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06:0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农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定点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定点意见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意见,远离居民生活区、生猪养殖场及公共场所,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生猪屠宰设备(包括内脏处理台、鲜肉吊挂等)及生猪产品保管、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及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证明;
  (二)屠宰生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环节实施封闭运行,病猪必须在急宰间屠宰;
  (三)不得配备注水专用工具,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生猪产品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在其胴体上加盖“无害化处理”印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淘汰种公母猪、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八)凡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疫病时,屠宰场应当立即向市和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头(片)开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必须经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等经营设施,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
  (三)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对生猪产品进行检查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防腐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外地进入江北区、海曙区、江东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费)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凭胴体上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经营者应明示当日有效的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生猪产品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等餐饮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非急宰间屠宰病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屠宰环节不实施封闭运行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的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提供屠宰场所的单位、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和肉食品市场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

牟玲玲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建立,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正在逐步由管制转向服务,但人们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几率仍然很高。随着人们法律宣传的深入,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在争强,但随之一些争议也浮出水面,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各方面的探讨。本文因此诞生。本文主要探讨了与此案例有关的行政行为,职务行为,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 职务行为 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0年4月8日晚8时许,某港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所属管辖区域的八号码头巡逻时,发现江苏海门“平山一号”民船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这在船上查看船民的邹某却让船主卸货,声称“有事我负责”。当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装卸费的问题,均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到码头时邹某已回工纠队办公室,就同吴某赶过去,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复兴码头派出所。
事情发生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的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吴某、邹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理由是治安民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邹某在当晚没有行使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民警不该管,管了就是超越民警职权范围超越或违背基本职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管理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法定性。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当工纠队员出面干涉时,吴某要求出示证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
提问:
吴某、何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执行职务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违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是此案的焦点,也是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经常引发争论之点。请根据行政法原理分析、回答。
(以上原文引自:《行政法教学案例》 张树义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页)

笔者在认真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此案牵扯到如下几个问题:1、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对吴某、何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或言,该适用什么法律).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正文:
一、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而言,其有如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还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范围和主体要求。2、职权要素。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外化。如果具有主体资格,但该行为不包含职权的运用,也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4、外部要素。其实行政行为就是外部行为,此处旨在强调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不是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需具有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那么,行政行为又具有哪些特征呢?
1、执行性,即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特征。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而不能单纯的由行使权力,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角度出发。(1)而在紧急行政中执行性更为突出,但不能忽视相对人的了解权等民主权利。
2、单方性。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法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认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裁量性。法律不可能对行政管理规定的事无巨细,所以法律上一般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一定的主观性,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
4、公益性。目的上行使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才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即可按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职务上的便利,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助义务。(2)
5、主动性。其实这一性质已在其单方性中有所包含,但此处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有其独立的意义。他有多层含义如: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要依靠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再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追求的是一种与自己意思表示一致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对其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3)
(二)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基本上可以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吴某、何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这还要看其二人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02-28颁布实施)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以各自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而二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这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如下: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而此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这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二、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这从前文中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介绍中可看出。
由于诸多原因的作用,行政行为难免出现违法之处。根据行政行为确定性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前,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这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之前仍为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能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如一些不能改变的事实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只能肯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然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当事人可就行政侵权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再者,如果说违法的就不是行政行为,那不就成了行政机关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了么,国家赔偿又有何用。

三、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论述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而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与吴某、何某之间是相隶属的关系,所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从此定义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而何某,吴某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其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的“(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规定。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只是轻微伤害,,其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对吴某、何某只能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张树义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出售、出租、许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存储在各种载体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
载体包括纸张、磁带、磁盘、光盘、半导体存储器、集成电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储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适应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第五条 电子工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电子工业部设立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颁发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软件产品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包括本单位拥有或持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或者权利人许可其生产软件产品的许可合同及该软件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四)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档等的材料、以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
(五)受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委托进行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交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进口的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产品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在国内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制作单位负责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软件产品登记项目变更,登记单位应及时到原颁发证书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并且其营业范围中含经营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生产制作)的法人单位;
(二)具备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及软件生产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拥有、持有著作权或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三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质量认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 进口国外软件产品或在我国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严禁进口或在我国制作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国外软件产品。对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满足使用要求的、或与其标
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国外软件产品,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可按情况,决定不允许或限制其进口或在我国制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禁止生产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光盘生产制作单位不得制作生产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主要以代理的方式进行。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电子工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
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软件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文档,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表示。
第二十三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方式和服务费用。如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经营单位提供。如没有注明需额外收取服务费
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经营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计算机等硬件设备的厂商随机配备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应免费提供,不得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对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发现已登记软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和登记证书。
(一)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
(二)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欺诈或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变更登记和撤消登记由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