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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谢佑平

时间:2024-07-24 15:4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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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

作者:董灵/谢佑平 来源:武汉,法学评论 发表时间:199505
一、引言

时至今日,环境问题已不再仅是有关人类生活质量,而且更成为人类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因此,保护环境其实已成为保护人类的同义语。这使得环境问题得到了全世界空前的深切关注。
环境运动的深入发展,使之不可避免地与国际贸易的体制和措施联系在一起,这其中,既有发展与贸易内在的联系基础,又是由复杂的国际关系所决定的。

从环境与贸易的联系上看,首先,环境是国际贸易的基础,使国际贸易得到存在并获得资源。无论是初级产品、中间产品还是制成品贸易,也无论是服务、技术、信息等各种贸易,都无不与环境质量紧密相关。阳光、土壤、空气、水的质量及动植物,除了直接影响人们的健康和生活方式、水准,直接影响农、林、牧、渔及旅游业、服务业外,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出口工业。在1992年拉丁美洲因水质引发的流行性霍乱的头10个星期,就使拉美国家的农业和旅游业损失了10亿美元,相当于其整个80年代在供水和卫生项目上花费的三倍,这是因环境而带来贸易损失的典型例子。另一方面,贸易加大了环保的压力。全球性的经济活动增加了资源消耗量,将许多物种排斥到陌生的生态系统中,造成生存困难。同时也增加以向大气层、土地和水域倾倒和排放的废物量。

从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这一面看,贸易被用作实现全球环境战略的基本工作之一也是由客观情况决定的。因为国际关系微妙,所以要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机制是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由此也使各国许多年来都在环境问题上划地为牢,采取不越雷池一步的态度。其结果是,在一些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缓和的同时,另一些国家环境问题却日趋尖锐。在客观上,因为环境无国界,所以环境问题的挑战是全球性的。“一只蝴蝶今天在北京揽动着空气,就可能演变成下月在纽约的一场风暴。”〔1
〕如果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和印度继续扩展火力发电站的话,西方国家为减轻温度效应所做的努力将全部归于无效。许多国家都倡导和平与发展的九十年代,呼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以新的姿态通力合作,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根据持续发展的思想及国际贸易行为跨越国界,遍及全球的特点,贸易手段就成为国际社会用以解决环境问题的首选对象,正如一位资深的贸易学家在一份报告中指出:“贸易措施虽不是用于保护环境的理想工具,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只能是唯一可供选择的手段。”〔2
〕不久前签定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即是第一个专门包含环保问题的国际贸易协定,将贸易与环境结合起来,在其谈判和批准过程中,环保问题成为贯穿始终的一个主题。许多发展中国家指责环境保护仅仅是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借口。笔者认为,尽管不排除环保被滥用的可能性,但在事实上,随着国际贸易的大发展,生产、市场及资本的国际化,污染循环的速度也大大加快了,因此,环境与贸易联系的增强其实是一种大趋势,不容逆转。
二、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

当我们将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结合起来考察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到世界贸易的基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尽管环境问题在60—70年代才开始为人们所认识并重视,在起草GATT的1947年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但GATT的许多条款已牵涉到环境问题或可以看成与环境保护有关,只是目前尚缺乏正式而明确的解释。以下笔者就依GATT的原理和实践略陈管见。
GATT作为WTO的重要组成部分、统领世界贸易的法律框架,
规定了贸易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则。其中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GATT的基本出发点,构成了其他制度的基础,指导着一切贸易措施。笔者认为,在探讨有关环保问题时,也应以此为基础。

根据GATT,用以保护环境的贸易措施包括财政措施和非财政措施。前者指环境关税制度,后者包括了实施数量限制的各种措施,在实施数量限制时,必须以保护环境为主要目的,从而符合第11条或第20条的例外条件。
1.环境关税制度
GATT第2条可以理解为保护环境的环境关税制度。第11 条对此作了肯定。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税费,其中,(a
)项规定一国可以征收“与相同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3条第2款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这就是说,只在第3条第2款——国民待遇的基础上,一国可以自由适用第2条第2款。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特别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关税。
为环境保护的目的而征收关税虽为第2条所允许, 但也必须遵守有关减让表的其他规定,不得破坏减让表。有关第2
条在环保方面的运用已有美国对汽油及某种特定物质的征税一案作为先例。在此案中,加拿大、墨西哥及EEC向GATT提起争端解决程序,
对美国根据超级基金修正案及重新授权法所实行的征脱措施提出异议。上述法律改变了现行的汽油税率,对进口的汽油征收了比国内汽油更高的税。同时,美国还对由某种应纳税的化学原料制造的特定进口物质新征了一种税。征收这些税的目的在于抵消美国根据环保计划及公共健康计划清除危险废弃物及其场所带来的花销。专家小组对汽油的征税进行审查后发现,所征的进口税经过折算,与国内所征的税率相同,对某种特定物质的征税也是如此,因而判定美国并未违反GATT义务。此案说明,只要是基于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完全可以因自己的环境计划(如环境税收、环保基金等)对进口的相同产品进行自由征税;在国内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可以污染严重或预期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以及大量耗能和自然资源的工艺、生产设备等予以征税,其前提是这种征税与其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及环境标准一致。

除了对进口产品征收关税以外,一国还可以对其出口产品进行征税,其对象主要是原材料、初级产品及半成品,这些产品对输入国的污染极轻或无污染,却消耗了出口国大量了资源,出口国可以资源出口税或环境附加税的形式征收税款,用于资源的补充更新。
2.因环保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为有效将贸易措施与正当贸易措施区分开,GATT第11条第1
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根据此外,一般性的数量限制是不允许的,除非是属于第11条所规定的例外或第20条所规定的例外,而11条所规定的三个例外均可以看成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例外。
(1
)“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这项例外的其他必需品没有作明确解释,但资源性产品无疑是包括其间的,这与保护生态环境不无关系。美国就根据这项例外,于1990年制定了《森林资源保护及短缺救济法》,在某些条件下禁止联邦所有的或州属的未经加工的木材出口,以此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条文的要求,数量限制手段只能临时实施。

(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这一项的范围十分广,自然包括了一国根据环境标准或环保要求对商品进行的分类、分级和销售,如销后将要讨论的对无环境标志的产品实行的数量限制。作为此项限制的反面例子加拿大对鲱鱼和大麻哈鱼的出口禁令一案:加拿大对未经加工的鲱鱼和大麻哈鱼实行出口禁令。美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加拿大触犯了第11条,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的渔业加工者。加拿大承认其禁令违反了第11条第1款,但认为可由第2款(b)项豁免,
其禁令是防止未经加工的鲱鱼和大麻哈鱼不合质量标准的必需措施。专家小组发现,即使有的鲱鱼和大麻哈鱼已经符合了相关标准,但仍然被一并禁止。此外,禁令也并不是在国际市场销售所必需的措施,从而判定加拿大的出口禁令不合法。
(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施的必要的进口限制……”。
农渔产品都直接与生态相联系,因而为保护国内生态环境而对本国农渔产品实施限制的时候也可以对进口产品实施限制。但在美国对加拿大的金枪鱼及其制品的进口禁止一案中,美国未能引用此项未获成功。虽然美国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金枪鱼,并且在国内也限制了该种金枪鱼的捕捞为由提出辩解,但小组仍然基于如下三个理由判定美国违法:第一,在美国受到限制的金枪鱼种类比禁止进口的种类少。第二,在对国经仍然未取禁令。(这两条都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第三,此项免责条款只提到了可以“限制”进口,但美国用的却是直接的禁令。
3.环保作为一般例外

GATT第20条的(b)项及(q)项历来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相关的条文,就20条本身来说,其表达是模糊不清的,它规定了政府可以不遵守GATT的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政府要以采取“(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q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其前提是“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正因为20条的模糊表达,各国都对GATT到底将对何种政府行为予以认可感到困惑,所以20条受到指责的时候比使用的时候更多,谁也不愿去捅这个马蜂窝。因当前的环保问题上,20条是否真的包括了因环保目的而采取贸易措施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20条当然应包括环境措施,因为环保的目的之一就是如(b)项所说的保证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如(q)项所说的保护天然资源以维护生物圈的良好状态。另外,在《技术标准协议》的序言中,已经对20条作了扩大解释,其内容是“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动物及植物、生命与健康和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明确了对环境的保护也可能构成例外情况。
反方认为,GATT的历史表明,起草GATT时根本没有环保问题,不能望文生义地将与环保有关的措施都涵括在内。笔者认为,20条其实已在事实上被用作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的庇护所,但因为20条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所以,援引20条要十分谨慎。
GATT的工作小组曾对20条作过比较狭义的解释, 他们认为,
既然20条是GATT的例外,甚至可以不遵守基本原则,因而是只能在“山穷水尽”情况下才采取的应急措施。对于20条的(b)项而言,
一国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要符合条文上所指的“必需”,就必须证明除了该措施之外, 并没有符合GATT 其他条文的合理措施可采。 此外,
即使没有符合GATT其他条文合理措施,根据20条所采取的措施也必须是最合理的一种,保证该措施最大限度地与GATT相符,对于“必需”一词的理解,在泰国——美国卷烟争端一案中可见一斑。在这一争端中,泰国根据自己的《烟草法》,对美国的卷烟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同时,又对美国的进口卷烟课征了国内税。美国由此向GATT提出异议,要求解决争端。泰国在对此案进行抗辩时的一个理由就是20条(b)项,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1997〕171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考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证是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适用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商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对所管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及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以及对非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须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公务员主要包括:

  (一)从事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的;

  (二)依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五条 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书的商检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凭或相当的学历;

  (三)经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从事商检法制工作或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直属商检局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对各直属商检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对其管辖的商检机构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制定统一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基本要求,对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统一发放商检行政执法证。

  商检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适用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肃执行,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从事商检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商检系统或者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直属商检局应当将其商检行政执法证收回,并报国家商检局注销。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所在商检局暂扣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故意作出错误执法行为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的;

  (六)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的;

  (七)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者必须向所在商检局作为出书面检查,扣证其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直属商检局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三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暂扣、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应当制作暂扣、吊销决定书。

  暂扣、吊销决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须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商检行政执法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情况;

  (二)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检查商检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损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实行。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直属商检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目的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人大、国务院要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依法行政,持证执法。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过程中,也有持证执法的问题。由于商检部门属于中央垂直管理,与地方政府块块管理不同,各级地方政府要求商检机构持证执法,各地商检机构也要求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如果国家商检局不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将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配发行政执法证件,那将造成各地商检机构行政执法证件形式不一,不便管理。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有必要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在系统实行统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自1994年开始着手研究商检行政执法证件问题,在广泛征求国家局有关司室、各直属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商检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初稿。《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我司加快步伐,于1996年10月16日将该办法以检法函〔1996〕28号再次发送各直属商检局和国家局各司室,进一步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司于1997年元月14日至17日在太原召开了有十四个直属商检局参加的对该办法的审议修订会,经代表们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检行政执法证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商检行政执法证适用的几种情况,主要出发点是从行政执法角度考虑,配发商检行政执法证不宜过多过滥,不能商检人员人手一证。同时要有别于商检人员的工作证、上岗证,以严肃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效力。

  (二)关于持证人员的条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选择性的,目的是保证持证人员素质,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并通过培训考核,才能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从而保证商检行政执法水平,加大商检行政执法力度。

  (三)关于对领证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和分级管理

  办法明确规定了对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局统一发证。对持证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证件的,也必须报国家局批准。

  同时,由于商检部门是中央垂直管理,为充分发挥各直属商检局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了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对领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对各直属商检局下设的地区商检局领证人员的考核、年审以及对持证人员因违纪行为而应暂扣证件的处理等,均由各直属商检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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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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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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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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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性质  │            │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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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及学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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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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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机构审查意见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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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审批意见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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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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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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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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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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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  │                   │

│      │                   │

│ 依 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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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  │                   │

│ 事 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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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工作  │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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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局  │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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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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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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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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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                   │

│  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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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                   │

│  事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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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工作│                   │

│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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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局 │                   │

│  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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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检局│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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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衔接问题的理论探讨

李克垣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1],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这种制度设计对违背契约的一方不仅不给予制裁,而是给予鼓励(法院支持反悔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制度上的鼓励);遵守协议的一方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受到了事实上不利益(协议书的不履行势必给希望遵守协议的一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对于这样制度设计,我们是墨守陈规呢,还是与时俱进、大胆进行革新,弥补制度设计的漏洞呢?答案无疑是后者。

如何弥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嫁接,既不违背现行法律,又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这是本文要展开讨论的问题,也本文开展论述的路径。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

在论述调解协议书之前,我们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调解。调解是由第三人(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活动。[2] 调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当事人所信赖的公民个人。本文讨论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多轮的商讨、互相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签订的协议即是人民调解协议书[3]。

花费了大量精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除了当事人自愿履行外没有任何效力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4]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1)违背自愿原则,协议内容歪曲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或者该方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欺诈下签订的;(2)违背合法原则,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原则;(3)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6]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7],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8]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9] 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1)诉的当事人分为起诉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起诉方,被申请方则为被起诉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2)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1、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10] 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2、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11],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3)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2]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