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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0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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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各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鹿城友谊奖”是包头市政府向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授予的荣誉奖项,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获奖人数不超过10人,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名额。

  第三条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评选范围、评选条件及评选标准



  第四条 评选范围

  (一)在我市工农牧、生态环保等领域服务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在我市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在我市各类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在我市投资的国外友好人士。
  
  (五)对应聘(邀)在我市工作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在国际人才交流合作中为我市做出贡献的国外友好人士的评选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一)为我市积极引进智力、项目、资金、新品种、新技术,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技术、管理等方面提供重要技术指导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为我市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营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及港、澳、台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

  第六条 评选标准

  (一)在我市工农牧及生态环保等领域服务的经济技术、管理类专家及科教文卫领域专业类专家重点评价:指导聘请单位解决重大关键性技术、管理难题,所取得的引智成果或技术应用对包头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二)在我市科教文卫领域服务的科教文卫专家重点评价:
  
  1.引进世界科技前沿技术,在本专业领域取得系统性、创新性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指导聘请单位取得显著成绩,为我市在国际或国内争得了荣誉。

  3.从事语言教学专家,在我市工作半年以上,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传授先进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等,在从事的教学领域做出突出贡献。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鹿城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包头市公务员局。包头市公务员局是表彰奖励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配合。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家评审组,由3—7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市公务员局认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聘任。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申报鹿城友谊奖,由聘(邀)请外国专家单位提出,一般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逐级审核。

  (一)鹿城友谊奖的申报

  1.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所属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聘(邀)请单位填写《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由主管部门报送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稀土高新区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务员局。

  2.市直属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聘(邀)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填写并审核《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后,报市公务员局。

  3.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聘请单位填写《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经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务员局。

  (二)市公务员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赴申报单位,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 评选程序



  第十条

  (一)鹿城友谊奖评审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申报材料。

  (二)鹿城友谊奖评审工作实行专家评审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复审终评两级评审。评审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公务员局以书面形式将评审结果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接到正式通知前,不得向申报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第六章 奖励形式



  第十一条

  (一)对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的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

  (二)荣获鹿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以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奖杯、荣誉证书以及纪念性奖品,以包头市市长名义致函获奖者本人,表示慰问和祝贺。

  第十二条 宣传报道

  (一)对获奖专家及其事迹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获奖者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获奖专家,不得对其进行公开宣传报道。

  (二)公开宣传报道获奖专家及其事迹前,应当征得聘(邀)请单位和专家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稿件报市公务员局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____年度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

附件











年度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













聘 请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主管部门电话:

主管部门传真:













填表说明



1.上级主管部门是指聘请单位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

2.职务是指专家在国外工作单位现任或曾任(指退休专家)的职务。

3.专家受聘期间从事的工作是指担任的实职、顾问、咨询、讲学等。











姓名


英文

全名





照片




中文译

名全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专业





国外职务





学历







护照号





学位







专家掌握

的语种





专 家 类 别







国外联系

地 址

(中外文)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来华前工作单位或国外派遣单位

(中外文)







国内聘请

单 位


名称





联系人







通讯地址





电 话







电子邮箱





传 真







单位

简介







获国内其他

奖项情况







专家专长







在华工作简历:专家历次来华时间及受聘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担任的职务









在华工作

时间累计






合计 年 个月




主要贡献:(不超过1500字,其他材料可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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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审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关于“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的范围。目前主要是在实行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的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对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其他企业暂按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时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计的内容主要是:(一)任职期间完成经济目标情况、措施及其效果;(二)企业的财产是否完整,盈亏是否真实;(三)各项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得当;(五)各项基建、措施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归
还和实现经济效益的情况。
第四条 审计原则。进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贯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审计中,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议。审计评议要经被审计的厂长(经理)签署意见,再送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审计结果要报告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进行复审。
第六条 具体审计办法,由审计机关会同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定期审计,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范围。凡由财政部门核拨经费、事业费和补助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时间,实行定期审计。公安、安全、外事、国防等机关属于绝密事项的经费,暂不进行定期审计。
第三条 审计时间。根据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条件,在定期审计时限上采取三种形式,即月审、季审、半年审。
第四条 审计方式。实行报送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
凡实行就地审计的,接受审计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第五条 审计分工。各区、县审计局对本区、县行政事业一级预算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市审计局对市属行政事业一级预算单位实行定期审计。
对二、三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工作,由各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可视其具体条件逐步开展。各区、县审计局和市审计局直属分局对上述单位实行重点抽审。
第六条 审计内容。主要审计内容是:财政、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处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财务、财产管理等。
第七条 审计依据。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标准,有关审计工作的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和定额进行审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如下资料: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帐簿;
(三)会计报表;
(四)有关文件、规定、制度等资料;
(五)对上期审计结论或决定的执行报告。
第九条 保障措施。为了保障定期审计制度的实施,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不按要求报审、拒绝审计或无故不认真执行审计结论的,应进行批评,必要时审计机关可商财政部门同意,暂停或减少其财政拨款。
(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会同财政机关实行上期开支不经审计财政不拨本期用款的方法。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的审计制度,可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方法。市审计局和各区、县审计局,从一九八七年起都要实行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已经搞完试点的审计机关,要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范围;尚未试点的审计机关,要先试点,待取
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争取两年左右时间,在全市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和《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74号)中“各级审计部门要对自筹基本建设进行审计监督”的要求,以及市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
987〕5号)精神,为了加强宏观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严肃财经纪律,制止和纠正乱拉资金、盲目上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浪费等问题,促进加强计划管理,合理安排资金,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逐步实现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范围:凡列入我市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自筹基建资金,均属于同级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范围。
第三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重点和内容:
(一)自筹基建项目是否按照国家和市下达的自筹基建指标进行安排,有无超过计划指标而安排的自筹基建项目;
(二)自筹基建项目的总投资和当年投资是否落实(包括应缴的建筑税),有无资金不落实留有缺口的情况;
(三)自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合法,有无不按规定乱拉资金搞自筹基建的情况;
(四)自筹基建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有无违反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改头换面等乱上项目的情况;
(五)自筹基建资金是否执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
(六)审计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否与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相符,设计、预算变更手续是否完整,各项费用是否按国家规定计算,投资支出中有无虚列费用和盲目采购造成损失浪费等问题;
(七)审计自筹基建财务会议报表:数字是否完整、正确,有无错列、漏列支出问题,基建结余资金、其他收入和应收应付款项是否及时清理,有无弄虚作假和转移挪用资金、物资或其他违纪问题;
(八)审计自筹基建投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决策目标,重点分析建设工期、投资效益,达到设计能力的年限和投资回收年限四项指标。
第四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要以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计委、建委、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等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自筹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为审计依据。
第五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方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申请自筹基建计划时,应在报送计划部门的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用于自筹基建的预算外资金审核签证资料,要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级计划部门编制的各级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建设单位编报的统计资料和
财务决算应在报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经常性的自筹基建资金的审计监督。
(二)各级审计机关还应对本地区的自筹投资规模、投资方向和投资结构、投资效益等进行专项调查审计。
第六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处理:
(一)对资金留有缺口的项目,应督促其落实资金。对资金缺口无力弥补或虽能弥补但来源不当的,应区别情况由审计部门提出压缩投资规模,或停、缓建的建议并反馈到计划部门作为审批或调整计划的依据。
(二)对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要进行调整,归还其原资金渠道。对挪用专项资金,截留国家税利等违纪问题,要限期追回;属于乱提价、乱摊派、乱集资作资金来源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中央部门挤占地方计划指标、全民单位挤占集体计划指标的项目,应坚决纠正。
(四)对计划外项目一经查出,应按有关规定建议停建。其中,确实需要上马的项目,要补办报批手续,纳入计划后方准施工。
(五)对其他违反基建程序和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银行等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支持审计机关的工作,如实提供审计机关所需情况和资料,给以积极协作,密切配合,认真搞好自筹基建审计工作。



1987年4月3日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尤其是旅游业的迅猛发展,客运索道数量增加很快,少数索道建设、制造及经营单位急功近利,匆忙上马,忽视安全工作,造成安全隐患,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为了保证乘客及工作人员的安全,促进客运索道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
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11号),现就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察力度,各索道站(公司)要加强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
二、所有在用客运架空索道均须向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安全运营手续,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索道安全中心”)审查认可后,由劳动部统一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对拒不办理许可证或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劳
动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进行整改或停止运营。
三、新建与改建客运索道在竣工前一个月,索道站(公司)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索道基本情况及预计竣工时间,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索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半载、满载和偏载各40小时(合计不少于120小时)的安全试验和安全自检。在通过安全试验和安全自检后,索道站(公司)方可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省级劳动部门与“索道安全中心”在接到申请20天内按劳动部《关于发放客运索道<安全
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劳安字〔1992〕2号)要求,分工负责进行审查验收,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基本合格的客运索道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进行试运行,待劳动部审查发证后正式运营。
四、《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进行复查,复查工作由省级劳动部门及“索道安全中心”按《关于发放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劳安字〔1992〕2号)要求分工负责(复查表及记录卡见附件),复查结果报
劳动部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书。
五、索道站(公司)应于每年1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索道运行情况(含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业务培训、考核,年开机时间,运送人次,设备维修,事故处理等),并同时抄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
察局。
六、索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七、索道站(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索道站(公司)和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索道站(公司)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一、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复查表(略)
二、省级劳动部门复审记录卡(略)
三、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复检记录卡(略)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