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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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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文件第2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5年3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 根据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经济特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能够提供本经济特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在本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费数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及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工伤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六条 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对前款规定的基准费率有调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范围及实际情况,确定行业风险类别。企业跨行业经营的,以其工伤保险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第九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第十条 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者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突发工伤事故需要使用120救护车的,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第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8、1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40、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该次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伤残津贴和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当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 

用人单位实际所发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五条 本省辖区内本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二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9年3月15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

1991年2月11日,国家工商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黑政法函〔1990〕36号文收悉。现对来文中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各类文化补习班的招生广告,应由县以上(含县,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2、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招生广告,应由县以上与办学专业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其中,属于教育系统开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广告,由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技术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和学徒培训的招生广告,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
3、招工、招聘广告,应由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出具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