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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2 11: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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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12年5月31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并在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有突破性发展,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备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技术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20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35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局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机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省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里重复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三)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10万元/人;技术发明奖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三等奖0.5万元/项。

科学技术奖所需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科技经费资金中支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打击、制止非法捕捉、销售野生林蛙行为,保护好野生林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伊春林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坏林蛙繁殖栖息地。凡未经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坏林蛙繁殖栖息环境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从事驯养繁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否则禁止驯养繁殖林蛙。

从事封沟自然养殖林蛙的养殖场点,必须有适合林蛙生活习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为林蛙孵化、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从事林蛙养殖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和资金条件。在林蛙孵化至变态完成期间必须有专人从事饲养、管护工作,必须建立养殖台账,详细记录养殖期间的资金投入、饲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状况,作为养殖经营活动的证明。

各地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养殖场点进行林蛙数量监测,对养殖状况做出评估。

第四条 养殖林蛙满3年后,由养殖场点提出申请,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现地核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回捕林蛙。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许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严禁捕捉幼蛙。

第五条 严禁用挡“旱亮子”等妨碍林蛙自由迁移、影响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对养殖场已设的“旱亮子”,要给予拆除处理;对拒不拆除的,按非法捕捉野生林蛙处理。

第六条 经营林蛙及其产品必须凭证明林蛙合法来源的文件或材料逐级申请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数量、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从事林蛙经营者必须建立林蛙进货登记档案,逐一登记林蛙进货的时间、数量、来源、渠道,并附证明材料备查。对违反规定的,按非法经营林蛙处理。

第七条 运输林蛙必须凭林蛙养殖场点养殖许可证副本、林蛙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到市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否则,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地对辖区内的林蛙养殖场点要采取逐户清查的形式进行全面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养殖场点要依法吊销其养殖许可证。对保留的养殖场点要建立电子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每年12月末前报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市资源林政局)。

第九条 为促进林蛙种群的恢复和发展,市政府将根据野生林蛙资源情况,适时实施林蛙停捕恢复期制度。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各地林蛙养殖场点一律停止林蛙的回捕、销售,只允许开展林蛙养殖、管护活动。经营单位收购加工从境外购入的林蛙,必须凭运输证明、检疫证作为来源证明,向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经营加工。否则,按私自收购、加工野生林蛙处理。

第十条 各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新闻等部门,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及每年林蛙出河、入河季节对本地林蛙保护管理情况开展集中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林场(所)、村屯、城镇周边地区捕捉野生林蛙的行为,对捕捉林蛙所设的“旱亮子”,要发现一处拆除一处,并追查设置者责任。同时还要检查集贸市场非法出售林蛙和宾馆、饭店非法经营林蛙行为。对各种破坏野生林蛙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一追到底,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抓实林蛙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对在林蛙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市资源林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2011年6月2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3月1日公布的《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3-16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有抬头,一些流动人员在路边、桥头非法摆摊点,或由其他人员帮助收活、再到秘密窝点非法刻制公章;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印章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有的还造成很坏的政治影响。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为严厉打击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印章业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清理、坚决取缔非法刻字摊点。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时间,统一行动,对本地的刻字摊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取缔非法承制印章的摊点;对为非法刻字人员承接、介绍刻字业务和非法买卖印章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合法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刻字工商户,只能在指定地点营业,不得在路边、桥头等地乱设摊点,并不得承制公章。

二、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春季严打攻势,把严厉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要从破获的案件中,注意发现和深挖伪造印章犯罪线索,对有伪造印章行为的,要坚决追查到底,依法追究委刻方和除非制方的刑理责任。对流动摆摊设点非法刻制印章的,除坚决取缔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刻字业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要严格掌握刻字业的开业审批条件,对无本地常住户口和曾受过刑事处分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不予批准;无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经批准合法经营的刻字单位,要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严格管理,严禁非法承制印章,严防公章坯料流入不法分子手中。公安派出所、工商所要把本辖区内刻字业的管理纳入工作视线,明确责任,对非法承制印章的摊点,发现一个,取缔一个,绝不允许其存在和蔓延。

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此通知后,应认真研究本地刻字业管理方面的情况,进一步加强印章业管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于6月底前报告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