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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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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0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为推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制品零售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改革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核准制。
  通知说,经营黄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专营、兼营)业务的单位,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并领取《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凭人民银行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向核准行提交有关材料。核准行自接到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报告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开办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核准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通知》允许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允许黄金制品零售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通知》规定,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并应妥善保管好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展销)会,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适用本通知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规定,经核准行核准,并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和批准证书核发或换发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2001年10月31日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3号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18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209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相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境内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其他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的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全州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安置选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将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并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等相关工作。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编制省立项(核准或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并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五)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机构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参与县级移民安置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移

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突发事件。

  (八)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九)承办州委、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工作。

  (三)按照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靠近公路、城镇、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较为完善。

  (三)调整给外迁移民的耕地和其他用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便于耕种和管理。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计入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州级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州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体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

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乡(镇)或跨县(市)的移民安置方式。州内跨县、(市)外迁安置,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市)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主要措施,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市)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州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的人民政府要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要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人民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各级移民行政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体项目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州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对州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级项目在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市)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必须进行终结审计。要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

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成绩显著的,州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

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

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己经安置的移民

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己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和实施规划,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

  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决算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严格按项目进行审计,确保移民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质按量完成。

  第四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概算,并建立严格的移民资金管理程序。

  第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为依据,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条件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经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汇总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查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资金计划按程序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未经核准开工,不能使用移民资金。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做好施工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设计一经核准即可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移民补偿补助费按照经国家、省、州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使用。

  (一)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包括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由负责安置移民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计划,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二)城(集)镇迁建补偿费:

  1.对城(集)镇居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2.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恢复重建的经项目审查后拨付资金。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四)防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五)环境保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六)库底清理费: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与承包库底清理的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七)独立费用:包括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等。

  1.勘测规划设计费: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单体工程勘测设计费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2.实施管理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主要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交通设备购置、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日常办公、差旅、会议、接待、福利、奖励等。

  3.技术培训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由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干部业务和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学习考察及相应设施的配置。

  4.咨询评审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的咨询评审工作。

  5.监理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按合同支付综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单体移民工程的监理费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八)预备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按程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使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提出,经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经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审批后,方可下拨使用。

  (九)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资金暂存银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移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移民工程资金不足,确需用于弥补移民工作管理经费不足的,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

  第八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会计监督和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移民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资金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上报。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后可一次结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依据审计结果结算;集体土地调整补偿和专业单位补偿费依据合同结算。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

  (五)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

  (六)会计档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会人员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保证移民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滞留、拖欠移民经费,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土地调整工作,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有偿调整是指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实行一次性有偿转移,即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主体发生变更,对原使用主体给予适当补偿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

  第四条 其他用于道路、水利等公共设施用地,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程序依法转为建设用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与区域经济发展、城镇化、旅游资源开发及生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安置移民,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环境得到保护”。

  第六条 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应当实行有偿调整(土地有偿调整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移民安置点应当符合国家已审定批准的水电站建设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中所确定的用地范围和原则,同时应当与当地的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调整面积的确定应当科学分析具体安置地的土地现状及环境容量,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

  第九条 办理移民安置土地权属调整手续,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移民安置涉及的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对移民安置区用地四至范围进行界定,明晰土地权属,确定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及地上附作物数量。

   第十一条 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涉及移民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偿土地调整工作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再与涉及村、组签订土地有偿调整协议,由村、组落实到个人,并将分户面积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被调整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发整理。移民迁入安置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给相关村组进行发包,同时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承包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调整费用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兑付,并按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组签订的具体协议进行兑付,减少中间环节,并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兑付给集体,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属共同所有的,兑付给共同所有权人,属个人财产的应当兑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做好对土地调整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检举和投诉。

  第十六条 在土地调整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09.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十二条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烧荒、倾倒废弃物;
  (二)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止行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留置车辆,不宜留置的车辆可以留置道路运输证,并出具留置证明。
  被留置车辆或者道路运输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发还证件。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留置的车辆,对留置的道路运输证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物料,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总质量,应当符合所行驶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路口、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承运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实行一证通行:
  (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行驶的,由市(地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三)跨市(地区)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路线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必要时应当监护通行。公路管理机构勘测、护送和采取工程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公路入口处和重要公路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对超限运输卸载物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场所或者联系分载车辆。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七日内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二十米,山区不少于十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十米;
  (二)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五米,山区不少于十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五米;
  (三)县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米,山区不少于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三米;
  (四)乡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二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三十二条规划和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进行,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八十米,山区不少于三十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十米,山区不少于二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三条因城乡建设规划造成国道、省道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路建设用地,并承担改线工程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处置未经核准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