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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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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为扶持发展地方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并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各级行对此项委托贷款所收的手续费在财务核算上不统一,给财务大检查的处理造成一定困难,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作如下规定。
各行经办的地方财政委托贷款,从1990年起,均按财政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6%作为建设银行手续费收入,统一列在“营业收入”科目“手续费收入户”核算。至于地方财政部门单独拨给各行的专项资金,不在此范围内。
请遵照执行。



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化学工业的基础原料,广泛应用于其他行业属资源性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以食盐为载体,通过食盐加碘普及碘盐供应,是我国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是党和国家赋予盐行业的特殊任务。但是,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区域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在盐行业中普遍存在,已严重制约盐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行业资源利用率低,整体竞争力落后,经济效益差。通过结构调整振兴制盐工业,是保障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十一五”期间,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以结构调整为中心任务,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制盐工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意义

  (一)我国制盐工业经过建国以来5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位于东部沿海的10个海盐区、中南和西南的10个井矿盐区和西北的3个湖盐区。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水平,结构调整有所进展,综合利用初见成效,产品质量稳步提高,盐的总产量以年均5—8%的速度持续增长,已由建国初期的年产不足300万吨增加到2004年的4200万吨,年产量和需求量均居世界第二位。以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为主要内容的食盐专营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国家投资近10亿元的加碘盐工程,建成年产818万吨的碘盐生产和加工能力,保证了合格碘盐的生产和产品质量,碘盐覆盖率达到95%以上,对实现我国消除碘缺乏病阶段性目标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制盐工业普遍存在企业“多、小、散、弱”的粗放型经营状况,生产技术及装备水平薄弱、资源浪费严重、产品品种单一、附加值不高、劳动生产率低、经济效益差,整个行业缺乏核心竞争能力。海盐区抗灾能力弱,生产波动性大,产品质量难以提高,卤水资源浪费严重;井矿盐区产品能耗居高不下,岩盐开采率低;湖盐区受运输条件限制,无法发挥资源优势,综合利用水平低。这种落后的生产状况严重制约了制盐工业的健康发展,对增强行业整体竞争力,安全有效地满足国内化工行业市场需求和人民生活需要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已将制盐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目前,相应的行业准入标准低,部分地区和企业出现了违规建设、盲目扩大盐产能的趋势。因此,通过结构调整,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加强政府对制盐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引导行业提高技术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为盐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和强劲的发展动力;科学发展观深入人心,市场竞争氛围增强,为结构调整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抓住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对推动制盐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五)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结构调整为突破口,以体制创新为保障,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构建节约型发展模式,提高核心竞争力,推进制盐工业健康发展;在保证合格碘盐供应的同时,全面构建起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效益提高的新型制盐工业体系。

  (六)总体目标

   到2010年,我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取得实质性进展,发挥区域优势,合理产业布局,有效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形成若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盐业企业集团,优化资源配置,依托大型制盐企业集团建立稳定有效的食盐供应体系;通过技术创新和结构优化,以盐的终端产品为目标,延长产业链,调整产品结构,开发高附加值产品,提升行业的整体效益;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促进盐、盐化工、卤水养殖的共同发展,增强行业综合实力;引进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盐业资源的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提高行业经济的运行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

  (七)基本原则

  1、合理调控总量,保证有效供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合理控制制盐生产能力的增长,坚持发展增量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避免产销失衡,引导、满足和丰富市场需求。

  2、协调区域发展,有序调整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优化生产布局,充分考虑资源利用、能源供给、市场分布、环境容量、交通运输等综合因素,稳定发展海盐,有序发展井矿盐,按需发展湖盐。

   3、优化产业结构,改进发展模式。以技术创新与传统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积极研发和采用现代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大力提高盐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水平,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使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产业成为制盐工业新的经济增长点,达到质量、结构、效益、环境的协调发展。

  4、稳定食盐专营,保证碘盐供应。建立依托优势制盐企业的食盐供应体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以食盐专营保障全国合格碘盐的供应。

  5、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机制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加快制盐企业改革的步伐,促进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制,培育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为结构调整奠定坚实的体制基础。

  三、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总量平衡

  (八)制定总量及分省控制目标。主要通过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合理增加产能,保证市场供应。全国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的4740万吨,控制到2010年的6500万吨(包括600万吨液体盐),年增幅控制在5%以内。

  (九)根据盐区特点,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明确产业方向。海盐发展以化工用盐为主,北方海盐应稳定生产面积,重点通过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实现原盐的稳产高产;改善制盐工艺,提高原盐质量;大力发展卤水化工和盐田生物产业;南方海盐应逐步缩小产能。井矿盐要有序发展,注重采用高效、防腐设备节能降耗,提高岩盐采出率和自控水平;根据市场条件,适当增加液体盐比重;实现卤水净化、盐硝联产和热电联产,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湖盐以盐湖资源开发为主,通过改善运输条件增加市场供给量;保护湖区环境,重点发展钾盐、锂盐、镁盐等高附加值产品。地下卤水(主要分布在山东莱州湾)资源要合理适度开采,加强综合利用。

四、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培育和发展大型盐业企业集团

(十)逐步改变制盐企业“多、小、散、弱”的落后状况。2010年前,要逐年关闭、淘汰各盐区经济规模以下的独立经营的制盐企业,具体规模为:海盐年产30万吨,井矿盐年产10万吨,湖盐年产10万吨。坚决取缔违法营业的盐场(厂)。

(十一)培育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中型盐碱企业形成紧密联系,建立战略联盟,相互参股,共同发展;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盐场(厂),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建立自己的知名品牌,通过扶优限劣,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排名在前20位的生产企业,其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占全国总产能不足50%提高到2010年的60%以上,食盐定点企业由现在的121家调整到50家以内。

(十二)积极探索国有资本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制盐生产企业吸引国内各类资本,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探索国际化经营的有效途径,增强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

五、积极推动盐业科技进步,加大技术研发力度,促进行业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产业化进程

(十三)对制盐工业亟需解决的关键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要积极研究,加以推广,提高盐行业工艺、技术及装备水平,重点是:

  —北方海盐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的应用;

—北方海盐塑苫技术及设备;

—海盐卤水提取钾、溴、镁及其深加工的新技术;

—利用盐田生物调节技术提高海盐的单产和质量;

—引进和消化吸收海盐的洗盐技术及设备;

—盐田生物(卤虫、盐藻、螺旋藻、轮虫等)的增养殖和深加工技术;

—井矿盐新型蒸发器及关键设备的研究;

—制盐设备耐腐蚀材料的优选及推广;

—大面积连通井组提高采出率的开采技术;

—岩盐水溶开采及制盐过程的自动监测和控制技术;

—盐硝联产技术的推广及应用;

—盐湖补水技术;

—盐湖卤水资源综合利用提取钾盐、锂盐新技术。

(十四)鼓励现有制盐企业推广、采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新建装置及设备应按最新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优化设计。

(十五)重点扶持专业科研院所、教育、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研发平台;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建立企业研发中心,推进产、学、研的联合协作,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同时在大型制盐企业建设结构调整成果示范基地,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十六)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海盐区推行苦卤综合利用、盐田生物技术应用、海洋化学资源综合利用,逐步实现“零排放”;莱州湾地下卤水资源进行保护性开采,实现盐溴联产,综合利用;积极研究盐穴用于储油、储气等可持续利用;加快盐硝联产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推广卤水净化、分效预热、热电联产等节能技术;加强湖盐区的环境保护,提高卤水综合利用水平。

(十七)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有关“制盐企业工人技术技能等级”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开发多品种盐,优化产品结构,建立制盐工业新型产业格局

(十八)把盐业独有的资源优势转化为效益优势,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结合。根据本地区和本企业的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形成特色化、差异化主导型产业格局。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环保和支农项目,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引导和扶持其健康发展。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及其他多种经营产业在盐业经济总量中的比重由目前的15%达到40-50%;卤水化工产品总量由目前150万吨达到2010年的300万吨以上。

(十九)大力研发盐的系列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重点发展畜牧盐、公路化雪用盐、医药用盐、各类生活用盐、高纯度工业盐等。根据制碱业的需要,重视液体盐的开发和建设。到2010年,盐的新品种要由目前的不足百种达到200种以上。井矿盐中液体盐比重由2004年的12%提高到20% 以上。

在生产、经营和开发盐产品的同时,要制止盐产品,特别是普通生活用盐的过度包装。

七、构建依托优势制盐企业集团稳定的食盐供应体系,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保障人民生活需要

(二十)食盐定点企业向优势企业集团集中,食盐生产计划向优势企业倾斜。鼓励定点生产企业开发多品种食盐,提高产品附加值。

(二十一)防治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任务。食盐作为特殊商品,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高度重视。理顺食盐流通管理体制,推进食盐经营集团化、产销一体化进程。贯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建立新型的食盐市场供应体系,切实保证合格碘盐安全有效供应。

八、严格实行核准制,引导、规范制盐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十二)严格实施制盐项目的核准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制盐项目,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坚决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建设。

(二十三)盐业生产布局上,不谋求生产规模的单纯扩大,以可持续发展(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原则上不鼓励单独新建盐厂。主要依托现有制盐企业,结合兼并、重组,在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扩建。改扩建项目新增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相结合,优先支持盐碱同步配套项目建设。

(二十四)在总量控制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制盐项目,其规模、布局、工艺及装备、能源消耗、产品质量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指标必须符合下列相关指标要求。

—生产规模。海盐场应达到80万吨以上,海水制盐生产面积单产达到80-100吨/公顷;真空制盐厂年产能达到60万吨以上;湖盐场年产能20万吨以上。

—劳动生产率。北方海盐企业劳动生产率达到1000吨/人.年以上,井矿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3000吨/人•年,湖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1500吨/人•年以上。

—工艺与装备。北方海盐区推广应用塑苫技术及设备,结晶池塑苫率达到80%以上,应用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机械化率达到80%以上;井矿盐区采用盐硝联产、分效预热、热电联产工艺和技术,全部采用计算机集散控制技术、卤水净化和自动化包装;湖盐区积极推广采盐机和采盐船,机械化采收率达到80%以上。

—综合利用和能耗。北方海盐企业苦卤利用率达到50%以上(含地下卤水制溴后母液);井矿盐企业全面实现可控的矿山开采,岩盐矿石的采收率由15%左右提高到25%,吨盐综合能耗为140公斤标煤。

—产品质量。工业盐、食盐达到最新国家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档次。特殊用盐满足用户要求。

(二十五)现有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2010年前逐步达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2010年末仍未达标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关闭。新建、改扩建项目达不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的,一律不予核准。

(二十六)对不履行核准制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项目,国土资源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九、完善法规政策环境,加强组织领导,提升行业总体竞争力

(二十七)发挥标准化在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中的作用,提高相关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等级,加快制订《制盐工业排污标准》,提高行业准入标准,使标准成为实现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的桥梁,提高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二十八)各级政府应帮助承担大型制盐企业集团解决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历史包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重组,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减员、减债、减负,实施政策性破产、主辅分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为促进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九)各地方政府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意见”,做好本地制盐工业的宏观指导和调控工作,采取配套措施,有序推进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各地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结构调整总体方案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盐行业结构调整规划,依靠地方政府,分解目标,具体落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价格、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空和防灾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本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和园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

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包括重要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新建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应当贯彻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受理备案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防护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由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亏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任务的单位,可以申请减免或者部分返还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自然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隶属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因工程建设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线、中继线、电路,由电信企业予以保障;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供电企业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以及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专业队和防空指挥系统、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为平时防灾救灾服务。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予以保障。

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公用的人民防空设施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落实。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组织人员进行疏散、掩蔽、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和人口接受安置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基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效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二)在建设、管理、维护、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人民防空专业队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未经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者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人民防空指挥信息保障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分别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指挥信息保障机构。

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