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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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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暂行规定

1986年9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必须根据光气的剧毒性质和反应的特点,设置安全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有的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装置和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凡新建项目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乡镇和街道企业不准生产。
第三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的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除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光气生产安全技术规定》、《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等的要求。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必须有初步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五条 新建或移地扩建、改建的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厂(车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设置在地震烈度八度以上的地区。
二、不应设置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及城镇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2000m以内,
三、距居民区不少于1000m。在1000m半径范围内零散居民不应多于200人。
四、距城市交通要道(指通往城市的公路和铁道)不应少于500m。
五、厂区内不准建设家属和单身宿舍。
第六条 光气生产装置应靠近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严禁从外地运进光气供生产使用。

第二章 工艺生产安全防护设施
第七条 光气和光气化产品的车间,无论是框架式或厂房式,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即车间范围内光气最高容许浓度为0.5mg/立方米;氯1mg/立方米;一氧化碳30mg/立方米。甲基异氰酸酯的最高容许浓度暂按0.05mg/立方米执行。
第八条 光气合成间及光气化产品合成间设备的布置应有利于安全生产。
一、设备的布置应便于隔离操作、自动控制和设置隔离操作室。最好要求操作人员在隔离控制操作室内操作、控制。除特殊情况和检修外,一般不进入设备间。密闭的隔离操作室应设有吹入新鲜的通风装置,使室内保持微正压。
二、用于安全疏散的通道,应畅通无阻,便于操作人员迅速撤离现场。
第九条 液态光气和沸点较低的甲基异氰酸酯(或其它剧毒光气化中间物料)的贮槽应安置在一密闭单间内,室内应设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微负压。在正常操作情况下,排出的污浊空气可接到尾气破坏系统进行破坏处理,同时必须设有独立的事故应急破坏系统(有事故时才启用),并经常备有足够量的碱液,在正常生产时,该事故应急破坏系统应常处于戒备状态。必须定期检查碱液贮槽的存碱量、碱含量以及循环泵使用情况,保证该碱破坏处理系统在紧急情况时能正常运转。
第十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光气尾气,必须经过回收处理和破坏处理,达到排放要求后才能排放:
一、光气合成和光气化反应所排出的尾气,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溶剂法或深冷法回收残余的光气。氯化氢气可用水直接回收。在碱性介质下进行光气化反应,其尾气可不经过回收处理,直接进入尾气破坏处理装置。
二、系统中经过回收处理后的尾气(包括安全泄压装置、软管排毒装置等的尾气)必须通过破坏处理装置进行破坏处理。
三、经过回收、破坏处理后的尾气,必须通过高空排气筒排入大气。所排出的尾气中光气含量在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还没有颁布前暂按下列要求执行:当风速为2-3级时,在其顺风方向100米内地面各点进行测定,其最高容许浓度不能超过0.1mg/立方米。
第十一条 光气合成及光气化反应装置的操作场所,应设如下的安全没施:
一、厂房式车间应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微负压。排出的污浊空气接到尾气破坏系统处理后排放。
二、设置可移动的弹性软管排毒装置。当设备某处有微量地漏光气或有毒物料气体时,即可用该软管吸至尾气破坏系统。
三、为防范光气或光气反应物大量泄漏,应设置常备的喷氨中和装置。该喷氨装置的开关,最好能在隔离操作室内隔离控制。
四、在关键设备附近应设光气报警仪(报警仪暂时不能解决,可用光气测验试纸代替。如试纸颜色不变,可每隔八小时更换一次)。
五、应备有氧气呼吸器和能过滤光气的过滤式防毒面具,紧急事故时供个人防护使用。
第十二条 为减少设备的腐蚀速度,要求光气的含水量宜在100ppm(相当于80ms/立方米)以下,但不应超过200ppm,因此在光气合成之前要一氧化碳气进行严格的干燥处理。
第十三条 光气及光气产品生产厂内,应设有中毒病人急救室和观察室,并配备专职医生和急救药品。

第三章 工艺设备和管道的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和制造单位,按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才允许设计或制造类别相适应的压力容器。
第十五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管理(定期检验)应严格执行《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1985年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JB741一80)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液态光气、甲基异氰酸酯贮槽的结构,宜采用双层夹套,外层用冷冻液,里层通干燥的氮气,其材质应符合部颁《光气生产安全技术规定》,采用16MnR钢板。甲基异氰酸酯的贮槽要采用不锈钢。液态光气、甲基异氰酸酯的贮槽和冷却器不宜采用含水的冷冻液作为冷冻载体,以防渗入贮槽内发生剧烈反应。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压力容器,应在近期内进行更换。特别是液态光气贮槽、甲基异氰酸酯贮槽,凡不符合上述有关规程、规定要求的,必须立即更换。
第十八条 含光气物料并带有搅拌的容器、反应釜以及泵类,其轴封宜采用不低于0.9807MPa(10kgf/立方厘米)的机械密封。
第十九条 当光气含水量少于100ppm时,压力容器腐蚀速度2mm。
第二十条 液态光气的贮量,以能维持光气化反应16小时所需要的总量为贮存量的上限。严格控制液态光气和其他剧毒物料超量存贮,液态光气和其他剧毒物料在单台贮槽的存贮量不应超过贮槽容量的70%,各种剧毒物料的贮槽应分别设置相应容量的备用贮槽。
第二十一条 液态光气贮槽,甲基异氰酸酯贮槽以及其他剧毒、易挥发液体物料贮槽的出料管严禁侧接或底接,必须装设液位计,必须装设防爆片和安全阀,防爆片和安全阀的出口管必须接到尾气回收破坏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光气及光气化反应生产过程中的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采用有缝钢管。输送液态光气的管道应采用厚壁无缝钢管。
二、光气及含光气物料的管道应尽量缩短,减少接头,管道的连接应采用焊接,要对焊缝做百分之百的探伤和气密性试验,达到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
三、管道必须采用法兰连接时,应选用榫槽面法兰或凹凸平焊法兰,公称压力不小于1.5691MPa(16kgf/立方厘米)。
四、设备上和管道上的阀门宜用不锈钢阀门,公称压力不小于1.5691MPa(16kgf/立方厘米)。
第二十三条 由液态光气贮槽向各生产工序输送液态光气不应合用一根管道,应设一分配缸分别输送到用户。
氮气在液态光气中的溶解度较大,不宜作为液态光气贮槽压力输送用,以免引起湍流和湍沸现象。液态光气的输送最好采用没有填料的液下泵。
第二十四条 光气管道严禁穿过办公室、休息室、生活间。也不应穿过不使用光气的其它厂房。

第四章 电气和安全仪表
第二十五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安全防护设施用电应设双电源供电。有液态光气和低沸点的异氰酸酯或其他剧毒物料的生产厂,必须备有相应容量的柴油发电机组。
第二十六条 各生产操作区内应设事故照明电源电灯。
第二十七条 光气及光气化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仪表及装置按附表规定装设。

第五章 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一氧化碳、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其生产装置的供水不能中断,尤其是尾气破坏处理装置的供水,必须得到保证。要设常备水源(可与消防水源合用〕,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对含有残余光气或它剧毒物的废渣、废水和废气必须进行治理,不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表示如下:
1. 表示非常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同一般采用“严禁”。
2. 表示很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同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采用“不应”。
4.表示一般情况下均应这样作,但硬性规定这样作有困难时,采用“应尽量”或“最好
5.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作。采用“可”。
本规定对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它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照执行”,或“符合本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光气及光气化生产用的安全仪表及装置装设规定表
┌─────────────────────────────┬────┐
│ │ │
│ 仪表及装置名称 │装设规定│
├─────────────────────────────┼────┤
│ 氯气计量计 │必 装 │
├─────────────────────────────┼────┤
│ 一氧化碳计量计 │必 装 │
├─────────────────────────────┼────┤
│ 氯气和一氧化碳流量比值调节器 │必 装 │
├─────────────────────────────┼────┤
│ 液态光气计量计 │必 装 │
├─────────────────────────────┼────┤
│ 液态光气以及剧毒物料贮槽液位计 │必 装 │
├─────────────────────────────┼────┤
│ 一氧化碳微量水分测定仪 │应 装 │
├─────────────────────────────┼────┤
│ 光气微量水分测定仪 │应 装 │
├─────────────────────────────┼────┤
│ 液态光气贮槽上装设防爆片0.2942MPa(3kgf/cm)和安全阀 │应 装 │
├─────────────────────────────┼────┤
│ 操作场所光气浓度越限报警仪 │应 装 │
├─────────────────────────────┼────┤
│ 光气合成间一氧化碳浓度越限报警仪 │应 装 │
├─────────────────────────────┼────┤
│ 液态光气贮槽压力越限0.2942MPa(3kgf/cm)报警仪 │应 装 │
└─────────────────────────────┴────┘


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

国务院


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

1955年1月3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制度,及时检查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加强国营企业的财务管理、贯彻经济核算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基层企业--指工业、建筑包工、铁路、交通、邮电、民用航空、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对外贸易、粮食、供销、银行及其他独立计算盈亏、独立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的国营企业或建设单位。其具体单位由各主管企业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二、主管企业机构--指管理基层企业的总分专业管理局、总分公司等。
三、主管企业部门--指国务院所属主管国营企业的部、行、局等。
第三条 基层企业应每月编制月份计算报告,每季编制季度结算报告,每年编制年度决算报告,并按隶属系统及时报送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
月份计算报告、季度结算报告及年度决算报告概称为决算报告。
基层企业如因事实困难,经由主管企业部门商得财政部的同意,可以免编月份计算报告或减少其会计报表。
三、六、九、十二月份计算报告和第四季度结算报告应否编送,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
第四条 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其基本业务部分和基本建设 部分原则上应分别编制,具体办法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
第五条 基层企业办理结束期间,应分别编送决算报告如下:
一、在开始结束时,应将全部财务状况编制初步决算报告,送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此项决算报告系备查性质,不必汇编转报。
二、在办理结束过程中,应依照本办法按月、按季、按年编送决算报告。
三、在结束完竣时,不论系何月份,应编送该月份所属季度的季度结算报告和所属年度的年度决算报告,以便主管企业机构汇编转报。
第六条 各级主管企业机构对于所属基层企业上报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批复,并汇编转报主管企业部门。但对于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经由主管企业部门商得财政部的同意,可以不必汇编转报。
主管企业机构兼营基层企业业务者,其兼营部分视同基层企业。
第七条 主管企业部门对于所属主管企业机构和直属各基层企业上报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批复,并汇编送财政部。但对于主管企业机构和直属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可以不必汇编、转送。
第八条 财政部对于主管企业部门送达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通知原送部门。对于年度决算报告并应加注意见转报国务院。
财政部审核各主管企业部门年度决算报告完竣后,应加以总结,提出综合报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决算报告保存年限规定如下:
一、月份计算报告--三年;
二、季度结算报告--五年;
三、年度决算报告--二十五年。
决算报告如因个别特殊情况需要缩短保存年限时,应由主管企业部门征得财政部的同意。
前项决算报告保存年限届满后,各单位可报经直属上级机关同意后销毁。

第二章 内容及编制方法
第十条 决算报告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会计报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十一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名称、格式和所列的项目,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其未规定者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补充规定。
属于成本报表者,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主要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产(运量、商品流转)、基本建设、劳动工资、供应、销售、成本(流通费)、财务等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财务情况的分析;
三、损益原因的分析;
四、成本的分析;
五、流动资金的运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七、企业奖励基金等特种基金和其他预算拨款的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工作的情况和今后改进的意见。
财务情况说明书在办理年度决算时必须将全部情况详细编报,季度结算时可以扼要编报,月份计算时可以不必编报。
第十三条 基层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的会计报告,应根据所属上报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汇总编制。
第十四条 基层企业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根据会计记录、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根据所属上报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
前项财务情况说明书由会计部门编制,机关首长应责成生产、基本建设、劳动工资、供销、计划、统计等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此项资料的具体内容由会计部门分别与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基层企业在编制决算报告时,应先将总分类帐各帐户的期末余额分别与有关的明细分类帐核对。在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时,应先依照“国营企业年度清查财产暂行办法”的规定清查所有财产。
第十六条 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对于所属上报的决算报告,应按基本业务、基本建设、建筑包工、工业、供销等性质分类汇编。
基本业务决算报告内附有基本建设数字者,在汇编时应将基本建设部分划出与其他独立的基本建设决算报告相汇编。
第十七条 基层企业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可以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主管企业机构、主管企业部门汇编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一律以人民币百万元为单位。(注解:一九五五年三月十八日财政部发布的《修正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第十七条条文》修正为:“基层企业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单位下记至‘分’;主管企业机构、主管企业部门汇编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以人民币‘千元’为单位,单位下记至‘十’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决算报告应装订成册,封面加盖机关印信;每种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有机关首长和会计主管人员的署名盖章。

第三章 报送程序
第十九条 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应编制五份,一份自存,二份送主管企业机构,一份送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送所在地省(市)级统计部门。财政部所选定的重点基层企业应加编一份,径送财政部。国家统计局所选定的重点基层企业应加编成本报表二份,分别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及国家统计局;其中经国家统计局特别指定者,应加编决算报告(不包括成本报表)三份,二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受省(市)财政机关监督缴库的基层企业应加编一份,径送省(市)财政机关。
主管企业部门直属的基层企业应编制六份,一份自存,一份送主管企业部门,一份径送财政部,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一份径送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径送所在地省(市)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条 主管企业机构的决算报告应编制七份,一份自存,一份连同各基层企业原报的一份送主管企业部门,一份径送财政部,二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月份报表免送),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一份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基本建设及建筑包工部分);成本报表应加编一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
主管企业机构不止一级者,其二级以下各主管企业机构只需编制三份,一份自存,二份连同各基层企业或下级主管企业机构原报的一份送上级主管企业机构。
受省(市)财政机关监督缴库的主管企业机构应加编一份,径送省(市)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主管企业部门的决算报告应编制八份,一份自存,一份送财政部(年度决算报告应送二份),二份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月份报表免送),一份送国务院第五办公室,一份送国务院主管办公室,一份送国家统计局,一份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基本建设及建筑包工部分);成本报表应加编一份,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
第二十二条 决算报告报送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二十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二十五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报送。
二、主管企业机构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四十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七十日内报送。
三、主管企业部门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五十五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六十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九十日内报送。
四、主管企业机构不止一级者,各级决算报告的报送期限,可由各该主管企业部门自行规定。但其主管企业部门决算报告的报送期限,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月份计算报告--月终后六十日;
(二)季度结算报告--季度终了后七十日;
(三)年度决算报告--年度终了后一百日。
本条所规定的报送期限,其送达机关在当地者以送达日期为准;其送达机关在外埠者以邮戳所示日期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凡不能依照前条规定编送决算报告者,应在限期内以书面向直属上级机关叙明理由,声请展期;如主管企业部门不能依限编送时,应向财政部声请展期。
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对于在边远地区的个别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认为不能依照前条规定限期报送者,在汇编决算报告时,可以暂不编入,留待事后另行补报。其具体单位及需要延长的日数,主管企业部门应事先商得财政部同意。
凡不能依照规定期限编造决算报告又不声请展期者,或故意编造不正确的决算报告者,其直属上级机关对其首长和会计主管人员,应按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转报主管企业部门年度决算报告的期限,不得迟于决算报告送达后六十日。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审核、批复所属决算报告的期限,以不影响决算报告规定的报送期限为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审核所属上报的决算报告时,如发现错误,应于查明更正后汇编,并将更正部分通知原编送单位及其原报送各机关;如有改进意见,可在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叙述。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接到主管企业部门所送的决算报告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主管企业部门接到财政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在二十日内答复。
财政部与主管企业部门对于审核决算报告的意见不能一致时,由财政部提请国务院解决;未解决前应先依财政部同意部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审核决算报告时,可以向主管企业部门或通过主管企业部门向主管企业机构、基层企业查阅帐册、调取报表、证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部可以派员参加各主管企业部门和主管企业机构审核决算报告的会议。

第四章 资产估价
第二十八条 各种固定资产,除土地外,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为其原价及折旧;原价列入资产方,折旧列入负债方。
土地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应依“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原价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购入者--包括买价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试车、验收等费用。
二、自制者--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人工、费用等成本,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试车等费用。
三、接管者--包括核定的重置完全价值。
四、拨入者--包括拨出单位的原价(减除原安装成本)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费用。
五、捐赠者--包括估计的重置完全价值。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基本折旧及大修理折旧。
基本折旧及大修理折旧可按直线法就个别固定资产分别计算,或就全部固定资产综合计算。
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时,应依照原折旧率提取折旧。季节性停用或因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的折旧,依照租赁年限计算;如使用年限低于租用年限时,依照使用年限计算。租出固定资产应照提基本折旧。租赁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折旧由出租单位还是承租单位提存,应在租约内规定。
第三十一条 提出资产中各种预算缴款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实际解缴或抵缴数为标准。存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存出额或原存入额为标准;其保值部分于收回或发还时按当时折合率调整。
冻结外汇及其他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冻结时帐面价值为标准。
附属企业投资、其他投资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投资净额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种原材料、结构物及零件、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未完工程、已完工程、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不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等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价为标准。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列各种资产原价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购入者--包括买价和可以使用或出售前所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验收等费用。属于建设单位或建筑包工企业者,并包括购置及仓库费用。
二、自制者--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人工、费用等成本。
三、接管者--包括核定的清点估价。
四、捐赠者--包括估计的价格和可以使用或出售前所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种在途和委托加工的材料、自制半成品等,在资产负债表内应与各种库存的材料、自制半成品等合并反映。
第三十五条 在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时,各种材料有调拨价格者,应照下年度新的调拨价格调整;其所发生的差额,转列“政府资金”、“拨入基本建设资金”或“资金调拨”项目。
其他各种资产和无调拨价格的材料一律不得调整。
第三十六条 低值及易耗品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价减除摊销数为标准。
低值及易耗品的摊销以采用五成法为原则。
待摊费用、临时建筑及设备等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摊销后的余额为标准。
第三十七条 清算及其他资产中应收帐款等各种债权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人欠原额减除坏帐为标准。
应收帐款经查明确实不能收回且经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批准者,和无法追索经由法院裁决者,可作为坏帐。
第三十八条 清产核资前原有各种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应依“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资金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决算时帐面价值为标准。
基层企业的政府资金除法令已有规定外,非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增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凡不属企业性质但应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的经济机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国营企业因业务性质及经营方式特殊,致部分不能适用本办法者,可由该主管企业部门拟订补充办法,经财政部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四、十一、十二条所称的统一会计制度,由各主管企业部门拟订,经财政部审定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的“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应即废止。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 〔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主要途径,也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兰州军区人民防空委员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影剧院、教学楼、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包括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外资、合资项目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所需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按国家人防办字〔2003〕18号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

(一)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集中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性工程和城市市政工程项目优惠政策。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单建式工程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税。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五条 凡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须向人防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经费。

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其他民用建筑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和规划部门统一规划修建。

易地建设费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颁布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勘察、设计、图审、报建、招标、监理、监督、施工、验收备案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进行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防空地下室部分)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由取得该项目主体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企业实施统一监理;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对该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涉及人防功能性分部工程由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建设项目人防分部工程验收报告,此报告作为整体建设项目竣工备案的依据之一;其余未涉及到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均按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管理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为保证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20%向人防部门缴纳建设保证金。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后,人防主管部门退还建设保证金。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建设保证金,由人防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收缴。建设单位向该户缴纳易地建设费或建设保证金后,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要认真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图纸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与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建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宝政发〔1994〕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