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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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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发区建设,实现建设发达边疆近海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加工工业为主,并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级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级开发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开发区的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审查开发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内项目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报批工作;
(五)协调省直部门有关开发区管理和优惠政策等事宜;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扩大招商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报批或审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工作;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

第十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的方式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规划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它银行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经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确定,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在一定时间内可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对开发区应安排一定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并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条 开发区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月25日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农业、卫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

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本市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机场、车站(货场)、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
除前两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
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违者,令其立即带出,责令无效,可以没收其犬。
第七条 居住限养区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符合前款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合格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大型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并缴纳注册费。
已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养犬人转让其犬的,应当到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手续费。
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领,并挂犬牌、束犬链;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区,公共场所和乘坐六座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按期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由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养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犬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饲养的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犬发生狂犬病和其它疫病时,养犬人必须立即将犬送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养犬人未及时送检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过户手续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汴政办〔2003〕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按规范进行测算,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专项行为。其评估或鉴定结果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依据。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估价人员现场勘查之日。
估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五条 依据本规则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仅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第六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评估,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其计算公式为:
  (一)被拆迁商业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该街道路线价×路线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二)被拆迁办公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三)被拆迁工业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别以开封市土地级别图为准。
  第九条 各类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件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条 拆迁评估价格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附属物的补偿费。
  第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仅评估其建筑物净残值。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以《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评估技术要素在拆迁现场公示,接受社会公开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