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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8: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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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月1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完善预算编制、执行及监督管理机制,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预算法》、《铜陵市市级预算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对市及市对县(区)的返还性补助资金、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返还性补助资金是指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及有关专项收入按规定取得的分成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是指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及其它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是指中央和省两级对我市规定了明确的用款项目和用款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市对县(区)规定了明确项目用途和用款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分级管理、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 对于返还性补助资金、体制补助等一般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各级财政应当根据上年执行数和上级的预先告知数,编入本级年初预算可用财力,安排本级财政支出,报市人大报准后执行。

税收返还性补助、体制性补助等一般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重点包括以下几项:

(一)中央和省级规定的有关用途;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津贴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缴费及其它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三)保障机关单位正常运转;

(四)解决事关民生的突出问题;

(五)支持当地各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追加安排有特定使用方向,未确定具体项目和具体使用单位的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安排的有具体支出项目、无具体使用单位,需要进行再分配细化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安排的有明确使用单位和具体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列支,各级财政不得违规调剂使用。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指标按补助资金所属财政级次下达,补助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指标下达至县(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通过上下级资金调度拨付至县(区);补助市本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属补助市直正常预算单位的预算指标直接下达至各预算单位,对非正常预算单位的各类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下达至归口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专户或相关单位,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到用款单位。

第九条 对由省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支付至市(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补助资金,市级预算指标下达至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对需分配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用途等确定分配意见,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十条 对上级追加安排的各类转移支付支出,由各级财政在下半年进行调整预算收支时补报同级人大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对当年末来不及下达预算指标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依照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严格审核确认,财政决算列入预算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对当年已下达预算指标未使用或未使用完的专项结余资金,按照《铜陵市市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转移支付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市财政局需按照上级财政要求负责对相关转移支付项目资金进行跟踪问效管理,督促和检查项目单位专款专用、保质按时完成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管,对在资金分配、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1993年7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新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现将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包括校办工厂、出版社、期刊(杂志)社、校办公司、科技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实体等,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社会相同性质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各单位要按照“一级培训一级”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财务会计人员学习、领会新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利于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
三、关于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工作中的调帐问题和年终决算报表的具体要求,由各主管部门视其部门特点自行确定。
四、本通知印发后,原教育部、财政部(82)教计财字046号颁发《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6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地税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高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的通知》(新政发〔2008〕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炭企业),均应缴纳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以下简称煤炭调节费)。
第三条 煤炭调节费为中央和自治区共享收入,中央与自治区按2∶8比例分成,20%上缴中央财政,80%留成自治区财政。收入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煤炭调节费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拨付各地的煤炭调节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炭调节费的征收管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煤炭调节费征缴情况进行核查;安排必要经费用于煤炭企业井口产量在线监测设备购置、安装和维护等,加强对煤炭实际采出量的核查。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调节费的征收、解缴工作;负责确认回采率系数,核实煤炭企业井口采出量,确定煤炭企业每季度应缴煤炭调节费数额。

第三章 缴费计算


第六条 煤炭调节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煤炭调节费金额=煤炭采出量(吨)×煤炭调节费标准×回采率系数
煤炭采出量为井口产量。2009年度煤炭调节费征收标准定为2元/吨。以后每年度自治区煤炭调节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拟订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回采率系数为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的比值。
第七条 煤炭企业核定开采回采率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煤炭企业按煤层或分水平(采区)开采结束前,实际回采率暂按上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确定。煤炭企业按煤层或分水平(采区)开采结束时,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最终核定的实际回采率清算应缴纳煤炭调节费,实行多退少补。
煤炭企业应采用先进采煤方法和技术,提高煤炭回采率。回采率系数小于等于1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缴纳;回采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以下规定缴纳煤炭调节费:
回采率系数大于1、小于等于1.5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1.5倍缴纳;
回采率系数大于1.5、小于等于2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2倍缴纳;
回采率系数大于2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5倍缴纳。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煤炭调节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县(市)的由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地州市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煤炭调节费作为专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具体缴款及分成程序为: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核实的煤炭企业季度采出量和确定的回采率系数,确定季度缴款数额,并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通知煤炭企业缴款。在收取煤炭调节费时,应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有关要求和规定,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简称缴款书,下同),填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99项“其他专项收入”科目。煤炭企业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由缴款人持《缴款书》到指定的代理商业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自治区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
自治区财政收到煤炭调节费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80%部分划入自治区国库;应上缴中央财政20%部分,依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代管非税收入中央分成资金划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库〔2008〕47号)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申请办理退付资金,自治区财政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付手续,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退付资金后,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上缴手续。
第十条 煤炭企业应按月计提煤炭调节费,按季申报缴纳。煤炭调节费列入企业成本,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处置采矿权价款的,不缴纳煤炭调节费;已委托评估采矿权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缴纳煤炭调节费;已处置的探矿权价款,可抵扣应缴纳的煤炭调节费。已处置采矿权价款的煤炭企业,有偿出让的资源量开采完毕后,继续开采的按照本办法计征煤炭调节费。
第十二条 煤炭企业应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标定生产规模进行安全生产。超规模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超采产量在本办法第六和第七条确定的煤炭调节费基础上加倍计征煤炭调节费。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留成的煤炭调节费纳入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建〔2008〕52号)规定的用途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从各地州市缴纳自治区的煤炭调节费中,按照各地州市缴款总额(扣除上缴中央财政的20%)的30%比例测算拨付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县(市)级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必要的煤炭调节费征收工作经费等项支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炭调节费征收工作所需经费,可从自治区按照30%比例拨付各地的煤炭调节费中支出。征收工作经费预算要进行严格审核后安排支出,确保专项用于煤炭调节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炭调节费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期限及金额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调节费的,从滞纳之日(收到缴款通知书后第6个工作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对未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调节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煤炭调节费征收过程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