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各扩权县教育局、财政局:
现将《河北省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电)告我们。
附件:1、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2、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3、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使用情况反馈表
二○○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2、3下载 河北省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
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补助市、县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教育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合理安排教育专项资金的支出,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下达各市、县(市、区)用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补助资金和市、县(市、区)安排的财政配套资金均适用本办法。教育专项资金中单独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按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教育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寄宿制学校建设专项资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义务教育巩固提高专项补助资金、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资金、中小学教师培训专项补助资金、高中建设专项补助资金、资助中小学贫困生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其他补助市、县发展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教育专项资金一般采用因素分析法进行分配,即根据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选择不同的因素,按数学模式进行分配。资金的分配坚持集中投入,突出重点、保证效益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四条 申报教育专项资金(中央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一般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方式。即由申请用款单位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日期、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研究后,撰写专题申请报告,并填报《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格样式详见附件2),逐级上报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按照轻重缓急、扶持贫困、鼓励先进的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并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分别以正式公文格式联合或单独上报至省教育厅或省财政厅。市、县教育或财政部门要对所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除单独要求申报的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以外,其他教育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采取集中申报的方式,即各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财政部门每年5月初和10月初各集中申报一次。
第五条 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财力的可能,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对各设区市和扩权县申请的教育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统一审定,并按规定程序下达项目资金。
第六条 教育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和批准的用途,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资金使用单位和用途的,应书面报请设区市或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并在上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内核批后,方可调整使用。凡改变资金使用单位和用途的项目,一律由设区市或扩权县教育、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省教育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封闭运行。省级教育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后,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禁以任何理由滞留资金。专项资金一律在县级实行报账制,严禁将专项资金下拨至县级以下的乡镇和项目学校。
第八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教育局要根据下达的项目校预算,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校属市本级的,要按照项目执行进度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项目校属县级及县级以下的,专项资金在县级专户集中核算,并严格按照财务支出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账手续。严禁发生白条入账、大额提取现金等财务违规行为。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一般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确因特殊原因当年内完不成的,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一般结转项目不得超过两年。
第九条 用款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项目学校法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时,将项目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在校园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市、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资金使用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用款单位要主动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有关项目信息,按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并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上级教育和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总体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市、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要及时进行绩效考核和验收。
每年2月底前,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将上一年度省级下达的所有教育专项资金,按项目类型向省教育厅、财政厅上报资金使用总体情况和《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使用情况反馈表》(详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教育专项资金奖惩制度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使用资金,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市、县,省级在安排下一年教育专项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造成项目进展缓慢、未达到预期效果,以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责任事故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入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人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租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人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房屋交于承租人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同时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租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时缴纳整体出租的,出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承租人代缴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承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出租人代徼。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七)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租赁期未满前,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也不得随意退回所租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出租人欲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前退回所租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转租
第二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由新承租人、转租人或出租人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责令限期补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阻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子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