。
(3)各级类号统一改为0至9标识,直接相联,不用间隔号“·”分开。
三、几个问题的处理
1.原“分类大纲”只对科技档案进行分类,并将技术管理性文件全部归入综合类。现在是对电力企业档案进行分类,因此,凡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科研课题、设备仪器和产品(生产)的文件材料入6至9大类,一般技术管理性文件则入“生产技术管理类”。
2.原“分类大纲”将一个工程的所有档案全部集中,没有生产、科研、设备仪器和基本建设各类的明确界限。现在将产品(生产)、科研、基本建设和设备仪器各类作了明确的划分,但在划分的界限上,各种性质的企业有不同的处理。
3.管理档案仅用分类号还不够,我们的6至9大类采用案卷编号即档号,由目录代号、分类号与案卷号组成。案卷编号用了“目录代号”的名称。目录号本应是各本目录按顺序徘列后编写的流水号。目前用工程代号、机组号或年度号暂时代替目录号使用,等正式确定目录号时需另行编制。
4.档案的排架可以大类为主,也可以目录代号为主,再按分类号进行排架。考虑到各地对文书档案的管理如编目、排架等要求不同的实际情况,对0至5大类的排架,现不做硬性规定,只推荐了两种方法,各企业可自行决定。
5.在分类时,若档案文件的内容涉及到两个以上类目时,可入其同位类目的“综合”类内,或入其主要问题的类,而在另一问题的类内注明“参见××××××”。如出现分类表基本范围以外的档案,又难以靠入有关相近的类目时,可暂编入其上位类目中。在反复出现同一问题时,可逐级上报能源部档案处,以便在修订分类表时考虑。

使 用 说 明(0—5大类)
1.分类表是按问题兼顾机构的原则进行编制的,党、政、工、团的文件应该分开,因此即使同是机要保密工作,党委与行政要分开,同是信访工作,党委、纪检、行政的也要分开。
2.组卷时应结合文件的保管期限和文件的多少一起考虑,同一类目下,可以立成不同保管期限的几个案卷,如:021党委会议记录—永久,政工会议记录—长期,党委学习中心组学习记录—短期;120本厂年度行政工作计划、总结—永久,各科室、车间工作计划、总结—短期。
3.有些三级类目包括的内容较多,如设备管理、工资管理等,在基本范围里都有说明,为了减少层次,不再列出四级类目。在使用时,各单位应根据文件的多少来确定使用到哪级类目。如551工资管理、工资改革含调资、定级、工龄计算、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内容,如果调资文件很多,就应该单独立成一卷或几卷,并以调资为问题拟定案卷题名,不应以工资管理为标题内容;反之,如果调资文件与定级、工龄计算等文件均较少,就应以工资管理为标题内容组卷。如果三级类目文件都较少,可用其共同的上位类二级类目组卷,如关于工会工作的通知、规定、报告,关于外事工作的计划、通知等。
4.本分类表基本上按问题分类,但不可能列举所有问题,因此有的类目是用文种划分的。如023党委指示、决定、报告、通知,051宣传工作的指示、通知,356环境保护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这主要解决一些无法列入具体问题的普发性文件的立卷问题。凡能归入具体问题的文件材料应放入具体问题的类目内,如不能归入,则按文种的类目归,拟写案卷题名时,应将主要涉及的问题点出。
5.各大类下的第一个二级类目均是“综合”,应尽量控制使用这一类目,只有当文件材料的内容涉及下面二个以上二级类目时,才能使用。
6.分类表对三级类目作了某些规律性的排列,以便于记忆和使用,如0为计划、总结(党群工作的各二级类目行政事务、计划统计、物资管理、规划基建、科技管理等)1为会议(党务综合、纪检、工会、团委、行政事务等),9为统计报表(党务综合、财务管理除外)、名册(党员、团员、干部、职工)、简报(宣传、工会、团委、安全简报等)。由此而出现的空号,原则上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出现新概念的文件时,尽量往已有类目上靠,如无法列入,应向上一级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反映,由部办公厅档案处确定其分类号,以便统一。
7.采用本分类表后案卷封面的填写有下列变化:在全宗名称下面原来填写组织机构或问题分类类名的横线上,现在填写二级类目的名称,如组织工作、行政事务、计划统计、安全环保、审计、工资管理等,在归档号的地方,填上分类号和案卷号,并在案卷脊背案卷号的上方,填上分类号,以便检索。
8.关于案卷的排列,暂不做硬性规定。现推荐两种:一是按大类—年度—案卷顺序号排,一是按年度—大类—案卷顺序号排。如 0大类—90年、91年、92年……
1大类—90年、91年、92年……
2大类—90年、91年、92年……或 90年—0、1、2、3、4、5(大类)……
91年—0、1、2、3、4、5(大类)……
92年—0、1、2、3、4、5(大类)……
会计帐务的案卷,因其形状大小不同,可以分开排架。

简 表
0 党群工作
01 党群工作综合
02 党务工作综合
03 组织工作
04 纪检工作
05 宣传、统战工作
06 工会工作
07 共青团、青年工作
08 协会、学会工作
1 行政管理
11 行政管理综合
12 行政事务
13 武装保卫
14 监察
15 医疗卫生
16 后勤福利
17 外事工作
2 经营管理
21 经营管理综合
22 计划统计
23 物资管理
24 用电营业
25 农村电网和农电管理
26 产品销售
27 多种经营与协作联营
3 生产技术管理
31 生产技术管理综合
32 规划基建管理
33 生产管理
34 施工管理
35 安全环保
36 科技管理
37 质量管理
38 标准计量
39 信息工作
4 财务审计
41 财务审计综合
42 财务管理
43 会计帐务
44 审计工作
5 人事劳资
51 人事劳资综合
52 机构编制
53 人事管理
54 劳动管理
55 工资管理
56 教育培训

主 表
0 党群工作
01 党群工作综合
02 党务工作综合
020 党委工作计划、总结
021 党委会、民主生活会、政工会议记录、报告
含党委学习中心组学习记录
022 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文件
023 党委指示、决定、报告、通知
024 党委调查研究形成的材料
025 党委专题总结、报告
如清查、核查、两清工作
026 争先创优和表彰先进党员
027 机要、保密工作
028 信访工作材料
029 党务工作大事记
03 组织工作
030 组织工作计划、总结
031 组织设置
机构级别、待遇、领导关系变动、启用印信等
032 党员管理
组织生活、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党籍、党龄
033 整党建党
思想、组织、作风整顿,党员入党、转正
034 干部管理
党内干部任免、选举、审查、考核、考绩
035 党费管理
039 统计报表、党员名册
04 纪检工作
040 纪检工作计划、总结
041 纪检会议记录
042 关于纪检工作的指示、通知、报告、会议纪要等
043 党风建设
044 党员民主评议材料
045 案件处理和处分
046 纪检信访工作材料
049 统计报表
05 宣传、统战工作
050 宣传工作计划、总结
051 宣传工作的指示、通知、会议纪要
052 党员轮训和党课计划、小结、教材
053 理论学习、时事政策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
054 反映本单位活动的剪报、广播稿、本单位办的报刊
058 统战工作文件
059 简报
06 工会工作
060 工会工作计划、总结
061 工会会议记录、职代会、工代会文件
062 组织工作
机构设置、干部任免、会员管理等
063 企业民主管理和班组建设
含干部评议材料
064 职工教育
065 劳动竞赛和评选劳模、先进材料
行政各部门竞赛评比均入此
066 工会财务管理
067 劳保福利
职工休养入此
068 文体宣传和女工、调解工作
069 统计报表、简报
07 共青团、青年工作
070 团、青工作计划、总结
071 团委会议记录、团代会文件
072 团、青工作的规定、通知
073 组织工作
机构设置干部任免
074 团员管理
组织生活、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团籍、团员处分
075 团费管理
076 青年工作
077 竞赛比武和评比先进材料
评选优秀团员、团干部、新长征突击手等
078 文体、宣传活动材料
079 统计报表、团员名册、简报
08 协会、学会工作
政治思想工作研究会、电机工程学会、企协、科协、文协、
体协等
080 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081 机构、章程、会员管理
082 协会、学会工作的通知、规定
含技术咨询服务的规定、评比先进等
083 年会活动和论文
084 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协议
085 刊物
089 统计报表、名册
1 行政管理
11 行政管理综合
12 行政事务
120 行政工作计划、总结
含各行政科室、车间工作计划、总结
121 厂、局长(经理)办公会、行政办公会、生产(计划)调
度会记录,纪要、决定
122 厂长负责制、任期目标和长远规划文件
123 企业整顿、企业升级等企业管理文件
内部承包、厂规厂法、单项升级等入此
124 工商行政管理
含企业登记,经济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和各项证书
125 厂签报单(各科室、车间给厂部的报告和批复)
126 文秘、机要、保密工作
文书处理、印信等
127 信访工作和人大、政协提案的答复
128 修志工作、大事记
129 简报
13 武装保卫
130 机构设置、干部任免和经济民警配备
131 民兵和征兵工作
132 治安管理
危险物品、枪支弹药、交通管理、内部治安、电力设施保
护等
133 消防工作
134 刑事案件处理及历史案件复查
139 统计报表、名册、简报
14 监察
140 监察工作计划、总结
141 监察会议记录
142 监察工作的指示、通知、报告、会议纪要
143 行业作风
144 案件处理和处分材料
149 统计报表
15 医疗卫生
150 医疗卫生工作的计划、总结、通知、规定
151 卫生宣传、防病治病
152 计划生育
159 统计报表
16 后勤福利
160 后勤福利工作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
161 办公用房管理
162 职工住房分配与管理
163 生活管理
食堂、浴室、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管理
164 车辆管理
165 绿化管理
166 用水、用电、用汽管理
169 统计报表
17 外事工作
170 外事活动的计划、总结
171 外事工作的通知、规定
172 接待工作
2 经营管理
21 经营管理综合
22 计划统计
220 生产、基建计划、总结及计划调整
221 计划管理规定、通知等
222 生产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分析
223 月度计划任务书或月度作业计划
228 统计工作
含工业普查、房屋普查等
229 统计报表及统计资料汇编
23 物资管理
230 年度物资分配计划
含采购计划
231 物资管理的通知、办法、规定
232 重要物资供应文件
招标、投标、合同、协议、来往函件
233 储备定额管理
234 物资价格管理
235 仓库管理
含清仓利库
239 统计报表
24 用电营业
注:241、244可按实际情况,实行二级管理
240 用电营业规章
供用电规则、用户电气设备安装规程等
241 电力分配及负荷管理
含用电构成、用电分析、主要产品耗电定额等
242 电费、电价、热价管理
243 三电管理
安全、节约、计划用电
244 用电监察及重要用户管理
重要用户名单、用户重大事故、供用电合同、协议等
245 业扩与用电贴费
246 集资办电与加工电管理
247 余热发电和小水、火电管理
248 廉政建设和优质服务
249 统计报表
25 农村电网和农电管理
250 农电规划、计划、目标管理、总结
251 农电管理的规定、通知、会议纪要
252 农村电网整改
253 农电工管理与农电联站
254 农电经费、物资管理
255 农村电气化、标准乡建设
256 农电安全
259 统计报表
26 产品销售
260 产品销售计划、总结
261 销售管理的规定、通知
262 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函件
263 市场分析和用户调查
264 广告宣传
265 售后服务
269 统计报表
27 多种经营与协作联营
270 多种经营的计划、总结、报告
271 发展、整顿集体企业的通知、规定
272 集体企业机构设置和经营项目更改
机构成立、撤销、更名、工商行政登记等
273 集体企业财务管理文件
274 集体企业劳资管理文件
275 协作联营的规定、通知
276 协作联营的合同、协议、函件
279 统计报表
3 生产技术管理
31 生产技术管理综合
32 规划基建管理
320 长远规划
含城网发展规划
321 勘测设计管理
资格认证、设计招标、投标等
323 工程管理
征、租土地、建筑市场管理等
324 工程项目管理
注:本单位不立项,对下属单位项目的批复与其请示
325 工程概预算定额管理规定及外包管理
含外包队伍资格认证、招标投标、外包合同
326 企业定额
含预算、资金、消耗材料、工具定额
327 工程阶段考核材料
329 统计报表
33 生产管理
330 设备技术管理
设备可靠性管理、设备评级与可调出力、设备异动、完善
化、备品定额管理
331 检修管理
检修三年滚动规划、计划、总结、技术改进措施
332 调度运行管理
运行方式、电网、电压、负荷管理、继电保护
333 三项费用工程计划、总结、报告、批复
设备更新改造、技术组织措施、零星购置
334 四项监督和过电压保护
金属、绝缘、化学、仪表及其他生产技术监督和网络活动
335 节能管理
含节水、节电、节煤、线损
336 燃料管理
含煤码头管理
337 带电作业
338 水电站管理
移民政策、水库维护、抗震加固等
339 统计报表
34 施工管理
340 施工及设备管理工作的计划、总结
含备品备件
341 施工调度会议、设备工作会议文件
342 施工及设备管理的规定、办法、条例、通知等
343 设备订购、报废
含设备选型、经济效益预测、订购合同
349 统计报表
35 安全环保
350 安全技术管理通知、规定、通报、会议纪要等
351 安全技术措施、总结
含事故措施、安全教育等
352 迎峰渡夏和防自然灾害
防汛、防台风、防冻等
353 压力容器管理
354 事故报告、调查分析
含设备、人身、交通等非生产事故及障碍、未遂事故
355 特殊工种考核
356 环境保护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
357 环保调查和污染治理
含大气、水、噪音污染及费用和赔偿
358 粉煤灰综合利用
359 统计报表、简报
36 科技管理
360 科技计划、总结和长远规划
361 科技管理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
362 科技管理合同、协议
注:针对具体项目的入科研档案
363 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
364 现代化管理
365 专利管理
366 学术论文、出国考察报告、汇报、专题总结、专题材料
369 统计报表
37 质量管理
370 全面质量管理规划、计划、措施、总结
含工程质量规划、措施、总结
371 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培训、考试、检查
372 工程质量监督办法、规定、通知、考核
373 产品与工程创优材料
374 产品、工程质量回访及反馈
375 QC小组活动
376 质量保证系统(QA)文件材料
379 统计报表
38 标准计量
380 标准工作文件
381 计量工作文件
含计量收费协议等
382 生产技术规范
上级和本单位颁发的规程、制度、条例、办法等
383 本企业技术标准
384 本企业管理标准
385 本企业工作标准
389 统计报表
39 信息工作
390 关于信息工作的通知、规定等
391 计算机应用和管理的通知、规定等
392 本企业编制的计算机软件、盘片材料
注:分库保管
393 档案工作
394 图书资料工作
395 情报工作
399 统计报表
4 财务审计
41 财务审计综合
42 财务管理
420 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办法、通知
421 流动资金核定
422 固定资产的新增、报废、调拨
含清产核资
423 专项资金的提取、分配
更改、大修、科技资金、福利、奖励基金等
424 生产财务和成本
含财务收支计划、经济分析、增收节支等
425 基建财务
426 税收
含财政、税收、物价大检查
427 价格管理
电价、热价、煤运加价
428 债券、国库券的认购
429 控购及费用开支
43 会计帐务
430 报表
431 帐册
432 工资单
433 凭证
434 会计档案移交、销毁清册
44 审计工作
440 审计工作的通知、规定
441 专项审计的通知、报告、结论、决定、证明材料
442 下级报送备案的审计文件材料
449 统计报表
5 人事劳资
51 人事劳资综合
52 机构、编制
520 机构设置
成立、撤销、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级别等
521 编制
53 人事管理
530 干部任免、聘任
531 干部待遇
工资、级别、落实知识分子政策
532 干部教育培训
533 干部调配和人才交流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干部调动介绍
信存根
534 干部考察、审查
含出国人员政审
535 干部奖惩
536 干部选拔、录用
含后备干部培养
537 干部离休及其待遇
含离休干部申报表、审批材料
538 干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
539 统计报表、干部名册、离休干部名册
54 劳动管理
540 劳动定额
541 劳动指标申请、就业
工人招聘录用、含合同工、临时工、退役人员安置、农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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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2008]46号

印发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决定》(粤发〔2007〕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从财政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用于高中阶段教育的专项资金: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用于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三)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四)城市建设配套资金中用于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五)各学校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经市、县区政府确定的高中阶段教育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项目资金不得突破经政府核定的项目资金总额。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在银行设立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专户。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核算,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市直高中阶段学校已经政府确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须按《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河府〔2003〕28号)执行,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属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项目,实行代建制,按照《河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河府办〔2006〕36号)实施;属设备购置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 市直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一)属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项目,按照代建工程资金拨付程序办理,即:由承建单位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程序审定和批准后拨付。
(二)属设备购置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学校)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七条 为鼓励县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步伐,市对县区新建和扩建高中阶段学校实行奖励性补贴。根据县区确定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项目的建设进度,预拨付部分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并经财政投资评审后,根据每年秋季新增学位再核定拨付奖励性补贴资金。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每月定期统计市直和县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项目的建设进度,汇总后报送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
第九条 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 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需要。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
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二条 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享受前条第(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以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制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男女双方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例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提请
有关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
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规定。”
八、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
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
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