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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21: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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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
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批准,应当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取得《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审查、批准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五)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
(六)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八)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审核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并报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认定和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技术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直至暂扣或者吊销其《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或者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伪造或者骗取的《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和个人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5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发〔2007〕10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有效缓解市区城镇居民的医疗困难,减少因病致贫的发生,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大病补助:
(一)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居民;
(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的家庭成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城镇居民;
(四)其他参保居民全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种)个人负担合计超过10000元的。
第三条 大病补助基金的来源为:
(一)市、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0万元(市财政50万元,新浦区财政20万元,海州区财政10万元,连云区财政10万元,市开发区财政10万元)。
(二)社会募集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 参保居民全年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住院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种),个人负担超过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60%补助,全年补助不超过10000元。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款的补助对象全年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种),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60%补助,全年补助不超过10000元。
第六条 大病补助对象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费用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七条 符合大病补助条件的人员,可以到参保登记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大病补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街道劳动保障所应认真核对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将符合大病补助条件人员的资料集中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将符合大病补助条件的人员情况予以反馈。由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公示(时间7天),无异议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补助金额,街道劳动保障所及时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八条 大病补助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病补助基金的审核支付,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大病补助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若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负责追回,并停止参保人当年享受大病补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