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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4:5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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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水路交通运输效益,维护水路交通投资者、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规划与建设、港口业务、运输与运输服务、交通安全、船舶修造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水路交通事业。
投资兴办水路交通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水路交通具体管理工作,分别由港口、航道、航运、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等水路交通管
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编制本地区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提出港口区域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港口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立区域标志,不得擅自变更。
在港口区域内兴建与改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采取贷款、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交通部门建设航运枢纽,在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不影响行洪的条件下,经批准可以建设电站工程,实行以电养航。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影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同时修建免费通行的过船设施;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
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的过船设施需要检修且影响通航的,业主应当选择在枯水季节进行,在检修的三十日前报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建设施工或者检修过航设施,中断通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对受影响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二条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设施;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设施的位置。过船设施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外的码头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规定和行洪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设置码头和渡口。
第十四条 航道、港口和水路交通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损毁,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在航道和港口区域内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物、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采金,应当依法经河道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影响行洪、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进行航道、港口建设及养护,不得淤积河道,影响行洪。对正常的航道、港口建设及养护,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不得干涉、阻挠、设置障碍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用地,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设立水路收费、检查站(卡)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通航河流上非法设站(卡)、收费或者乱罚款。

第三章 营业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运力、运量及船舶结构的实际,引导发展优质、节能的船舶投入营运;对耗能高、速度慢、技术性能差的船舶应当逐步淘汰。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条件,分别取得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垄断客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三)按规定纳税并代收代缴由货主缴纳的有关港口费用;
(四)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输票据;
(五)船舶排污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航线标志、票价表,并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航行。确需取消或者变更批准的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取消或者变更十五日前在有关站、点进行公告。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取消或者
变更的除外。
禁止非法转让航线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和设施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文明、舒适的环境。禁止刁难、敲诈、欺骗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四条 因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或者港口业务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及时处理,设法将旅客送往目的地;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货物误发、丢失、损坏、灭失、运输延误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需要的物资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需要通过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和港口业务经营者必须完成所承担的运输任务。因承担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船舶买卖、租赁应当接受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有效证件的船舶,不得买卖、租赁。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船舶设计或者修造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船舶设计、修造。
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航行或者使用。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维护水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从事水路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路交通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负责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船员。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接受检查。
船舶、排筏、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载运输、超航区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客。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和报废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三十条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从事游览、漂流、娱乐、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不得影响航行安全和污染水域环境。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所属乡镇船舶、乡镇船舶修造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超载、无证驾驶、违法运输危险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船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中止其航行,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全力救助遇险人员。事故当事人和肇事船舶应当配合、接受事故处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沉没水面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因未按规定设置明
显标志以及在限期内未打捞、清除而导致交通事故的,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造成事故的相应责任。因特殊情况无法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在正常情况下,水电站的泄水应当保证航行流量。因抗旱或防洪等特殊原因需减少或者加大泄水流量,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协助水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通航河流上非法设站(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对违法收取的费用予以收缴,并对有关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授权的外,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采金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船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扣留证件、罚款、暂扣或者没收船舶应当依法出具有效凭据。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等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依照《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港口业务,是指在港口区域内的货物装卸、搬运、运输、仓储、驳运和设施维修以及旅客服务等。
第四十四条 体育用船舶和渔业船舶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但改变用途从事水路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监、民政、公安、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园林、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湖泊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城市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第十八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临街商业网点设置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管道定期疏浚维护,保持畅通,污水和雨后渍水及时排除;

(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醒目处规范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全面、详细、准确;影响交通的,按照规定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

(二)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三)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四)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五)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喷淋除尘。

待建地块环境管理应当达到前款第二、三、四项的要求。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道路路灯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做到路通灯亮;

(二)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

(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三)重点路段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指引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线路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安全,服务文明。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对接,方便市民出行;

(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配置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死树枯枝及时清除、修剪,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四)新栽行道树品种适合本市气候特点,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违法填占湖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二)湖泊周边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分流过渡;

(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四)湖泊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

第三十二条 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建筑规划有关立面设计和建造的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相邻住户和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按照规定放置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

(二)路面平整、排水通畅,定期清洗生活供水设施;

(三)环境整洁、有序,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

第三十六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干净整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无违法营运、强买强卖、欺客宰客、拒载乘客等现象。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等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一次性餐饮具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病媒生物、有毒物、不洁物;操作间和就餐场所严格分区;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不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七)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夜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

(二)摊位划分有序,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

(三)市容环卫设施齐全、完好;

(四)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不污染路面,不堵塞排水管道。

第四十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燃气经营场所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

(二)燃气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保护范围内,无压占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无擅自取土、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燃气运输、储存和使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作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作业市场,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通过责任书或者合同明确作业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遵循国家和本市作业服务规范,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时间安排科学、合理,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三)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在本章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和标准外,国家、省和本市有其他要求的,一并适用。

市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综合管理,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综合管理全覆盖。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政设施、排水疏涝、园林绿化、湖泊、施工工地、环境卫生、公共信息标志等的管理、维修、养护以及作业单位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由市级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可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同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后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牵头责任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加强对养护、维修、保洁等作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同级人民政府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者处罚。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不接受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指挥调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聘用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受聘人员应当履行宣传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行为的职责,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受聘人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受聘人员及其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受聘人员履行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聘用部门和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分别由水务、交通运输、园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由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予以制止。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九条 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涉及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私接排水管道的,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向公共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一条 施工工地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未硬化进出口道路或者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渣土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工地停工整顿或者禁止生产性车辆进出工地。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不按照规范设置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违法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违规张贴、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行人、非机动车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机动车闯红灯的,在禁鸣区鸣喇叭的,或者在禁行区域内行使的;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警用、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出勤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擅自从事公共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十七条 违法占用、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八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违法填占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改、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通过电子监控、遥感监测、摄像等方式取证后,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放置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公园内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审验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综合管理及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十五条 公共服务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服务规范作业或者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委托作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按照责任书或者合同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103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并对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实施执法的资格及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行政执法协助、配合、协调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调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评阅;
(五)举报、投诉和控告受理;
(六)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七)行政执法协调;
(八)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事先审查;
(九)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但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在本地区公开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分为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对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取消当年综合类评先资格,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资格。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本系统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由本部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提请本部门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移送。对移送的投诉举报事项部门间有争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其他部门也有法定监督职权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予以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协调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协调结果可以制作协调意见书,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变更或撤销: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责令限期履行。
(四)规范性文件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未按照要求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移送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不得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权处理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出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五)对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分别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