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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时间:2024-07-12 13:5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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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90 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已于2012年11月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3年1月22日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九)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
  (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
  (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十三)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四)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
  (十六)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
  (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
  (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验收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经营疫苗的企业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节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第三十二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三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
  (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质量信息的管理;
  (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
  (六)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
  (七)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规定;
  (八)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九)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药品退货的管理;
  (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
  (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六)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七)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
  (十八)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十九)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二十)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二十一)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
  (二十二)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
  (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
  (四)与药品经营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四十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 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第四十二条 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疫苗、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五节 设施与设备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

  第四十四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第四十五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达到以下要求,便于开展储存作业: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
  (二)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
  (四)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八)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十)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第四十九条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经营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第五十条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

  第五十二条 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质量可追溯,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第五十八条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
  (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五)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第八节 采购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及其年检证明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六)《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六条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第六十七条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十八条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第六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第七十条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九节 收货与验收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品入库。

  第七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七十五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冷藏、冷冻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七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一)同一批号的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
  (二)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拼箱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可不开箱检查。

  第七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当将抽取的完好样品放回原包装箱,加封并标示。

  第七十九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者专区内验收。

  第八十条 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并及时将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系统平台。

  第八十二条 企业对未按规定加印或者加贴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或者监管码的印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未得到确认之前不得入库,必要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和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的扫码与数据上传,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第十节 储存与养护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
  (二)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三)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四)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五)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
  (六)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七)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八)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
  (九)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
  (十)储存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
  (十一)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十二)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第八十六条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
  (五)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七)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

  第八十八条 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药品造成污染。

  第八十九条 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属于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
  (五)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


                 第十一节 销售

  第九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第九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

  第九十三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第九十四条 企业应当做好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记录。
  中药材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产地、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中药饮片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十五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节 出库

  第九十六条 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
  (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
  (四)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五)其他异常情况的药品。

  第九十七条 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出库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

  第九十八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第九十九条 药品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志。

  第一百条 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直调药品的,直调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直调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还应当标明直调企业名称。

  第一百零一条 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装车等项作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四)启运时应当做好运输记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和启运时间等。

  第一百零二条 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应当在出库时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

第十三节 运输与配送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与安全。

  第一百零四条 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

  第一百零五条 发运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药品。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
  运输过程中,药品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蓄冷剂,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 在冷藏、冷冻药品运输途中,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内的温度数据。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药品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已装车的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药品质量。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节 售后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冒药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及药品生产企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四)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九)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十)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一)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二)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三)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十四)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十五)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二节 人员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接受相应培训提供条件,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节 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各岗位人员正确理解质量管理文件的内容,保证质量管理文件有效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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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4年度棉花购销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4年度棉花购销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物资,是产棉区农民收入的基本来源,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做好棉花购销工作,对于稳定农业大局,保证纺织行业正常生产,安排好人民生活,增加出口创汇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1994年度的棉花购销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1994年度棉花工作的指导思想
从长远看,解决棉花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逐步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依靠市场机制实现棉花资源合理配置的新型棉花购销体制。但是由于当前棉花供求矛盾仍比较突出,国家对棉花的调控体系还不健全,规范化的棉花市场尚未建立,棉花质量保证体
系也不完善,放开棉花经营和价格,会引起生产和流通的混乱,会出现价格暴涨暴跌、生产大起大落的局面,农民和纺织企业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鉴于棉花问题的重要性、特殊性和复杂性,棉花购销体制改革必须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国务院决定,当前不放开棉花经营,不放开棉花市场

,不放开棉花价格,继续实行国家统一定价,由供销社统一经营。1994年度棉花购销体制改革和购销工作的重点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理顺价格关系,规范市场秩序,健全质量保障和监督体系,改进和完善储备体系和宏观调控,促进棉花生产的恢复与稳定增长,确保国家
掌握充足的棉花资源,推动纺织工业的健康发展,增加出口创汇。
二、做好棉花总量平衡工作
解决棉花供需矛盾,需要各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努力。产棉区各级政府要坚持不懈地抓好棉花生产后期的管理工作,努力减轻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危害,力争今年棉花获得好收成。同时要支持和督促供销社积极采取措施,把棉花收购上来,确保国家掌握充足的棉花资源,按计划做好棉
花供应工作。计划部门要综合安排好棉花资源,及时下达棉花分配计划和进出口计划,并指导节约用棉的工作。纺织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棉花供应和棉纱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纺织企业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领导,特别是棉纱超产省的地方政府要采取具体措施抓好
落实。纺织行业要做好前后道产品的价格衔接与协调,维护企业和职工队伍的稳定。
三、合理调整棉花价格,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按照价格规律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调整棉花价格,是做好今年棉花购销工作的关键。为了鼓励和提高农民种棉、售棉的积极性,确保收购任务顺利完成,同时考虑纺织工业的承受能力和调整纺织工业结构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棉花年度起,标准级皮辊棉收购价格每50公
斤提高到500元;此外,对棉农给予价外奖励,将原由中央财政负担用于补贴棉纺企业的每50公斤皮棉奖售物资平议差价款14元和财政补贴款30.62元共44.62元中的44元,由收购部门一并奖励给棉农(不分棉花的等级和纤维长度),不再补贴给用棉企业;其余的0.6
2元拨给农业部,专项用于培育产量高、品质好,抗病虫害性能强的棉花优良新品种。在制定供应价时,流通环节的各项费用要从严控制,合理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疆棉花的收购价格、供应价格及相关政策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棉花的购销价格管理权在国务院。各地区、各部门和棉花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供应价格及相关政策,不准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棉花收购价格、供应价格,也不搞价格“双轨制”,除国家统一规定外,不准实行各种名义的价外加价和价
外收费,已经实行的要坚决纠正。
四、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确保国家掌握资源
棉花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对质量要求很高,必须建立严格的收购、加工资格认可制度。要坚持棉花合同定购。供销社的棉花经营单位是棉花收购、加工的主渠道,并受国家委托统一经营棉花。良繁区的良种加工厂和国营农场只允许收购、加工本区(场)内生产的棉花。其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加工和经营棉花。不准自建棉花市场,坚决取缔棉花黑市交易。不准搞违反国家收购、调拨、供应计划的各种形式的“产销直挂”。任何纺织企业都不准到产区收购棉花,也不得通过非棉花经营单位购买棉花。凡是非棉花经营单位收购、经营棉花的,银行不予贷款
,铁路交通部门不予安排运输,严禁倒卖准运证。如有违反,要严加惩处,包括没收其棉花和非法所得。
供销社受国家委托统一经营棉花,责任重大,要成为遵守纪律和执行政策的模范,要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努力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千方百计做好服务工作。基层供销社、良种加工厂和国营农场要严格按照合同收购棉花,不准跨区收购。收购的棉花一律纳入国家计划,
由县及县以上供销社按国家计划进行调拨和供应,不准瞒报,不准搞计划外销售,不准自行到棉纺厂加工棉纱。轧花厂、打包厂及良种加工厂、国营农场均不得自行销售棉花。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统一步调,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好收购秩序,特别是要加强对毗邻省间、县间收购秩序的管理,坚决防止出现“棉花大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管理,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坚决取缔非法的棉花收购、加工和经营单
位,严厉打击任何单位和个人套购倒卖棉花的非法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小轧花机,禁止使用小轧花机加工籽棉。具体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强化质量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掺杂使假行为
各地要继续认真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严厉打击棉花购销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在综合治理棉花质量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棉花“打假”工作抓紧抓好。在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中,不论哪个环节、哪个地区发生质量违法案件,一经发现要追查到底,并依
法从严从重惩处,不得姑息迁就。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供销社在收购、加工、入库签证各环节都要认真执行质量检验制度,严格掌握质量标准,严禁虚抬等级、混等混级、掺杂使假、短秤亏重。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要继续向棉花生产省毗邻地区派驻棉花
收购监督检查联络员,设立棉花质量问题举报办公室。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组织专业人员,深入收购站、加工厂,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锯齿棉加工升级,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认,并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工商交接环节和国有大中型纺织企业
进厂棉花,以及储备棉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部署安排。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依据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对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六、确保完成国家调拨计划
国家计委和内贸部应根据棉花生产和收购情况,实事求是地制定国家调拨计划。执行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计划的,须报请国家计委核准。各级政府要顾全大局,把支持、保证、监督供销社完成国家计划,作为政府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供销社要尽职尽责,认真做好组织工作,确保
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对完成好的单位要予以表彰,对无故完不成计划的要予以处罚。继续执行对调出省每50公斤棉花奖励30元的政策,奖励款不计入棉花供应价格,由调入省财政负担。调入地区应积极衔接计划,组织落实调运。因调出省(区)的责任而没有完成国家调出任务的,要相
应扣减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棉花收购价外奖励款;因调入省(区)的责任而没有完成调拨计划的,也要予以经济处罚。凡无故不完成调拨任务的,无论调出省(区)还是调入省(区),都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七、保证棉花收购资金足额及时供应
各级政府要统一领导和组织银行、财政、供销社等有关部门,早计划、早算帐,认真落实收购资金责任制。人民银行和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及时做好资金调度工作,保证收购资金及时到位。对企业因先支后收而收购资金暂时不能到位的,银行要继续按照“先贷后报、先垫后补、
事后算帐、分清责任、限期归位、照章处理”的办法及时垫款。银行发放的棉花收购贷款,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否则要严肃查处。棉花收购价外奖励款要及时拨付。银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出现收购“打白条”的现象。
八、完善国家储备棉的管理
储备棉的动用权在国务院,未经批准,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个人无权动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要组织力量对国家储备棉进行一次清查。切实做到专库、专帐、专人管理,帐实相符。查出问题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储备棉的日常管理和
正常轮换工作由内贸部负责;计划编制与下达由国家计委负责。经国务院批准动用的国家储备棉,纳入年度棉花分配计划。国家安排的储备棉入库计划,各省(区)应优先保证完成。对干扰储备棉管理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九、进一步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
产棉区各级政府要由主要领导负责,计划、经贸、农业、供销、银行、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通力合作,认真贯彻本通知的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做好棉花购销工作,确保国家掌握棉花资源。销区政府对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也负有重要责任,
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纺织企业和非棉花经营单位到产区抢购棉花。各级政府对棉花工作要一抓到底,防止前紧后松。国务院将继续组派棉花收购工作巡视组进行检查。各级物价部门要把检查棉花价格的执行情况,作为物价大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抓紧抓好。监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
理以及公安政法等部门,要把查处棉花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对那些隐产瞒报、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掺杂使假、不执行国家计划、擅自动用国家储备棉等问题,一经发现要追查到底。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大
力宣传今年的棉花政策。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国家的规定和政策,令行禁止,廉洁自律,保证棉花收购、调拨、供应工作的顺利完成。
棉花购销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稳步地推进。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步骤。鉴于棉花具有区域生产、全国消费,季节生产、常年消费的特点,为了保障改革有序进行,在新的棉花年度,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进行各种形式
的局部放开经营和放开价格的试点。当前要在努力恢复和发展生产、缓解供求矛盾、整顿流通秩序、增强调控能力上下功夫,为改革创造条件。
十、为明年棉花增产打好基础
要继续实行棉花指导性种植计划。1995年的棉花种植计划,由国家计委商农业部,在冬小麦播种前下达各地,各地要逐级落实。在安排冬小麦时,要引导农民留足棉花用地。要做好种子和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准备工作。各地农资公司要限期把化肥供应价格降下来,尿素的零
售价格要降到1400元/吨左右。继续抓好棉铃虫防治和植保体系建设,认真抓好良种生产和良繁区管理,积极鼓励农民扩大良种播种面积,推广地膜覆盖等增产措施,争取明年棉花获得更大丰收。



1994年9月28日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和业务指导,承担结核病监测管理等具体工作,并可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结核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需要指定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卫生防疫机构、区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和保健站、村卫生所等设立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担负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应由出生地卡介苗接种站按时接种,未接种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出生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者,可开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后,应及时填写“接种登记表”,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同时填写“接种证”发给儿童家长。


  第九条 未进行卡介苗接种的儿童,托幼机构和学校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抢救和治疗措施,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供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销。
  卡介苗的运输、保管、领发和使用必须按规定进行,并保证冷链装备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 病人发现





  第十二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随时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查明传染源人数,做到早期发现,归口管理,合理治疗。


  第十三条 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企业职工;
  (三)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四)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儿童的家属;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包括厂矿、学校),特别是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主动报告结核病疫情,同时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均应进行登记管理,新发现的肺外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是全地区结核病统计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地区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并定期向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收治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必须有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疗介绍信,对于结核病医院直接收治的上述病人,必须于一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结核病报告卡》。结核病医院收治的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出院或死亡时,应填写诊疗结果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十九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含结核性脑膜炎)一经发现必须到结核病防治机构及时治疗,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截留。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患者所在单位或医疗保险单位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凡需住院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或肺外结核病人,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及时转至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未经结核病防治机构允许,本市结核病人不得转诊到外地治疗。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不住院病人的化疗采取全国统一的化疗方案并坚持全程督导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结核病疫情监测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控制感染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下列人员,应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传染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故意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医院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部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结核病管理监督人员出现违法、渎职行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应承担督导结核病人化疗和卡介苗接种等结核病防治任务而不承担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取消行医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或伪造“接种登记表”和“接种证”,为未接种卡介苗的儿童办理入托入学手续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结核病防治机构卡介苗专业培训合格证,从事卡介苗接种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已确诊为活动性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又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未进行结核病体检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结核病高发、暴发流行地区或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属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收治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含结核性胸膜炎),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准许或放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作,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结核病人未经准许到外地治疗的,对其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