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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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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的居民生育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居民生育保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并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生育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生育保险业务。
  市、县(区)财政、人口计生、卫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居民(含参保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以下称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补助资金来源如下:
  (一)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 市财政按照全市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各县、区财政按照本县、区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作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
  第七条 参保居民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的支付标准,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再分别提高15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其产前的检查费用和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门诊支付范围。
  第九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妊娠期间、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和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费用;
  (二)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四)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五)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
  (六)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生育的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和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政策怀孕的相关证明,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围产期检查、生育等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自负,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异地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应在生育或终止妊娠之日起1年内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和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政策怀孕的相关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逾期申办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参保居民应在就诊之日起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到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照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医保基金流失或侵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居民医保基金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09〕103号)中有关居民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南宁市城市供水应急抢险预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供水应急抢险预案》的通知


南府办〔2004〕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城市供水应急抢险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南宁市城市供水应急抢险预案
  
  为确保南宁市在邕江遭遇突发性严重水质污染事故或其它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城市饮用水水质安全,保证城市供水特别是保证中国-东盟博览会期间供水的安全,结合南宁市城市供水水源及供水实际状况,制定抢险预案。


  一、编制原则及依据
  按照“资源共享,合理调度,确保居民生活及重要公共场所用水水量及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国家生活饮用水用水量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本预案。


  二、供水应急状态
  南宁市目前供水量中的95%从邕江取水,5%靠城市周边水库和开采地下水。本预案所称供水应急状态是指在南宁上游邕江(含左、右江)河段因以下原因发生突发性严重水质污染事故,导致以邕江为水源的水厂全部不能从邕江取水时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供水情况的应急供水。

  (一)应急预警状态:南宁上游邕江(含左、右江)河段因上述原因发生突发性严重水质污染事故,预测被污染的河水到达三津水厂取水口河道断面,经处理后的水质不能达到饮用水卫生规范时,城市供水立即进入预警状态。

  (二)应急警戒状态:预测被污染的河水24小时后将到达三津水厂取水口河道断面,并且经处理后的水质不能达到饮用水卫生规范时,城市供水立即进入警戒状态。

  (三)应急供水状态:预测被污染的河水4小时后将到达三津水厂取水口河道断面,并且经处理后的水质不能达到饮用水卫生规范时,城市供水立即进入应急状态。


  三、应急供水指挥机构
  
  (一)成立首府应急供水指挥部:
总指挥长:市长
副总指挥长:分管副市长
      分管副秘书长
      市建委主任
成   员:市经委主任
      市市政局局长
      市环保局局长
      市卫生局局长
      市水利局局长
      市公安局局长
      市民政局局长
      市安监局局长
      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主任
      南宁海事局局长
      南宁供电局局长
      市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
      市建委分管副主任
      市总工会分管副主席
      各城区区长
      邕宁县县长
      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
      市公安交警支队支队长
      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市自来水公司总经理

  (二)首府应急供水指挥部内设一个办公室和六个分指挥部。应急供水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应急联动中心。
六个分指挥部为:
  1、警戒保卫分指挥部,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
  2、医疗救护分指挥部,由市卫生局及红十字会牵头负责。
  3、重大污染处理分指挥部,由市环保局牵头负责。
  4、供水调度监测及管网抢修分指挥部,由市建委牵头负责。
  5、应急送水及供水监察分指挥部,由市建委、市政局负责。
  6、善后处理分指挥部,由市委宣传部、市民政局、工会等部门负责。


  四、应急供水指挥部职责
  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力量,在应急状态下指挥实施抢险预案,确保应急供水目标的实现。
  (一)组织协调各分指挥部按照抢险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根据事故发生状态,统一部署抢险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处理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四)如发现事故可能导致重大溢出或产生环境污染危害,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可承担任务的机构进行检测调查。如已发生二次危害,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五)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和安抚工作。


  五、各分指挥部职责
  在指挥部的领导下,配合指挥部办公室做好分管的各项工作,并组织相关部门完成指挥部布置的各项抢险救灾任务。

  (一)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应急联动中心,负责全市应急供水状态时的指挥、协调,为市领导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自来水公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水环境监测站、国家城市供水水质南宁监测站等单位的领导担(兼)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建委、市政管理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

  (二)警戒保卫分指挥部,主要负责指挥事故现场及周围的交通秩序,设置安全警戒范围,控制无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如果事故危及周围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时通知人员疏散。

  (三)医疗救护分指挥部,主要负责紧急处理救治受伤、中毒的工作人员和群众,必要时将伤员送往医院做进一步治疗。
  
  (四)重大污染处理分指挥部,主要负责监督管理污染物、污染源的监测、防治工作,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处理,防止污染源的进一步扩大。

  (五)供水调度监测及管网抢修分指挥部由市建委负责,下设供水调度小组、水质监测小组、管网抢修小组。其中供水调度小组负责应急供水状态时,对全市的自来水供应进行科学合理调度,优先确保居民生活及重要公共场所、设施用水。小组长由市自来水公司经理担任,成员由市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组成;水质监测小组负责在应急状态时严密监测邕江水质状况,联络沿江水质监测部门,了解水情,为应急供水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小组长由市环保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环保局、国家城市供水水质南宁监测站有关人员组成;管网抢修小组负责在应急状态时对全市的应急供水管网进行维护和爆漏抢修。小组长由市自来水公司经理担任,成员由市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六)应急送水及供水监察分指挥部由市建委及市政局负责,下设应急送水小组、供水监察小组。应急送水小组负责在进入应急供水状态时,合理调配洒水车等车辆为偏远地区或其他需送水区域送水,其中每个城区确保有四辆以上的洒水车用于送水,消防车作为机动备用。小组正、副组长由南宁市建委一名副主任和市政管理局一名副局长、市消防支队一名副支队长担任,成员由市环卫处、市消防支队、市公安局、市洗车公司、市绿化队有关人员组成。供水监察小组负责对应急状态下限制用水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防止出现与居民生活用水抢水的现象。组长由市政局副局长担任。

  (七)善后处理分指挥部由市委宣传部、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通过媒体向市民公告应急状态及采取的各种措施,加大在应急状态下节约用水的教育宣传。组长由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民政局、市总工会人员组成。


  六、邕江水源被污染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通讯联络
市应急联动中心电话:110、119、120、122
市委值班室电话:2805641、2804159、2621385(传真)
市政府值班室电话:5535868、5533393、5530598(传真)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安监局)值班电话:5530735(传真)
市监察局电话:2803322
市建设委员会电话:5649871、5646122、13978863361、5624201(传真)
市经委电话:5530158、5530666(传真)
市公安局电话:5878110(市公安局指挥中心)、2891000(传真)
市质监局电话:2804844(传真)
市卫生局电话:2622242、2614884(传真)
市市政局电话:5530290、5531247(传真)
市环保局电话:5309013
南宁海事局电话:4800055
市民政局电话:2804054(传真)
兴宁区人民政府:2622774
永新区人民政府:2810747、2837053(传真)
新城区人民政府:5871130、5870861(传真)
城北区人民政府:3134011、3118941(传真)
江南区人民政府:4819163、4826077(传真)
高新技术开发区:3836393、3836225、3827201(传真)
经济技术开发区:4516022、4516162(传真)
邕宁县人民政府:4712287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430765
市卫生监督所:2412547
市公安消防支队:2800032
市总工会电话:2810260、2817591、2804112(传真)
南宁供电局电话:4992901、4992902、4992911、4914425(传真)
市自来水公司电话:4816850、4835371、4820992(传真)、4856824(传真)
进入应急警戒状态后,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设立值班制度,确保联络畅通。

  (二)事故报告
  当发生供水应急状态时,供水监测、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必须做到:
  1、立即将水源污染的情况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报警,同时报市委、市政府值班室和市建委、市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分别迅速转报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政府值班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在二十四小时内写书面报告,报送上述部门。
  3、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及发生时间、地点;
  (2)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造成水源污染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造成水源污染的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造成水源污染的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三)市应急联动中心在接到造成水源污染事故报警后,要及时报市政府值班室和通知市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安监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自来水公司。在抢险救灾指挥部发出指令前,市应急联动中心按应急预案行使应急指挥权限,进行应急处理;市政府值班室接报后立即通知值班秘书长,由值班秘书长报告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同时,市政府值班室和市应急联动中心立即通知市环保局、市自来水公司等相关单位迅速派人赶赴水污染现场。市建委负责指挥紧急状态下的供水调度,市公安局负责维护水污染区域及周围的交通秩序,设置安全警戒范围,保护事故现场;市卫生局负责救治受伤的工作人员和群众。市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接报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协助市领导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等事宜;必要时政府可将事故情况通报驻军或武警南宁支队,请求给予事故抢险支援。

  (四)特别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在积极抢险救灾的同时,有关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需拍照、摄影记录的必须经首府应急供水指挥部或其下设的办公室批准。


  七、事故处理的抢险措施
  (一)应急状态下的用水量标准和水质标准
  在应急状态下,生活饮用水用量仅按不低于105升/人·日的标准供给(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用水量标准设计规范低限的70%计算),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同时,保证重要公共场所、自治区及南宁市党、政、军、警重要机关(部门)用水。
  1、当出现预警状态时,加强对造纸、化工、制药、印染等行业的监管,确保所有企业排污稳定达标,必要时采取截流导污等应急措施;当出现应急状态时,部分造纸、化工、制药、印染等行业应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水,直至停产停排。同时,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设计能力满负荷运行,稳定达标排放。
  2、当出现应急状态时,而在短期又未能解除应急状态,可根据现状实行限量、定时的供水办法,将人均生活用水量降低为105升/人·日。同时,按不同阶段分别削减20%、40%的工业用水量,确保重点单位、重点企业及生活必需品生产企业用水。
  3、在应急抢险期间禁止农业取水,确保城市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
水质标准不能低于国家卫生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
南宁市自来水公司在流经市区的邕江上设有三津、陈村、西郊、中尧、河南五个取水口,从邕江取水能力为114万立方米/日;以地下水为水源的邕宁县自来水公司和大沙田供水公司的取水能力为10万立方米/日。
城市周边以水库为水源的水厂主要有峙村河、老虎岭两个自来水厂,总供水能力为3万立方米/日,均向城市边缘地带供水。
  以泉水为水源的大沙田供水公司供水能力为5万立方米/日,从深井泵取水后加氯消毒加压向沿海开发区和大沙田一带供水;邕宁供水公司在蒲庙清水泉设取水泵房取水经消毒加压向蒲庙及仙葫开发区供水,2006年经扩建完工后供水能力为5万立方米/日。
市区已建成虎邱、琅东加压站,并正在筹建南站西路加压站,总供水能力为28万立方米/日(一期工程能力为8万立方米/日,清水池贮水容量为12万立方米),另外,南宁市区二次加压供水站(含近百幢高层建筑加压泵站)在300座以上,贮水能力约为12万立方米。

  (二)进入应急预警状态时采取的措施
  1、指挥部办公室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判明事故性质、污染程度以及污染物到达我市水厂取水口的时间,以最快时间将分析报告递交指挥部。
  2、应急供水指挥机构相关人员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收指挥部和上级指示。
  3、水质监测小组动态跟踪监测污染带的流动情况,加强对邕江上游水质的检测。
  4、市自来水公司各水厂满负荷运行以最大能力供给自来水供用户储水。
  5、将南宁市五个水厂的清水池、加压站清水池升至满水位运行。

  (三)进入应急警戒状态时采取的措施
  1、由指挥部发布命令,宣布城市供水进入应急警戒状态;各应急小组立即开展各项准备工作,随时待命。
  2、通过各种媒体通知单位和居民做好储水准备应急,各单位、企业和家庭利用自备的高位水池、集水池自备容器等设备储水。
  3、限制城市建筑、洗车、绿化、娱乐、洗浴行业用水,削减市区、蒲庙、大沙田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的工业用水。

  (四)进入应急供水状态时采取的措施
  1、由指挥部发布命令,宣布城市供水进入应急供水状态;各应急小分队立即按职责开展各项工作。
  2、在污染物到达市水厂取水口前4小时,关闭水厂河边取水泵房。
  3、全市取用井水单位的自备水源单位开足设备,保证供水,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国家城市供水监测网南宁监测站对其水质进行化验,确保达到饮用水标准。
  4、停止供应城市建筑、洗车、绿化、娱乐、洗浴行业用水,关闭相关给水阀门;限制工业用水。
  5、对南宁市的桶装水、矿泉水、纯净水统一调配,考虑从柳州、桂林等城市调运桶装水、矿泉水、纯净水。
  6、各媒体加强宣传节约用水。
  7、应急期第一天各水厂尽量减少供水,保持清水池水位;居民可使用自备容器的储水。
  8、根据街道给水管网布置情况,市区内实行分时段分片或分街道供水。
  9、局部地区用消防车运水,重点用水单位调配运水车辆。

  (五)专业抢险车辆、设备、机具保障措施
  1、市自来水公司配备足抢险物资、机械设备、机具、车辆等,确保在应对突发事件时抢险物资的供应。凡抢险紧急调用的物资、器材,经应急供水指挥部领导批准,按“先处置、后结算”的要求进行抢险、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在抢险完毕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2、市自来水公司在企业内成立供水抢险工作队,下设若干个抢修分队,各抢修队的队员均应配备相应的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等,确保抢险过程中人员的安全。抢险过程中必须的管线图、抢险通讯录及其他抢险机具等必须配备齐全,保证完好有效,机具必须经常维修,并存放在抢险工程车上。
  3、市自来水公司在每年“中国-东盟博览会”之前须对重要场所及宾馆饭店沿线进行供水状况排查,并对排查存在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彻底清除供水安全事故隐患,保障供水安全。

  (六)尽快恢复正常供水的措施
  1、污染水流通过我市后,城市供水监测网通过源水监测确认,经指挥部批准后宣布解除应急状态,市自来水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以最快速度恢复取水。
  2、市自来水公司各水厂尽快恢复净水生产,加强水质监测,合格后恢复对外供水。
  3、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管网所对城市主要管道的巡视,保障安全恢复供水,并关闭市区管网与周边应急水源管网之间的阀门,逐步实现正常供水。


  八、其它工作要求
  (一)为了实现应急供水期间的水资源共享,统一供水,拟将市政供水管网与峙村河水厂、老虎岭水厂和大沙田水厂的管网连通,修建从龙潭水库农灌渠至三津水厂提升池的引水工程,以确保应急供水水量和水质。在正常供水时,连通阀门关闭,若发生应急供水状态,可立即打开管网阀门,实现管网连网供水

  (二)南宁市目前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年取水量约为1457467万立方米,其中地表水4255万立方米,邕江地表水1321308万立方米,地下水23304万立方米。在应急供水期间,为保证全市的有效供水,所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用户也须对外供水。由市水利局提供所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用户供水能力方面的相关材料,以便在应急供水状态下在全市范围内对供水进行统一调度管理。


  一、正确理解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功能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当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具有哪些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法院统领着整个刑事司法,非法证据的最终确认和排除权一般都集中到法院。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典型的美国为例,自联邦最高法院1914年通过的威克思诉美国联邦案(Weeks V.United States)首创证据排除法则后,曾先后通过1961年的马普案(Mapp V.United States)、1966年的米兰达案(Miranda V.Arizona)等著名判例,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确立和发展。而这些判例悉数都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可以看出,国外那种由法院来负责对非法证据作出裁量的规则,是建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系基础之上的。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权力配置不同于西方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较,我国的检察系统虽然与警察系统和审判系统完全分离,但在权力隶属关系上不像美国等国家那样属于行政机关;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较,尽管诉讼理念相对比较接近,但机构的设置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用“审检合署”,也不实行“检警一体化”。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检察权与审判权和属于行政权的警察权彼此独立,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权平行设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在机构设置上完全分离,在工作关系上相互配合与协调。在宪法的规定中,检察机关既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与审判机关并列的司法机关。所以,在我国就不应当把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仅仅视为是由法官来行使。在刑事诉讼的很多阶段中,检察官比法官享有更多、更充分的非法证据排除机会。如果把西方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莫例外地运用于我国检察实践,就明显地脱离了中国的司法实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体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侦查机关也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审判机关主要是在判决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继而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检察机关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担当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效性的角度进行审查。

就整个检察环节来说,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两个阶段是前后承续、紧密连接的整体。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检察环节的一个前置审查程序;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后置审查程序。从证据审查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来说,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点要多于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这主要是因为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侦查阶段。

二、注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权的保护

一是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

权的保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仅依靠办案人员对规则的自觉遵守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在检察环节对证据的认定把好审查关,不仅是完成刑事追诉工作任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同时也是保证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贯彻的关键步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对证据的可采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来源,决定着某一非法证据最终能否纳入正当程序加以排除。

检察实践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严谨的、动态的过程,仅凭检察官的个人见解和主观能动性,常常难以发现证据的瑕疵并进而对证据的非法性作出正确认定,在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来自刑事被追诉方及其辩护人的要求和提醒。尽管检察工作人员通过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被追诉人由于其所处的不利地位以及对侦查机关所持的对抗态度,常常导致侦查人员对他们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抱有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从客观上讲,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对他们的要求进行必要性的审查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一般来说,辩护律师会比较客观地反映情况,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相对比较合理。但律师往往不是证据产生中的直接见证人,证据来源的间接性以及因辩护可能产生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可能促使他们作出错误的判断。

怎样在正当合理的请求与无理虚假的要求之间辨识、提出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首先是必须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的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努力疏通诉讼言路,倡导执法公正,杜绝司法专横。

二是充分调动被害人或者第三方的积极性。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不仅仅只有被追诉方,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相关的被害人或者第三方也同样享有一定程度的请求权。美国最高法院在明尼苏达诉卡特案的判决中就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得到别人允许在其家中短时间逗留的人对该人家受到非法搜查,有权利提出反对。也就是说,这些短暂逗留的人也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启动主体本来是很多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有效地启发和利用他们的积极性来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并保证他们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

首先,应当从思想上提高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主体地位的认识,充分相信他们的合理要求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证据,从而维护程序正义,保证司法公正;其次,应当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提供畅通的渠道,让有合理排除要求的人有机会说、敢于说、愿意说,使合理的要求能够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如实反映;再次,是要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者的法律保护,保证他们不会受到来自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职务行为的阻挠和干预,从客观上消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人所具有的畏惧心理和后顾之忧;最后,要从程序上尽量满足启动者的要求,使他们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权利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

三、科学区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

检察业务工作中需要把握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处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问题,这不仅是诉讼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诉讼实践中长期纠缠不清的复杂难题。只有加深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才能促使司法机关从准确打击犯罪和加强人权保障的两难境地中坦然地走出来,从容地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采用的是强制排除原则,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类证据都不得被司法机关所采用;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裁量排除原则,即只有当这些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并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也有的学者将上述两种排除方法分别称为绝对排除的原则和附条件排除的原则。法律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并且将言词证据的排除原则与实物证据的排除原则分别加以规定,也主要是在努力解决我国刑事侦查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的同时,兼顾打击和惩罚刑事犯罪的需要。而立法的这一真正意图在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为如果不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强制性排除,侦查讯问过程中屈打成招的事例就会屡禁不绝。

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主义原则,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是相吻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和高科技设备方面,都还很难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还远远不能满足打击智能化、技术化和信息化犯罪的需要。即使在竭力倡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司法程序中所排除的实物证据,也主要是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取得也主要是发生在违法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立法精神,检察实践中应当坚持的原则是: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不是属于证明效力上的唯一性或不可再生性,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排除该证据将严重影响到对犯罪行为的应有惩罚,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补正;在无法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也应当就证据的取得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解释和说明。

此外,对于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线索,并依照该线索获取的证据,亦即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关注。尽管“毒树之果”证据本身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但这类证据在美国仍然属于排除对象,实行所谓“砍树弃果”;而在英国则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即实行所谓“砍树食果”。笔者认为,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应当有别于直接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然,对于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当属例外。

总之,对实物非法证据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是科学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律和司法现状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