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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4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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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12〕283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企业: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体育总局
                              2012年8月8日



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系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系统因公出国人员是指临时出国或常驻国外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包括总局机关、直属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机关、直属单位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总局系统人员因公出国,按照人事行政隶属关系、干部管理权限和外事审批权限履行手续。

第二章 因公出国人员条件

  第四条 因公出国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对外交往中维护国家荣誉、安全和利益;
  (三)遵守纪律,品行良好;
  (四)具备出国执行公务的业务能力,常驻国外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外语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批准出国执行公务: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退(离)休人员;
  (三)试用期内的新招录人员;
  (四)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五)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已确定要调转工作单位的。
  第六条 国家法律规定不准出境的,不得批准出国执行公务。
  第七条 因涉嫌违纪违法已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不得批准出国执行公务。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八条 省部级干部(包括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干部)因公出国,由对外联络司按规定程序,与外事任务一起报中央审批。
  司局级(含)以下工作人员因公出国,组团单位办理出国任务审批的同时,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备案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备案表》),在办理组队手续时,由组团单位报送对外联络司,并按照人事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有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对外联络司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
  第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人员,一般应由人事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单位办理备案手续。下列人员也可由人事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单位委托办理备案手续,但应出具现实表现材料及委托函(须注明具体委托年限):
  (一)在国家队集训的运动员、教练员,人事行政隶属关系不在总局系统的;
  (二)各单位借调人员,在用人单位借调满6个月以上并办理了正式借调手续的。
  第十条 离休、退休人员和试用期内的新招录人员,确属工作需要,正式在职人员不能替代的,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说明原因,随出国任务报总局领导从严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总局系统派驻国外常驻机构工作的人员,凭任职决定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二条 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对出国人员审批负有第一责任,应当根据因公出国任务确定合适人选,对派出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廉洁自律、家庭及本人健康等方面情况严格把关。
  第十三条 组团单位应当本着务实、高效、精简、从严的原则组团,指定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领导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出国团组长。组团单位应当对出国人员进行行前教育,制定在外安全防范工作预案。
  第十四条 因公出国团组实行团组长负责制。团组长应当掌握团组成员思想动态,做好在外管理和保密工作。出国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团组长应当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组团单位、派出人员所在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联络司应当按照外事审批权限对组团单位呈报的出访任务、人员构成、在外时间等严格把关,对完成任务和执行外事、保密纪律情况以及出访报告进行评估检查,对发生违反外事纪律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外事、财务、安全保卫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纪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形成监管合力。
  第十七条 派出人员所在单位、组团单位、外事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因公出国人员出走等问题的,以及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工作,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有一名专职(兼职)干部具体办理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将出国审批有关材料及《备案表》妥善保存,并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因公赴港澳台人员审批手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人事司《加强出国(境)人员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体人字〔1999〕816号)同时废止。

  附件: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备案表.doc
     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备案表.doc
     因公临时赴台人员备案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8/22/content_2208336.htm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每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六条(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节日和重大活动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条(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一条(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二条(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三条(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四条(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七条(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十九条(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条(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健康问题尤其是儿童健康问题的日益关注,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已成为不少人关注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用立法来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维护其身体健康。这些学者认为:“儿童营养膳食和食品安全应该有法律保护,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立法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然而,这种观念是否恰当呢?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真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吗?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以为,营养膳食问题尤其是营养问题与人的自我发展水平是密切相关的,能否对该问题进行立法应当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从当前在儿童营养膳食立法方面有过立法实践的国家来看,大都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由于人们的温饱问题早已解决,经济上比较富足,所以便对生活的质量更为关注,对健康饮食更为关注,而这些国家的立法者也自然相应地顺应了民意,将营养膳食问题特别是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列入国内立法议程,并最终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这与其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是分不开的。当前,尽管我国的综合国力正在不断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及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与日俱增,但就总体来看,我国依旧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各发达国家相比依旧有着极大的差距,且还存在地区生活水平的极端不均衡问题,例如:在城市,人们的生活水平要相对较高,可能要相对较为注重生活质量问题,注重饮食营养尤其是儿童的饮食营养;而在广大农村,人们的生活水平则基本上还驻足在刚刚满足温饱后对未来更富足生活目标的奋斗抑或对更高生活质量的憧憬阶段,营养问题(包括儿童的营养问题)对他们来说,恐怕还只是其为之奋斗的一个长远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显然是不适宜的。此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人民的饮食文化的不同决定了其饮食营养结构(包括儿童的饮食营养结构)必然也大不相同。这样一来,即便是强制对儿童的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也可能会因该法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而使其实效受到置疑,从而导致其没有普遍性的权威。而法律假如没有权威,则它无疑于形同虚设!基于此,笔者以为,就目前而言,我国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和成熟,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此外,提倡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学者还以日本为例来论证说明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必要性。他们认为:日本是最能说明立法能保证儿童健康成长和提高国民素质的明显例子。1931年,日本18岁男青年的平均身高161.8厘米,女青年身高为151.2厘米。40年代后期,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与营养相关的法律,包括《营养法》、《营养改善法》、《学校供餐法》等。随着与营养相关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到1985年,日本18岁男女青年的身高分别达到171.8厘米和157.8厘米。日本通过50多年的国民营养改善,使国民体质得到普遍提高,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体质的发展奇迹”。但笔者以为,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的出台与儿童身高的增长或体质的改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生命科学的角度来说,人们(包括儿童)体质的增强或身高增长有赖于其生活水平的提高及饮食结构的科学化,而与营养膳食立法却并无必然的联系。营养膳食立法作为法律,其作用充其量在于确认并保障实施已为科学所证明的、与人们的健康相关的合理饮食结构,而不会决然地促进人们体质的增强或身高的增长。实际上,即便没有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人们出于对儿童的关爱与呵护,也会自觉重视并强化儿童的饮食结构,注重儿童的健康饮食和营养饮食,从而使儿童的体质得到增强。而相反,即便是有了营养膳食立法,假如其国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尚达不到足以满足人们改善其生活质量的需要的程度,则人们也会苦于无相应的经济能力而无法关注并改善其饮食营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强制保障实施”无疑只会加重人们的经济负担,而无益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提高其国民体质,该法律也只会被人们视为“恶法”而难以长久存在。所以,笔者以为,重视并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并不是日本国民体质改善的直接原因。日本国民体质的改善主要得益于日本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假如没有其经济的发展以及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即便是有再多内容良好的营养膳食立法,其国民的体质也决不可能会有实质性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儿童营养膳食方面,我国应当努力发展经济以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改善其生活质量,帮助其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自觉重视并切实改善儿童的饮食结构,从而增强其体质;而不应当是过早地用立法来强制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拔苗助长”。
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法律的影响已经波及到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在许多时候,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但另一方面,法律也绝不是万能和无所不包的,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并不是所有问题都必须要有法律介入才能够最终得到解决。而且,在某些问题上,即便法律要介入,也绝不是必须或者可以马上介入的。法律在对待儿童营养膳食问题时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当前,在我国经济基础还较为薄弱、人民生活水平较那些发达国家相比还很低的情况下,我们切不可盲目借鉴发达国家在营养膳食立法方面的经验,过早地对营养问题进行立法。
本文发表于《卫生政策》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