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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21:3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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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防止和减轻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苏锡常地区(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所辖行政区域,但宜兴市、金坛市、溧阳市除外,下同)实行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地下水超采区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2005年12月31日前苏锡常地区全面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二、省和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在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实施禁采前全面实现地表水替代供水。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在实施地下水禁采前,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核减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总量,下达开采计划。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进行合理分配,逐级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开采的,除对超计划取水部分加收二至五倍的地下水资源费外,同时应当核减其下年度取水计划;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省和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加快地面水厂和管网建设,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度;按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进企业改水和节水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执行本决定情况的检查监督。
  九、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批准凿井、不执行地下水开采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分别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本决定所称地下水是指深层地下水,即第Ⅱ承压及其以下含水层的地下水,不包括浅层地下水。

本决定所称深井是指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取水井。
  十一、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充分利用原始地质资料,降低地质工作风险,减少重复工作和投资,提高地质资料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及社会化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汇交管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及由国家财政出资在境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均应依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进行资料汇交,填写《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附件2),并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接受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审查,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凡不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不予颁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二)中央财政出资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由国土资源部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送1份。其它资金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由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转送1份。

  (三)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工作期限长且开展工作已满3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审查的阶段性成果,按有关要求进行汇交。

  二、做好保管和服务工作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及受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验收原始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或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对于2012年以前仅汇交了纸质原始地质资料的,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应及时对其数字化。

  (五)国家财政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在汇交原始地质资料时,应附有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原始地质资料审查意见书。不依法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或结题。

  (六)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地质资料库房,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始地质资料进行保管和提供服务。目前库房容量已无法满足接收和保管地质资料需求的,可采取临时租赁方式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地质资料保管工作。

  三、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七)汇交人未按相关规定汇交原始地质资料、伪造原始地质资料或在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在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公布地质资料服务投诉监督电话,并在接到投诉电话的3日内,向被投诉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投诉信息。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投诉信息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九)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严格贯彻执行本通知,并适时开展检查和督导工作,提高原始地质资料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2012年11月24日



附件:
1.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doc
2.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doc

附件1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各类物探、化探原始数据体、成果数据体,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的录井、测井、分析化验原始数据汇总表。
    四、海洋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和实测资料,各类野外原始记录,各类原始测试分析数据、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的物探、化探、遥感原始资料。
    五、水文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工程地质资料: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七、物探、化探地质资料: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八、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附件2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
  共  页  第 页
汇交人
汇交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或探(采)
矿权许可证号
成果地质资料
文字报告名称
项目来源 口中央财政 口地方财政 口其他资金
所在行政区名称 省(区、市) 市(地) 县(市)
原始地质资料
审查情况

 是否审查: □ 是 □ 否

 审查结论: □ 通过 □未通过

□ 其它:

        


汇交人印章

××××年××月××日

备注: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续表)
     共  页  第 页
序号 资料类型 每件电子、纸质资料名称 数量(件) 备注






























说明:
1.此单一式三份,项目组织验收单位一份,汇交人一份,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一份。
2.“资料类型”项根据报送资料的实际情况选填写“纸质”或“电子”。
3.续表的每一页都应在表头加盖汇交人印章。
4.除附件1中规定需汇交的重要原始地质资料之外,其它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只填写文件名,但需在目录备注中注明“免交”。

《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调整经济结构是贯彻落实中央对北京市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北京市城市性质和功能发展适合首都特点的经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本市紧紧把握中央关于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为把经济结构调整工作推向前进,取得实效,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快本市调整经济结构的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中调整经济结构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在调整经济结构中,自己无力解决的特殊困难给予适当支持。基金存入市财政局专户,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方式,主要实行有偿使用。
(二)使用基金的企业,须通过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委、办向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拨款和贴息手续。基金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来
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基金借款占用费率,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50%执行。
(三)用款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基金。对擅自挪用的,除收回全部借款和占用费外,还要处以本金20%的罚款。用款企业应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占用费按季结清,到期不付占用费的,按银行基准利率加倍罚款。
(四)凡经批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加强对借款和拨款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年终将基金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经济效益状况报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使用基金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清理催收到期借款。

二、财政税收政策
(五)对通过调整进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并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律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到1997年以前执行国家规定的
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结构调整后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凡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免征所得税两年;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的,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从事公用、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经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原企业调整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八)因污染扰民或加大“优二兴三”结构调整力度而需要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搬迁的企业,除享受规定的鼓励政策外,其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主管委办审核,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企业,其减、免税收事项,报税务机关审批。
(九)对结构调整后成为规模较大的新兴产业的企业以及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其交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和营业税比调整前增加的部分,可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一定数额的返还。
(十)对结构调整后生产拳头产品、出口型产品以及属于支柱产业的企业,新增所得税按规定入地方库的,试行两年先征后返的政策。
(十一)对调整结构的企业销售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营业税,一次性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十二)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程序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符合第(九)条和第(十)条的企业交纳的收入,市属企业报市税务机关汇总后转市财政局办理先征后返手续;区、县属企业的先征后返政策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三、企业潜亏、明亏挂帐的处理
(十三)已经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对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合并进行清理。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对发生的潜亏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处理。
(十四)对经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各种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
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经批准,允许企业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五)对企业截至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1.采取转让部分产权、参股联营、合资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对“母体”部分的亏损,经批准允许用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进行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2.采取搬迁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可以用搬迁补偿费弥补。
3.其他企业应制定明亏挂帐补亏计划,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十六)企业应对1994年“待摊费用”期末余额中未按规定转入损益的开支进行清理。属于当期发生的“待摊费用”,应按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属于1993年《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接轨时转入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
费用”,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七)企业应对1994年“递延资产”科目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递延资产”中属于新旧会计制度接轨时挂帐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费用”,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应一次计入当期损益;没有承受能力或承受能力不足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2.“递延资产”科目中属于企业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汇兑损益”,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属于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老贷款利息,允许用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3.“递延资产”中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按照《两则》及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期摊销,不能核销。

(十八)企业经批准依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包括土地重估增值形成的)、实收资本冲销有关损失时,不得将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为负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足以冲销有关损失时,允许冲销资本金,但冲销数额原则上不超过资本金的10%,特殊情况经批准按不超过资本
金的30%进行核销。核销后,实收资本不足原注册资本8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不同所有制成份合营的企业按成立时资本金的份额,同比例冲销。有关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2017号文件执行。
(十九)企业申请核销潜亏、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挂帐,应填报《国有企业处理潜亏、明亏挂帐审核表》,说明有关情况。各区县、各委办局及市属企业在制定调整方案时,应有处理企业潜亏、明亏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市属企业填报的报表由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审核
后报送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财政分局各一份。区、县属企业直接报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时,将处理情况报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四、企业过度负债的处理
(二十)企业可以采取兼并、合并、分立、转让股权、转让厂址、债权变股权等多种结构调整方式,降低负债水平。对企业历史形成的“拨改贷”债务,采取挂帐停息、转增国家资本金、转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等办法予以解决。
(二十一)结构调整中债务重组的协调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贷款银行和市财政、计划、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企业共同完成。
(二十二)积极鼓励偿债能力强的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或与劣势企业合并。对于以兼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兼并方全部承担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以合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于被兼并或合并企业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可根据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与银行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2.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已资不抵债的,由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在调整期间内挂帐停息。
3.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已实际成为呆帐,并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或因政府部门(省、部级以上)投资决策失误,未实现预期效益,致使确无还贷来源的,在参与结构调整时,由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
4.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兼并或合并,银行在流动资金和专项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三)对于以“母体”企业部分资产合资或分立子公司的企业,应按照分离出的资产比例,经银行审查同意,与“母体”企业签订分担银行债务的协议,或重新与银行办理债权债务的有关手续。
(二十四)对于通过吸收外资和国内社会资金转让股权进行调整的企业,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吸纳的资金在考虑企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二十五)对于通过转让厂址进行调整的企业,继续保留原有的债务关系。转让收入作为专款,存入银行,在使用上优先用于安排企业职工和恢复发展生产,剩余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债务。对无法一次还清银行债务的企业,双方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
(二十六)鼓励企业按照债权转变为股权的方式进行调整,在解决企业间债务的同时进行改制。
1.在双方企业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由债务方企业向市体改委和主管委办局提交改制方案。经市体改委会同有关委办局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对通过债权转变为股权方式进行调整并符合产业政策、确有发展前途的企业,优先安排技术改造、科技开发贷款。
(二十七)对国家投资体制改革以后,市财政“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形成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对微利亏损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经批准予以豁免,转增国家资本金。
2.对效益较好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继续还本付息。
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有一定效益企业的“拨改贷”债务,在调整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审定,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4.对暂时无调整方向的微利、微亏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给予挂帐停息。调整时,视企业不同情况,予以豁免、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凡有市“拨改贷”债务的企业,可根据上述处理办法提出申请,由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批后执行。对企业的国家“拨改贷”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
(二十八)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预先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法院的审理费、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律师费等)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垫付,以后从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归还。
(二十九)破产企业无法偿还的银行贷款,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有关银行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
(三十)对破产企业转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收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营业税可以采取返还办法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六、企业职工的分流和安置
在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分流安置职工。
(三十一)积极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向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进行择业意识教育,传授实用技能。
1.由市劳动局统筹规划,对专业设置符合方向,培训能力强、质量高,培训对象再就业比例大的培训学校进行认定,作为本市转岗、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
2.社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到骨干学校参加有就业意向的转业训练,可享受减免学费的待遇。减免的学费,由市劳动局用转业训练费支付。
3.调整产业结构、资产增值的企业,应从资产转让或吸收的参股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合)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三十二)鼓励自谋职业。
1.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创办私营、合作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保险机构凭本人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作为扶持资金。
2.鼓励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本人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各区、县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可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三十三)鼓励用人单位招收企业富余人员、失业人员。招收社会失业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一年以上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补助金。

(三十四)对就业困难群体实行特殊政策,妥善安置。
1.对失业12个月以上、就业心情迫切、就业竞争能力较差的失业人员,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其到生产自救基地从事临时工作,以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
2.女职工因怀孕或哺育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一般不超过两年),企业应予同意。产假期间工资按规定发给,生育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支付;非产假期间,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失业人员的救济标准。
3.被调整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本人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对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尚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4.对年龄偏高、身体条件差、职业技能较低的人员,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由企业支付其离岗退养费。
5.对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人员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三十五)鼓励企业开办三产企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根据京政发〔1992〕11号文件规定,每年继续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500万元至1000万元,用于支持企业开办三产企业的贷款贴息。
(三十六)企业兼(合)并后,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职工的工资,按上年该企业平均工资指标划转,并可根据兼(合)并企业工资水平适当核增。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企业停产整顿或停工半停工的,按照有关规定,职工收入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最低标准;在经
济结构调整中出现的富余人员,其收入也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三十七)对多渠道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自行调出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1个月内调出的奖励2000元;两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000元。
2.自谋职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市企业职工前两年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数额发放。
3.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或本系统无偿接收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安置费用来源情况,按不高于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标准,适当发给接收单位一次性接收费。
4.在分流安置过程中,根据岗位要求对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所需的经费,在安置费中支付。安置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分流安置在职职工所需费用的来源,一是土地使用权(或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主要用于职工安置;二是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失业救济金、转岗转业培训费。企业产权或资产处置收入形成以前,安置费用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垫付,以后用破产财产等处置收入归还。
(三十八)虽经努力但仍未能分流安置的职工,应转入社会救济范围,享受失业救济金。
(三十九)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由退休职工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实行社会化管理。为保证退休人员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需要,应从破产财产中按下列标准、项目计算预提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划拨给市社保中心:
1.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按退休人员在企业破产时的年龄至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年限,按破产前平均基本养老金(或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计算预提一次缴清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按退休人员的实际人数,计算预提死亡时按国家标准所需开支的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金。
3.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护理费。
4.以上一年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所需的医疗费总额(退休人员医药费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5.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医疗费金额的1/3为基数,按每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供养直系亲属所需医疗费的总额。
6.住房无暖气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在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预提,由劳动部门每年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取暖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凡退休职工有子女并继承居住权的取暖费,由其子女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对无子女或分开居住的,由政府指定的职工住房接收单位支付。
(四十)本配套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至第(四)条由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由市计委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由市体改委会同市劳动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