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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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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我国一些地区连续发生重金属污染事件,严重威胁群众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对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为进一步做好重金属污染相关诊疗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环境保护部《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工方案》,我部制定了《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规范和促进重金属污染相关诊疗工作。

附件: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3/001e3741a56e0e7026dc06.doc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二章 资源化利用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直接利用数量;

  (六)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书面通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将审核意见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经审核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厂区规划图;

  (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七)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库房式储存。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进行生产。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根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筑废弃物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按照《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并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每年预测并公布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种类,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名称、地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所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二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按照比例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推动和规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或者未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备案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废弃物,或者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发改、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洛阳市城市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民政、财政、房管、交通、旅游、文化、公用事业、教育、体育、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时,要认真听取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公共停车区域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者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均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整。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民政、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范围由市、区财政予以解决;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