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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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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3-16号),作为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的文化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鼓励文化、艺术、教育、新闻、广播、电视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下列方面的密切合作:
  一、互派文化官员、作家、艺术家、学者和教师访问。
  二、互派大学生或研究生到对方的大、专院校学习,并相互提供奖学金。
  三、互派通讯社代表、记者和新闻工作者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为互派艺术表演团、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和电影周提供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在广播和电视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并根据本协定签订具体协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青年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体育运动组织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互派运动员或体育队访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在旅游和公共卫生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实施本协定的年度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姚 仲 明              乔治·贝拉纪亚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都要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以及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当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或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致使政府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3.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议案,市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拖延懈怠、处置不力,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损害群众利益和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因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2.违法行政或决策、处置不当,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居不满意等次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部门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五)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2.违反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八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副市长、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在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以决定或者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监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要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三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限期整改;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
(五)在指定媒体代表本单位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检查或劝其引咎辞职问责决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决定复核的,可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无误,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其单位分管负责人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管理的下属单位或内设科(室)负责人由所在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直接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