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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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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12〕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6日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6号)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6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政府规章和下列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适用本规定: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成都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级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是指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制定机关面向公众对制定背景、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对条文进一步明确界限等所作的说明。  
  第四条 (解读主体)  
  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规章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第五条 (解读审核)  
  起草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解读文本。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政府规章解读文本,由起草政府规章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由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分别经本部门、单位业务处(室)和法制处(室)草拟和审查后,由部门、单位负责审核。  
  第六条 (解读人)  
  解读主体应当指定直接参与起草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设处(室)、专职人员为解读人,负责日常解读工作。解读人及其联系方式应当随解读文本同步向社会公布。  
  解读人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内容清楚明确。解读人不作为或解释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条 (解读内容)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背景,包括制定的意义、目的、依据等;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条文中的术语释义,条文的主要内容,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应注意的问题,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规定等;  
  (三)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时间)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文本应当在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之日起20日内公开。  
  第九条 (公开渠道)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文本,应当通过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以下形式扩大公开范围: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单位门户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公众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条 (监督检查)  
  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并纳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政府和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读。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国土、水利、电力、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干线公路上的大桥和特大桥、铁路干线上的桥梁、遂道,一级以上汽车站、高速公路、100万吨以上港口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大于或等于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大于或等于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大于或等于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大于或等于5万千瓦的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县级党委、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到地震破坏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九)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及其它建筑工程;
  (十)国家、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报告应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收费管理权和规定程序确定。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制止非法运输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薪材(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和毛竹及其半成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木材运输证:
(一)县内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县内木材运输证;
(二)出县(区)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林场(局)申办广东省木材运输证;
(三)出省运输的,应持起运地核发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携带的自用木材,凭单位搬迁证明和个人户口迁移证申办木材运输证。
供销部门投资、扶持兴办的毛竹基地(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所产毛竹及其半成品的运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销部门按上述原则发放运输证。
办证工本费收取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必须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铁路整车装运木材计划统一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不得设立木材检查站或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省有关林业的法规、政策;
(二)对过往的木材进行查验、登记;
(三)依法制止、扣留违章运输的木材,及时做好询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
(四)按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木材运输检查情况;
(五)在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六)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野生动植物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所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收发货单位、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
(五)涂改、伪造木材运输证的;
(六)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
(八)妨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处理所扣留的木材,无权处理的,应当发给扣留凭证,通知货主或承运人限期接受处理,同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理。
第九条 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运输的,由当事人负责;因检查人员失职或故意刁难造成的,由检查站负责,并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章运输的木材,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木材,可对货主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30%的罚款;
(二)对所运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超过检尺允许材积误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对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的,限期提供木材来源合法证明和说明延误原因,补办木材运输证后予以放行,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期限,省内流通的为10日,外省运进(经)我省的为15日;
(四)对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五)对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藏匿、伪装偷运、强行冲卡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除没收所运木材外,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依法处理违章运输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给当事人;
(七)违章运输木材经木材检查站按规定处理后,沿途木材检查站不得重复处理;但如发现有明显的处理不当或有新的违章,木材检查站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规定运输野生保护动物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对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木材,应交由当地国有林业经营部门收购。
木材检查站对罚没的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全省统一的检查标志和检查证件。木材检查站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