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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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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学[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做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对做好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重要位置。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乎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作为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切实落实“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各高校要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把责任落实到院系、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组织一次集中检查,逐项督促落实;加强分类指导,对就业率偏低的高校和专业,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保障本地本校毕业生就业水平不降低、有提高。

二、迅速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和用好政策。教育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贯彻落实国办发〔2013〕35号文件的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落实好低保家庭毕业生求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在创业地享受自主创业政策扶持、校园招聘活动经费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等新政策及其他各项优惠政策。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辟就业政策解读专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高校要在校园网及时转载国办发〔2013〕35号文件和政策解读稿,并通过就业网和各类新媒体大力宣传各项政策,特别是对涉及毕业生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宣传、重点解读,使每一位高校毕业生都理解政策、用足用好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力。

三、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大力拓宽就业渠道。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国资、工信、商务等部门联合举办招聘活动,积极开辟毕业生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就业的新渠道。全面实施好中央和地方各类基层就业项目,做好“农村教师特岗计划”“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到村任职”等项目组织招募,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岗计划试点,扎实推进免费师范生到中小学任教工作,扩大毕业生到海外担任汉语教师志愿者规模。要积极配合兵役部门,建立健全征集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政策体系和长效机制,鼓励更多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高校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扩大科研项目吸纳高校毕业生规模,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作为科研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项目实施。

四、以帮扶困难群体为重点,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主动联系用人单位,广泛收集需求信息,持续开展招聘活动,努力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岗位信息。要进一步发挥“全国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一体化系统”的优势,促进就业信息互通共享。要加强校园招聘活动监管,坚决杜绝用人单位发布歧视性招聘信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规范签约行为,任何高校不得将毕业证书发放与高校毕业生签约挂钩。要把解决好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毕业生就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特别是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要落实好一次性求职补贴政策。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毕业生、残疾毕业生、女大学生、芦山地震灾区毕业生等群体的就业工作,通过发放求职补贴、专场招聘、重点推荐、“一对一”指导、兜底就业等方式,帮助尽早落实工作岗位。要加强职业指导师资队伍建设,提升就业指导服务水平。

五、加强思想教育,进一步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认真组织毕业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今年5月4日在同各界优秀青年代表座谈时的重要讲话和给北京大学考古文博学院2009级团支部回信精神,深化“我的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与就业创业教育相结合,引导毕业生把个人成长融入国家需要,志存高远,脚踏实地,主动到城乡基层、到中小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砥砺品质、增长才干、建功立业。进一步引导毕业生合理调整就业期望,树立“先就业、后择业”的观念,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地就业。高校要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积极开展优秀毕业生回校作报告等教育活动。进一步做好毕业生离校前的思想教育和各项服务工作,确保毕业生安全文明离校。

六、深化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长效机制。积极调整教育结构,大力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动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深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培养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的技术技能人才。推进行业特色高校、新设本科高校、部分地方高校转型发展,加大应用型、复合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力度。着力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推动高校学科专业设置与市场需求相匹配,健全专业预警、退出和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减持续就业率低的专业招生计划。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创新研究生培养模式,服务社会需求,提高培养质量。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推动大学生参与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活动,增强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的能力。加强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勇于创业、敢闯敢干”的精神,加大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支持力度,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


教育部

2013年5月18日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最近,一些省、市的幼儿园相继发生幼儿意外伤亡事故。这些幼儿意外伤亡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家庭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在社会上也造成不良影响。学前儿童尚不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成人对他们的安全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幼儿园应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1985年,卫生部
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我委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都对幼儿园的安全工作做出严格规定,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大大降低了事故的发生率。但是,近来接连发生的幼儿重大伤亡事故应引起我们高度的重
视。为了防止此类事故再度发生,确保幼儿安全,特通知如下: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本着对国家、民族、家长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幼儿园的安全工作提上议事日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幼儿园的安全工作制定具体的落实、检查制度,并有计划地组织各级幼教干部、幼儿园教职工学习有关法规、文件,增强责任感,加强安全意
识。
2.幼儿园要制订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建立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常规管理,定期对幼儿园的房屋、设备、环境、教玩具等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因素。加强防范措施,消除伤害儿童的隐患。幼儿园(包括农村学前班)严禁使用危房。
3.幼儿园及学前班不宜组织幼儿到远处郊游、演出。组织日常外出活动时,要有领导亲自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活动前要向幼儿园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场所及所用的交通工具都要符合安全要求,确保幼儿在活动中的安全。
4.幼儿园要重视在日常生活中向幼儿进行安全教育,使幼儿掌握一些基本的安全常识,培养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要和家长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安全教育和保护工作。
5.建立幼儿园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地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要及时向上一级教育部门报告。
加强幼儿园的安全教育和防范措施,是使幼儿身心获得健康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希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主办单位和幼儿园要认真学习、贯彻有关法规,切实把安全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常抓不懈,落到实处,切不可掉以轻心,麻痹大意。各地接到通知后,要认真研究落实,并组织力
量对幼儿园(学前班)的房屋、环境、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消除隐患。



1991年6月21日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关心。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捐赠、资助老年事业,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敬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职工、妇女、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对敬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履行应尽义务,做到老有所学,老有所为。
第八条 农历九月九日(重阳节)为老人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对赡养协议要求公证的,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救济款或者由老年福利院供养;农村的,实行五保集体供养制度,所需经费和实物从村提留或者乡(镇)统筹费中列
支,也可以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列支。
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鼓励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敬老院供养五保老人。
第十三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和租赁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得将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办理变更产权和租赁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老年人丧偶、再婚,其住房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按照规定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二)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社会集资。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七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四)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发给长寿补贴金。
(五)按照规定将户口迁入配偶或者赡养人所在地,免收城市增容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老年人持《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按照规定由国家、集体和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优先支付。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
(四)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按照规定持证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组织的发展各项老年事业。
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居民区公共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城市小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小城镇建设应当把老年人活动场所按一定比例纳入规划范围。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项目。
鼓励社会各界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用地、各项建设配套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优惠。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医疗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发展费;水、电、暖、煤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讯收费
给予优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老年服务项目的性质,不得将老年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鼓励老年人发挥专长,参与社会活动。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龄问题的研究,采取相应对策,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加以制止、调解、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赡养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年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支持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老年人住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迁出;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恢复老年人的产权或者租赁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办理变更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追回其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