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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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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按
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独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
办规划建设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批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区主干道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其它城市道路在不影响行人和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的,按管理职责分工,由市和区、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设置。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的城市道路日常维修,免办有关手续,但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五)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六)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变更占用、挖掘许可或者取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井在开挖道路后三日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四章 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隧道的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应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经市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疏浚、排危。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改建、增大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并负责排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保证照度,保证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
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三十五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罚款收入的管理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后,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按
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路肩、梯便道、停车场、挡土墙、护坡、护堤、路堤、边坡、边沟、人行护栏、路名牌、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和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和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分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井(盖)、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市街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范围内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由交通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海发[2000]16号

中国海监总队,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
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
益,加强对外方单独或中外合作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现就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中国海监队伍按照《规定》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
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
察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
报告。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和中国海监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总队(以下简称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中国海监总队
的统一部署,对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具体
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
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对在巡航监视活动中发现
的未经批准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监
视,采取必要措施,并报经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予以处
理。
二、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针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项目制定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法依据;检查重
点及主要内容;组织领导与分工;检查的时间、地点、方
法及具体措施;条件保障与要求等。
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重大涉外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实
施。
三、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
划及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方式包括海上检查(海上监视检查、登船检查)和
陆上检查(码头上的检查、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四、海洋执法监察部门依据《规定》第九条,负责接
受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船舶活动的情况报告。
外国籍调查船在离开外籍港口直接驶往我国管辖海域
内的经批准的科研调查区域时,应向海洋执法监察部门通
报。
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活动情况报告应自其进入中国管
辖海域之日开始。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船位及活动情况的外国籍调查
船,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督促外国籍调查船按照
《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二)应及时采用通信方式追踪作业船舶,核对船名、
国籍、船长姓名,询问船舶位置及活动情况;责令作业船
舶及时补充报告,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如该外国籍调查船不予置理,应根据需要及时派
出中国海监船舶、飞机对该船和预定海域进行监视。情节
严重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经局批准后责令其暂停该项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五、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外国籍调查船的监视检查:
(一)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在执法检查时一般采用询问、
喊话方式,检查重点是外国籍调查船船名、国籍、吨位、船
长等情况是否属实,其站位、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使用
的仪器设备是否与经批准的计划相符等。
(二)依据《规定》第九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拟
在或正在我国内海、领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
调查船实施登船检查,重点检查调查活动所使用的科研仪
器设备是否经过批准,及有关调查作业是否严格依照经批
准的计划进行等。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
和大陆架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登船
检查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并经局批准后实施。
(三)依据《规定》第十一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
结束海上调查作业准备离开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调查船
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
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原始资料
和样品是否全部交归我方;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
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是否
向我方提供;外方单独项目是否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
提供了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如
果尚未提供,何时能够提供;该调查船是否有尚未履行的
义务;是否有违反《规定》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处理等。
(四)对涉嫌侵权、违法的外国籍调查船,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
(五)对外国籍调查船的侵权、违法行为,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或手段、活动
起止时间等情况。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所获取的物证、书证、
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应妥善保存。
六、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有: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是否按照
经批准的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是否已全部得到;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
品是否已得到;拟对外提供的资料和样品是否经过有关部
门的保密审查、履行保密审批手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在
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所获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
两份,在1年内将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等。
七、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
《规定》第十三条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其违法活
动器具及违法所获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2.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研调查
活动,未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有关计划作
出以下重大修改的:
(1)因非不可抗力将海上调查作业时间提前或推迟24
小时以上的;
(2)海上调查、取样站位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3)海上调查内容和方法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4)海上调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
围的;
3.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携带的科研仪
器设备与申请项目时申报的和经批准的项目申请书有关内
容不符的;
4.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钻探或使用炸药作
业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的;
5.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告船位
及活动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等规定,拒
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违反《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公开发表或转让有
关原始资料和样品的;
8.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我国
内海、领海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方索取或外方
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全部原始资料和样品的;在
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
方索取或外方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的;
9.违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方合作单位
在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之内未将合作调查研究所获
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两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在
1年之内未将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或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10.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外方未履行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资料复制件
和可分样品,并于1年内提交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
研究成果等义务的。
八、对外方单独或与中方合作使用民用商船或定期班
轮及其他运载工具、设施在中国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科学研
究活动的,有关执法监察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涉外海洋科学研究项目的有关执法监察活动结束
后,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作出总结,并向中国海监总队提
交书面报告。
十、凡在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活动中形成的能
够反映执法监察活动的文字和声像等材料,海洋执法监察
部门应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按规定立卷归档;对于典
型案例,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进行分析,并按要求编写案
例材料报中国海监总队。
               国家海洋局
            二000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做好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2002年1月22日  证监期货字[2002]1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即将开始,为切实做好年检工作,督促公司规范运作,现将年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在接本通知后,应及时将年检内容和要求通知各期货经纪公司,督促各公司将《期货经纪公司年度检查报告表》、《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表》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尽快报派出机构初检。派出机构须在2002年4月30日前就公司和高管人员年检情况分别出具初检报告,连同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审。公司年检报告中应对发现问题的公司和营业部进行简要说明,对未通过初检公司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二、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对期货公司进行全面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特别是客户保证金、注册资本和资产质量是年检工作的例行重点。在此基础之上,今年年检要突出对已领取经营许可证营业部的合规经营情况和各公司执行证监期货字[2001]28号文情况的检查,将其作为今年年检的一项重点内容。

  三、对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营业部,重点检查其是否按照“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财务管理和统一资金调拨”的要求规范经营;营业部是否存在承包、联营和承租现象;营业部的业务活动是否合规。检查中发现问题应责成公司和营业部限期整改,同时通知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公司和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均应在公司年检报告中对存在问题的营业部进行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对期货经纪公司不符合营业部条件但仍在开展经纪业务的代理点要督促公司制定妥善的清理方案,确保在今年6月30日前完成清理。要通过年检督促公司做好此类代理点的清理工作。

  四、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高管人员自我评价和公司年度评价基础上,通过审核材料、考核谈话等方式,重点考察高管人员职业道德、管理能力、工作业绩、法规执行等方面的情况,对其作出综合评价。对2001年度曾有违法违规行为公司的高管人员要重点考察,核实其是否对公司出现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并在高管人员年检报告中做出明确说明。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派出机构要根据管理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年度财务报告一律由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应符合《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0]1号)及修改后的要求。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对营业部的资金管理、交易、结算规则,客户保证金的管理方法进行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不属于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需对出具此类审计报告的原因及相关事项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作出书面说明。

  六、为进一步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在2001年检中,各公司除按常规提供审计报告外,还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工作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出具期货公司《内控制度评价报告》,对公司法人治理、结算、财务会计、保证金管理、营业部管理等方面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七、派出机构必须对辖区内期货公司及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数量在10家以下的,应全部进行现场检查,数量超过10家的,可选择重点进行抽查,但抽查数量不得少于10家。对辖区内营业部的检查比例比照对公司的检查比例执行。检查工作不能只停留于表面或流于形式。检查时应对期货公司及营业部业务流程各环节相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抽查。同时,要结合现场检查,检查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存在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而在公司任职的情况。

  八、对期货咨询公司的年检依照《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0]1号)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