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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3: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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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声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剌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的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元至500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高法〔2008〕282号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作用突出的下列单位(部门)和个人,可给予物质、精神奖励:

1.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

2.积极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

3.积极协助法院有效化解矛盾或避免突发事件的;

4.其他协助执行工作行为的。


第二条 对协助执行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年终集中评奖或一案一奖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对需要奖励的情况及理由由执行局提出,报院长审批决定。

第四条 物质奖励金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协助执行的个人根据情况每次奖励一般不超过300元;

协助执行的单位(部门)根据情况每次奖励一般不超过3000元;


协助执行作用特别突出的单位(部门)、个人,奖励标准由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条 精神奖励可采取颁发证书、奖状,通报表彰等方式。

第六条 协助执行奖励的经费在各级法院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政令〔2010〕27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十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