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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0:2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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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和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及其它物质帮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履行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交纳工伤保险金。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四条 抚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管理等业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按照保障基本生活、医疗和补偿工资损失的原则,实行无责任补偿。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和用人单位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审理程序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从事领导或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的职业病;
  (五)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六)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行政策和有关资料确认的其他伤、亡者。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不属工伤保险范围: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蓄意加重伤情或拒绝接受医疗部门检查治疗的;
  (二)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由于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在向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等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报告。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掌握人员伤亡情况,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为经济补偿提供证据。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当治疗达到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时,应及时做出医疗终结。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在鉴定后十五日内到职工所在单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转报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或亲属在申请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出具必要的证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就地就近及时救治,并到指定或批准的医院、医疗机构治疗,其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对无特殊情况和未经批准自行就医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超过医疗期限继续住院的,不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或经批准工休疗养期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为准,以下简称为“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级发24个月;二级发22个月;三级发20个月;四级发18个月;五级发16个月;六级发14个月;七级发12个月;八级发10个月;九级发8个月;十级发6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的,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发20元;二级发18元;三级发16元;四级发14元;五级发12元;六级发10元;七级发8元;八级发6元;九级发4;十级发2元。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抚恤金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是: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发30%。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暖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易地安家的,按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支付。所需车船费、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其中:五、六级的,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提出离岗休养,用人单位应予以批准;离岗休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发给本单位平均工资70%,计算连续工龄,并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按普及型购置、安装和维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以下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一)发给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
  (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一人,发给社会平均工资的40%;供养二人,发70%;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发100%。
  (三)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的,死亡后按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办理,同时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24-30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的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四条 涉外劳务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的,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归本人所有,死亡的赔偿金归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所有。赔偿金中含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期间,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统一征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实行差别费率。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见附件)计提,上交市社会保险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用人单位交纳。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首次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的工伤保险金作为预备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收缴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提取5%作为管理服务费;同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金由各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做出年度报告。同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据本办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的单位,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接受年度审核,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变化情况,按时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对工伤职工给予经济帮助是受法律约束的行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章办事,按时足额发给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无正当理由停发、减发、迟发或漏发、挪用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予以补发,并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付给利息。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地如实反映情况,服从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的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经济处罚,罚款额度为3000--10000元。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未规定或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同意逾期不交纳工伤保险金的,按日征收欠交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以及多领、骗取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有权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冒领金额。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在处理工伤、工亡事故过程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本办法实施后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的,可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但其以前待遇低于新待遇部分(包括一次性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抚顺市职工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抚政发[1992]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工伤保险金缴纳标准
       
──┬───────────────────────┬─────────分 │                       │按工资总额
类 │     行   业   划    分    │提取费率
  │                       │(%)
──┼───────────────────────┼─────────1  │矿山、采石、爆破、烟花爆竹、火工工业     │  2.8   
  │                       │
2  │建筑安装、钻井勘探、冶金、建材、煤气     │  2.4
  │                       │
3  │交通运输、起重机械、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  2.0
  │冶炼、市政设施和管理             │
  │                       │
4  │轻工、纺织、电子、热力、汽车装配与维修    │  1.5
  │                       │
  │                       │
5  │邮电通讯、物资供销与仓储、自来水、医药、工艺、│  1.0
  │装饰业、园林、农林牧渔业、粮油食品、副食品加工│
  │业、饮料生产                 │
  │                       │
6  │商业、饮食服务业、金融、保险、粮食、外贸烟草、│  0.3
  │供销社、房地产开发、艺术、环卫、广播、旅游、 │
  │信息咨询、技术服务、文教卫生、国家机关、团体、│
  │其它业                    │
──┴───────────────────────┴─────────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发字〔2000〕6号



为适应现阶段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及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思想、工作思路的转变,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需要作相应调整,现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地方财力状况,适当提高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财政资金配套比例,适当调减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五省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提高到1∶1.2;北京、天津、上海及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八市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为1∶2。
(二)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内蒙、广西、贵州、青海、宁夏、新疆六省(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调减为1∶0.7;陕西、甘肃、云南三省调整为1∶0.9;西藏仍为1∶0.5。
(三)其他地区,河北、山西、辽宁、海南、重庆五省(市)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1;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八省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0.9。
(四)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含水利骨干工程项目)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1。
(五)地方财政资金分级配套比例原则上仍为省本级70%,地(市)、县30%。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省自定。
(六)地方项目和中央农口部门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仍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0.5(不含投劳折资)投入,其中水利骨干工程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仍为1∶1(水利部门自筹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各为0.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的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不低于1∶1(不含
投劳折资)。
二、关于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按照优化农业区域布局的要求,根据各地的资源条件,对不同地区财政资金(含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比例作适当调整。
(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五省和北京、天津、上海及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八市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70∶30调整为65∶35。
(二)西部生态脆弱地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西、内蒙十一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70∶30调整为75∶25,西藏自治区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三)其他地区(含黑龙江农垦总局)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仍为70∶30。
(四)各地区实际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财政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比例,如超过规定比例控制在3%范围内。
三、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考虑到各地有偿资金偿还能力,适当降低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投入比例,并按项目性质分别确定不同项目的无偿、有偿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为85∶15(含河北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项目)。西藏自治区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仍为100%无偿投入。
(二)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为15∶85(多经项目无偿资金限用于该类项目的科技推广、贷款贴息和前期工作费)。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仍为80∶20。
(四)中央农口部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的性质和效益的差异分别确定:
“秸秆养畜示范”、“菜篮子工程”、“优质农产品示范”、“名优经济林”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30∶70。“良种科研推广”、“海南农垦天然橡胶基地”、“土地复垦整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70∶30。
“长江、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85:15。
“水利骨干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太行山绿化工程”、“防沙治沙示范”、“原原种扩繁”、“育草基金”项目,仍为100%无偿投入。
(五)各类项目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还款期限暂不作调整。
本规定从2001年起实行。



2000年7月31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理业主),由代理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具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部门,是指市级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含50%)以上,并且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特定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计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

市发展计划、建设、教育、科技、水利、公安、国土、信息、环保、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代理方式)
非经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管理方式,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全过程代理和分阶段代理。分阶段代理包括前期工作阶段代理和建设实施阶段代理。代理业主的主要业务内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代理业主、与代理业主具有投资等关联关系的单位和代理业主的母公司、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以联合体投标、分包等间接方式在代理业主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六条(全过程代理)
全过程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结束的全过程,交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

全过程代理中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招投标核准文件,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等的招投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二)组织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完成报批手续;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办理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绿化、消防等有关前期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图中心审查;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六)会同使用单位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七)报送项目进度用款申请报告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办理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接受审计监督;
(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整理汇编和移交项目建设、竣工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在工程保修期内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第七条(分阶段代理)
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的前期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外的其他项目管理和服务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四)项至第(十)项。

第八条(代理业主的确定)
代理业主的确定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业主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由相关责任部门直接委托代理业主: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合同签订)
代理业主确定后,相关责任部门应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理业主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相关责任部门职责)
相关责任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加强项目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和投资控制的管理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管理、监督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项目使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依据;
(二)协助代理业主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前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款,并保证自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履约保证)
代理业主应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生效前,向相关责任部门提供代建项目管理费10%-15%的履约保证金,具体金额根据项目性质在代理业主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项目竣工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理业主的履约保证金约束。

第十三条(调整变更)
禁止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地质自然条件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设计和投资有重大调整的,应由代理业主提出,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后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严格进行竣工验收,于项目完工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资产或设施移交)
代理业主自财政部门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在接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业主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
代理业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代建项目的有关档案。项目代理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代建项目管理费)
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分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全过程代建或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支付方式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理业主不得自行从项目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十八条(节余奖励规定)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理业主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20%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自筹资金节余部分的奖励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