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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5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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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了规范我行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总行制定了《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现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

为规范对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处置抵押品的会计处理原则
取得抵押品处置权,且能当即拍卖、变卖的,其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按如下情况处理:(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部分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3)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含“790”应收催收利息,下同)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中属于已计入收入的,冲减坏帐准备金。(4)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5)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其差额应退还给抵押人,或作为对抵押人负债处理。
取得处置权的抵押品未能当即拍卖、变卖,而折价转入帐内时,应当按资产评估机构估价入帐,或以法院判决的价格计价入帐,其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的处理方法比照上述规定执行。转入帐内的抵押品以后拍卖、变卖的净收入与原入帐价值之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二、增设有关科目
(一)增设“769待处理押品”科目
凡抵押贷款到期收不回本息,我行依法收回但不能立即拍卖、变卖,只能折价入帐的抵押品,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待处理抵押品的计价原则是:有法院判决的,以法院判决的价值计价入帐;没有法院判决的,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入帐。
已折价转入“769待处理押品”科目内的抵押品,不得任意转入其他科目中,应设法尽快拍卖、变卖,以盘活和优化我行资产。对确需转入“753房地产”、“754器具及设备”、“767在建工程”、“768无形资产”等科目的抵押品,应按《中国银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报总行财会部审批。
(二)增设“0590贷款抵押品”表外科目
凡抵押贷款项下的抵押品价值,用此表外科目核算。此科目按贷款合同分设帐户,详细登记抵押品品名、金额和保存地点。
抵押贷款项下的抵押品,自抵押合同生效日按抵押品的评估价值入帐,收记本科目;抵押品拍卖、变卖或折价入帐,以及抵押权随贷款的清偿而消失时,按原入帐价值付记本科目。
企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我行应向抵押人收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正本移交出纳部门保管;复印件留信贷业务部和信贷管理部归档保管。

三、帐务处理
(一)取得抵押品当即拍卖、变卖的帐务处理
1.当拍卖、变卖的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739呆帐贷款
贷:有关贷款科目
借:870坏帐准备
贷:745应收逾期利息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2.当拍卖、变卖的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除不再有“739呆帐贷款”科目发生外,其余同上。
3.当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
(1)收回部分“745应收逾期利息”的: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收回部分)
借:870坏帐准备
贷:745应收逾期利息(未收回部分)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2)除收回“745应收逾期利息”外,还收回部分“790应收催收利息”的: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
951利息收入(收回的部分应收催收利息)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4.当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含“745”和“790”)之和时,会计分录同3(2)。
5.当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会计分录为: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
951利息收入
有关客户存款科目或其他科目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二)抵押品折价入帐的帐务处理
1.当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
借:769待处理押品
739呆帐贷款
贷:有关贷款科目
借:870坏帐准备
贷:745应收逾期利息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2.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除不再有“739呆帐贷款”科目发生外,其余同上。
3.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
(1)收回部分“745应收逾期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769待处理押品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收回部分)
借:870坏帐准备
贷:745应收逾期利息(未收回部分)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2)除收回“745应收逾期利息”外,还部分收回“790应收催收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769待处理押品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
951利息收入(收回部分)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未收回部分)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未收回部分)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4.当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会计分录同上述3(2)。
5.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会计分录为:
借:769待处理押品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
951利息收入
有关客户存款科目或其他科目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三)已折价转入帐内抵押品处置的帐务处理
1.经批准转入其他科目时,会计分录为:
借:753房地产或其他科目
贷:769待处理押品
2.拍卖、变卖待处理抵押品时,则有:
(1)当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原入帐金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769待处理押品
957—(10)其他营业外收入
(2)当拍卖、变卖净收入小于原入帐金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970—(10)其他营业外支出
贷:769待处理押品
(四)呆帐贷款经批准核销时,会计分录为:
借:868贷款呆帐准备
贷:739呆帐贷款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12〕14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政府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市本级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本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三)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3、地籍调查表。

  (四)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定点图、规划条件审批单等文件(复印件);

  (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其它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指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储备土地不同储备方式主要分为:

  (一)以征收方式储备的土地:

  1、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2、征地实施部门出具的已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并已办理征地结算的证明材料;

  3、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4、地上有附着物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或者征地实施部门对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并提交征收补偿完成的证明文件;

  5、由征地管理部门签章确认的征地内分图及征地测绘成果。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购土地的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收购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三)以收回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或者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

  3、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4、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收回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四)以置换方式储备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以置换方式取得另外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置换土地的批复;

  2、土地置换协议;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置换土地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须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第六条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则以建土地使用权时,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为依据;

  (三)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交回的以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遗失声明及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注销公告为依据。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拟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按下列规范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申请登记的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

  (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

  (四)终止日期不填写;

  (五)记事栏填写:“一、该宗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使用宗地图;

  (七)其余未明确内容,证书记事栏暂不填写。

  第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因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市场交易供应等原因,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一)拟变更登记的土地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四)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五)地籍调查表(原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引起储备土地变更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双方共同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人证明、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代表委托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市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七)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借款合同的签字人必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应当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八)抵押物清单(原件);

  (九)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地上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复印件);

  (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相关证明文件:

  1、地上有已建成房产的,提供房产抵押证明(复印件);

  2、地上有在建工程的,提供地上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复印件);

  (十一)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原件);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拟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应土地前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出让前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如仍不办理,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抵押权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利用建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昆明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美观;
(三)不得擅自更改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第九条 下列情况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人行道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经营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在八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批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四)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五)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六)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征得市容、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终审定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九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条 公共广告栏场地的定点设置由市容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城市公共汽车车身广告,经登记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占用费,由广告经营者与设置地产权拥有者协商,一般不得超过广告经营额的15%。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的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没收非法所得;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消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编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擅自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市容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清除或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