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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时间:2024-07-22 23: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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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九号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
  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1年春节期间蔬菜市场保供稳价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做好2011年春节期间蔬菜市场保供稳价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电〔201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受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和节日消费拉动等因素影响,近期我国很多地区的部分品种蔬菜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为做好春节期间蔬菜的生产、流通和市场管理工作,确保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基本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大城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蔬菜保供稳价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发〔2010〕26号、40号文件的各项要求,切实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明确责任,周密安排,积极组织发改(含价格)、农业、商务、交通、工商等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节日期间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二、稳定蔬菜生产,增加市场供应。要针对冬春气候变化,认真抓好蔬菜田间管理,积极应对雨雪冰冻等恶劣天气,稳定生产、确保供应。鼓励菜农抓住节日消费旺季,加大蔬菜采收力度,增加蔬菜上市供应量,丰富节日市场。
  三、增加销售网点,降低流通费用。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鼓励蔬菜经营户在节日期间正常经营,延长营业时间,在城市周边地区、没有配套菜市场的社区设置临时蔬菜销售点,为菜农进城直销提供便利。要进一步规范和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的各项收费,综合采取措施,降低节日期间集贸市场摊位费和超市进场费。已经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作用,降低蔬菜流通成本。
  四、完善应急预案,及时投放储备。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蔬菜市场供应的应急预案,保障节日期间城市居民的消费需要。要及时启动已经建立的蔬菜储备制度,组织承储企业及时投放蔬菜储备,增加节日期间上市蔬菜数量,缓解市场需求压力。
  五、积极组织调运,加强产销衔接。销区城市政府要加强与产区的沟通衔接力度,依托骨干流通企业做好蔬菜调运工作,督促建立产销衔接关系的企业严格执行购销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任务。引导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积极组织货源,丰富供应品种。推广“农餐对接”模式,保障节日期间餐饮企业需要。认真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绿色通道”畅通,对于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节日期间要保证优先通行,保证及时足量的柴油供应。
  六、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各地价格、工商、商务、农业、交通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和市场巡查,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反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以及串通涨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物价、以次充好、价格欺诈、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确保蔬菜质量安全,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工 商 总 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布置企业遵照执行。
一、由全体出资者(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提出,或由国有企业提出申请、出资者同意,并报经市体改委、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二、市财政局及其直属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履行相应的职责。进行公司制改建的市属国有企业,其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等,必须报经市财政局及其财政分局审批,区县属国有企业,要
报经区县财政局审批。
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时,应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财政局及直属分局或区县财政局审批。
四、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在资产评估中,对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未处理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按市财政局京财
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等)、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应按照京政办发(1995)67号文《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报批程序进行处理。
对清理出的1995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要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五、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不能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做为依据进行摊销。
六、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国家专项拨款,或按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金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
七、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八、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及直属分局或区县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九、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财政局及直属财政分局或区县财政局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
十、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改组为公司制的企业,其财务处理问题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做相应调整。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
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七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
在资产评估中,对企业各类财产损失以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而仍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二)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三)已转入企业递延资产挂帐的长期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应区别不同改建方式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分期摊销;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根据改建后的债务归属和费用性质分别由公司制企业和分离企业分期摊销。
国家有关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第八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占用的国有土地,经评估确认后,可分别情况处理:
(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计入公司制企业总资产的,作为国家股处理;
(二)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有效期内,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
(三)经批准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后的价值,直接租赁给公司制企业。
第九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个人股;
(二)属于借款性质的,转作公司负债,经公司与职工协商同意,也可转为个人股;
(三)经营者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个人股。
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原企业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股后剩余的部分转作公司的负债。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原企业由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类建设基金投入以及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其中尚未形成企业资本公积金而在专项应付款中单独反映的,继续转作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金后应作为国家投
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按规定程序转作国家股。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股;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按规定折股后与公司实收资本如有差额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职工个人。企业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转作流动负债,其中,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作为公司制企业流动负债管理;分立式改建的,按照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转入公司制企业和分
离企业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作职工个人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采用分立式改建,在资产分离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协商的原则。
企业招待所、宾馆、疗养院等可以整体出售或者分立,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
企业托儿所、幼儿园、职工医院等,是否分立,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实行分立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暂不具备条件分立的,划入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职业教育经费,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以用人单位负担为主,个人负担为辅,逐步实行社会化。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等基础教育以及公检法等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与当地政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移交政府管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其经费支出,可以采取过
渡办法,基数部分由公司制企业继续负担,增量部分由当地政府负担,具体实行核定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暂难移交政府管理的,由公司制企业负担;或者由分立的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负担,公司制企业给予经费补助。公司制企业给予的经费补助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应组成独立的经济实体,并单独承担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管理、维修、分配等职能,统一执行国家有关住房改革的政策。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少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组成独立经济实体和移交房管
部门管理的,企业职工住房管理机构可由原企业继续管理或由公司制企业代管,有关住房资金的管理按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必须理顺原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
(一)严格界定产权,明晰产权关系。实行分离的资产与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应严格分离。分立企业应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没有折股的资产,应由分立企业管理,实行经营性租赁办法的,企业应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租赁费。
企业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公司制企
业总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
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
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公司制企业支付的租赁费计入管理费用;分立企业收取的租赁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严格划分债权、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应根据企业分离的情况和分离资产的性质界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处理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在改建中将债务转嫁给分立企业。
(三)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业务往来、经济活动应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收取或支付价款。对以“内部往来”进行结算和核算,转移收入、逃避税收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并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
(四)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分开,严格划清各项费用支出。凡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没有实行机构、人员分开的,要限期分开,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五)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债务分开,收入、费用分开的原则严格分帐,建立新帐,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正确进行经济核算和财务核算,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实行部分改建的,离退休的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按其在岗时工作性质分别由分立企业或改建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其他离退
休人员按分立企业和改建的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分立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主管
财政机关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第十七条 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当年,年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改建前后的时间占年度的比例,划分为改建前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改建后应取得的股资收益。改建前的投资收益,无论实行整体改建、合并式改建,还是分立式改建,均应单独进行利润分配,依法纳税,其中属于国家
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作国家股;改建后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经批准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自评估基准日起,到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日止,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或亏损)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如属增加的净资产,原则上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也可以列入公司制企业的资本公积金,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家股;
(二)如属减少净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超过有效期才能注册登记的,或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申请评估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十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有关国家股红利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其他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
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进行审查监督,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出具查帐报告的中介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