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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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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规范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综合防灾减灾所有涉灾部门从事防灾减灾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追究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条 所有涉灾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凡是下一级责任体系和责任人未落实的,要追究上一级责任;凡未按要求建立责任体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损失的,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责任人没有及时到岗到位,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迟报,造成人员伤亡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责任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承办人员。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科长和主管局长。

  3.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科长、主管局长。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落实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相关规定,私自泄露灾情数据或发布灾情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2.对工作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3.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结果的;

  4.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违反限时办结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在部门协调联动及应急处置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未认真落实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有脱岗、漏岗现象的;

  7.灾情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

  8.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力,对存在问题长期失察或放任不管的;

  9.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前来办事人员的;

  10.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11.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不力,造成公民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12.不履行主动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13.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信息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告诫和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纪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由市监察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于发布《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7号




关于发布《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的公告


为规范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现批准并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本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标准名称、编号和实施日期如下: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HJ/T 129-2003),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特此公告。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
Technical guidelin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infrastructure of nature reserves
( HJ/T 129-2003 2003-08-13实施)




2003-08-13



前 言


为了引导、限制、规范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制订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为首次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不同类型、不同级别自然保护区(含保护点和保护站)管护基础设施的建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



GB/T 14529 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



3 定义


本规范采用下列定义。



3.1 自然保护区



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3.2 管护基础设施



指用于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的基础设施,包括标桩、标牌、道路、保护区管理局(处)建筑物(含办公用房、生活辅助用房、实验室、资料室、标本室等)、保护管理站、哨卡、瞭望台和其它基础设施。



4 总则


4.1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4.2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的建设必须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有利于生态系统、物种和自然遗迹的保护,体现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保护对象的栖息环境,不得搞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装饰性设施。



4.3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4.4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4.5 随着自然保护区的不断发展,本规范也将不断修订,一般五年修订一次。



5 标桩、标牌


5.1 自然保护区应设立明显的标桩、标牌,以示区界、指示方向、阐述规章制度、提示警告和表达信息等。对动物主要栖息地、觅食区域和历史文物遗迹应设立明显标志。



5.2 标桩、标牌根据功能分为:区界性标桩、标牌,指示性标牌,限制性标牌,公共设施性标牌,解说性标牌等。



区界性标桩、标牌是标明自然保护区和功能分区的区域界限、位置。



指示性标牌是为人们和车辆提供指南,以帮寻找目标。



限制性标牌是揭示规定、规则,提示人们注意,控制人们活动和行动。



公共设施性标牌是表明设施位置,如休憩、服务、饮水、厕所、垃圾箱等。



解说性标牌主要是说明和介绍情况。



5.3 在有人类活动的自然保护区境界或功能分区区界,应设置区界性标桩,区界性标桩间隔距离一般为500m-1000m,人类活动较频繁的地区或转向点,应适当加密。



5.4 在进入自然保护区境界或在功能分区区界的显要位置,应设置区界性标牌。一般设置1个自然保护区境界标牌,介绍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主要保护对象、保护意义、保护要求、管理机构等内容;可以设置若干个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标牌,介绍功能分区的名称、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其它标牌根据指示方向、阐述规章制度、提示警告和表达信息等需要设置。



5.5 标桩、标牌采用鲜明底色,易识别,文字通俗易懂,清晰明显。对外开放的自然保护区,应注明英文。



5.6 区界性标桩以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一般以水泥预制件为主,长方形柱体,柱体平面长0.24m、宽0.12m,露出地面0.5m,埋入地下深度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注明自然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功能区的全称及标桩序号(图1)。



5.7 标牌以木材或金属材料制作。区界性标牌的牌面为0.68×1m、1.36×2m、2.4×3.5m不同规格,贴近地面设置,或牌面底部距地1m设置;其它标牌的牌面为0.68×1m、1.36×2m不同规格,牌面底部距地1m设置(图2)。



5.8 标桩、标牌的设置应与自然环境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自然遗迹。



5.9 栅栏的设置规格(长度、高度、结构等),应根据保护需要,按保护对象进行确定,以起到防护作用为准。



























6 道路


6.1 自然保护区的道路分为干道、巡视便道和小道:



(1)干道:指国家或地方公路连接自然保护区的道路,路面宽度为6m-8m;



(2) 巡视便道:指设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由管理局(处)至各保护站、居民点或经营活动场地的道路,砂土路面,以单车道为主,部分路段可设双车道以便会车;



(3) 小道:指在自然保护区内供人们行走的道路,可根据自然地势设置自然道路或人工修筑阶梯式道路,有条件的可铺碎石或片石,路面宽度1m-1.5m。



6.2 自然保护区的道路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道路布设以满足自然保护区管理、科研、巡视防火、环境保护以及生活需要为原则;



(2) 内部道路可按不同等级,构成交叉路网,内部道路需与外部交通衔接;



(3) 应充分利用现有道路系统和结合防火道建设,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田、村地;



(4) 核心区不得修建道路;



(5) 道路标准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使用性质确定,道路线形应顺从自然,一般不搞大填大挖,尽量不破坏地表植被和自然景观;



(6) 道路行走位置不得穿越地质不良和有滑坡、塌陷、泥石流等危险地段。



6.3 道路网应通过图面布线,分别确定道路的起止点、走行方位、中间控制点、道路里程和建设标准。



6.4自然保护区旅游区的内部交通应以小道为主。



6.5 自然保护区的道路不得改变河流或溪流的流向。在沼泽地、坡地、地表松软或分布有苔原植被的特殊地段,应架设搭桥,宽度为1m-1.5m,高度为0.5m-1m。



6.6在有危险性的路段,应设置护栏、护网、隔墙、扶手、台阶等安全防护设施。



7 建筑物


7.1 自然保护区建筑物分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建筑物、保护管理站和哨卡、瞭望台等。保护区管理局(处)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生活辅助用房、实验室、资料室、标本室等。



7.2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址一般应建在自然保护区外,其选定原则为:



(1) 有利于保护管理和科研活动的开展,便于宏观控制措施的实施;



(2) 交通方便,有较好的内外衔接条件;



(3) 场地适宜,位于城镇或靠近城镇,便于安排职工和家属生活及职工子女上学;



(4) 靠近水源、电源,不占或少占农田;



(5) 不受周期性自然灾害的威胁。



7.3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的办公用房应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规模、管理人员数量等情况,确定建筑层数和面积,人均办公面积不超过20m2。



7.4保护区管理局(处)应建有实验室、资料室、标本室、家属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合理布局,方便工作和生活。



7.5 保护管理站原则上应建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便于管护,一般只建职工食堂和宿舍。



7.6 对于保护管理站和已建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局(处)办公用房,其建筑物高度一般不超过树冠层。



7.7 已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建筑物和保护管理站,除确属不合理者外,不应搬迁或变更。



7.8 监视塔、瞭望台(楼)等瞭望设施的设置,必须视野宽阔,控制范围广。设置位置、结构形式和高度,应顺应自然地形地势条件。



7.9 检查站、哨卡设施根据需要设在人和车辆经常通过的主要道口处。



7.10 对可观察野生动物地区,应设置野生动物观察亭(台)、哨所,以竹、木、砖、石等地产材料为主。



7.11 建筑物的建设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施工、安装及材料等条件,合理选用先进技术和标准设计。



7.12 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外表要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用瓷砖、玻璃墙、大理石等贴面,不得用鲜明的颜色。



7.13建筑物的结构造型、材料和装修标准应与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功能相协调,尽量降低建设和维修费用。



7.14建筑物应建在朝向、环境、地形等条件较好的位置,符合采光、照明、通风、防火、卫生等有关标准,达到安全、适用、经济的效果。



8 科研、监测和宣传教育基础设施


8.1 自然保护区应制定近期和远期科研计划,应有必要的科研依托单位。自然保护区以常规性科研为主,专题性科研主要配合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进行。



8.2 自然保护区应在核心区和缓冲区设立定位观测站,确定观测内容,配置相应观测仪器,做好观测记录和样品采集。核心区定位观测站只能观测,不能采样,缓冲区定位观测站可观测和采集标本、样品。



8.3 自然保护区实验室应根据本区的生态观测和科研要求,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试剂,严格管理,使实验室井然有序地运行。



8.4 实验室室内布局以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安全和操作方便为原则。



8.5资料室、标本室应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标本系列档案,并逐步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8.6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还应建立科普馆或博物馆,设大型标本陈列、图片资料展览、实物展示等陈列室。



8.7 标本、模型、图片等资料的陈列形式和标准,根据陈列物品种类、规模和数量等进行确定。



8.8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栏主要内容包括读报栏、自然保护知识普及栏、画廊等。宣传栏位置设置应适中,布置形式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8.9 宣传栏的橱窗陈设应讲究思想性、艺术性,宣传栏的高度应在2m左右,每个橱窗面积约为0.9m×0.6m,宣传栏可用木材或金属材料制作。



9 其它基础设施


9.1 自然保护区应尽量采用太阳能、沼气、风能等清洁能源。



9.2 自然保护区内供电线路应尽量地下敷设。



9.3 自然保护区供水水源可采用地下水或地表水,一般以地下水为主。水源选定原则主要有:



(1) 供水距离短,水量充足;



(2) 水质良好,饮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 水源地应选在居住区和污染源的上方;



(4) 重要水生生物栖息地不能用作水源。



9.4 排水设施必须满足生活污水、生产污水和雨水的及时排放。排水方式一般采用明渠(沟)或自然排放。



9.5 湿地类自然保护区不得用于自然保护目的之外的水源,不得修建排水工程而破坏湿地。



9.6 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应修建国家规定的一类公共厕所,其它地区根据需要修建三类公共厕所。



9.7 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宾馆、饭店、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与功能区相适应的标准,未达标污染物不得排入自然环境。



9.8 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人类活动地区应设置垃圾箱,垃圾箱的设置间隔一般为50m-100m。



9.9 垃圾应填埋处理,在保护区外设置填埋场,达到国家规定的处理要求。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未列入禁放地区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50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及其周围100米内;
(三)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及其周围50米内;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市政、工商、环保、交通、邮电、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各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或者市(县)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携带、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生产、储存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市或者市(县)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本条例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遇国家或者本地区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