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1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人口办科技〔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扎实履行《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艾滋病预防工作职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现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开展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重要性

  艾滋病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关系到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当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虽然疫情快速上升的势头有所减缓,病死率有所下降,但艾滋病流行形势依然严峻,部分地区和人群疫情已进入高流行状态,传播方式更加隐蔽,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加大,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当前,我国已婚育龄群众约5.5亿,流动人口约2.2亿,且大部分流动人口处于性活跃期。加强育龄人群和流动人口的艾滋病预防工作,对减缓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提高育龄群众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负有预防艾滋病的重要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是抗击艾滋病的重要力量,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承担着预防艾滋病的法定职责。《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通知》进一步要求,“充分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因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担负起预防艾滋病的相关责任。

  三、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大对《条例》、《通知》等法规文件的贯彻力度,积极创新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要采用摆放展板、发放宣传材料、人口学校宣讲、开展针对性咨询等形式,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内营造艾滋病防治宣传氛围。要重视元旦、春节、三八妇女节、计划生育协会会员活动日、世界人口日、男性健康日、世界艾滋病日等重要纪念日的宣传契机,组织艾滋病防治知识集中宣传。要借助“你在他乡还好吗”和流动人口“关怀关爱”专项活动等人口计生系统的品牌项目,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切实提高流动人口的自我保健意识。要注意开发运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型传播媒介,不断拓展宣传教育渠道。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艾滋病预防宣传作用,在向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的过程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大力开展艾滋病宣传咨询服务。要将艾滋病疫情行势、生殖健康知识、艾滋病防治知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宣传咨询的重要内容。要向群众宣传使用安全套是阻断艾滋病经性传播的有效途径,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做好已婚育龄人群安全套免费发放和农民工的安全套发放工作。要充分利用流动服务车深入乡村和技术服务人员上门随访的服务形式,向广大育龄群众提供艾滋病宣传咨询。

  四、切实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以对党和国家负责、对民族长远发展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把艾滋病预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组织学习《条例》和《通知》精神,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开展预防艾滋病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有效性。要落实工作经费,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工作制度,抓好任务落实。要加强对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宣传咨询能力。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查找存在问题,积极开展地区间的经验交流和学习,切实履行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艾滋病预防职责。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元至36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至54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至6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至120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至24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400元至3600元

4.0升以上的
3600元至5400元

商用车
客 车
每辆
480元至144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 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至2000元






    

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6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符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龄范围、并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保险”);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住院保险。参保人员须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照《广州市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核定办法》(穗劳社综[2001]25号)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到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按4%的标准缴纳住院保险费,并按本市医疗保险规定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交;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人缴交。

第五条 住院保险费缴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住院保险待遇的起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 下列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1.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含3个月,下同)参侏的人员。

2.原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后3个月内转为参加住院保险的人员。

3.符合享受待遇条件期间停止缴费的,在3个月以内补缴、并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承担;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负担。

第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参加住院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住院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和就医管理,统—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院保险费按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及时缴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参保人员欠费补缴办法,统一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住院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也可为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选择整体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统帐结合模式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末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和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经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