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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16 04:4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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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单位:元

┌─┬─────────────────┬────┬────────────────────┐

│ │                 │每平方米│      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      │

│ │       地  区       │年税额幅├──┬──┬──┬──┬──┬──┬──┤

│ │                 │度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乌鲁木齐市            │ 1.5-15 │ 15 │ 12 │ 9 │ 6 │ 3 │2.1 │1.5 │

├─┼─────────────────┼────┼──┼──┼──┼──┼──┼──┼──┤

│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昌吉市、伊宁│ 1.2-9 │ 9 │ 6 │ 3 │2.1 │1.5 │1.2 │  │

│ │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  │    │  │  │  │  │  │  │  │

├─┼─────────────────┼────┼──┼──┼──┼──┼──┼──┼──┤

│ │吐鲁番市、哈密市、塔城市、阿勒泰市│    │  │  │  │  │  │  │  │

│三│、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乌苏市、│0.9-4.5 │4.5 │ 3 │2.1 │1.5 │0.9 │  │  │

│ │阿图什市、和田市         │    │  │  │  │  │  │  │  │

├─┼─────────────────┼────┼──┼──┼──┼──┼──┼──┼──┤

│ │五家渠市、乌鲁木齐县、沙湾县、鄯善│    │  │  │  │  │  │  │  │

│四│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伊宁县、霍│ 0.6-3 │ 3 │2.1 │1.5 │0.6 │  │  │  │

│ │城县、新源县、库车县、莎车县、焉耆│    │  │  │  │  │  │  │  │

│ │县                │    │  │  │  │  │  │  │  │

├─┼─────────────────┼────┼──┼──┼──┼──┼──┼──┼──┤

│ │吉木萨尔县、奇台县、和静县、和硕县│    │  │  │  │  │  │  │  │

│ │、轮台县、尉犁县、温宿县、新和县、│    │  │  │  │  │  │  │  │

│五│疏勒县、巴楚县、叶城县、英吉沙县、│0.45-2.1│2.1 │1.5 │0.9 │0.45│  │  │  │

│ │泽普县、精河县、托克逊县、额敏县、│    │  │  │  │  │  │  │  │

│ │富蕴县、福海县、巩留县、察布查尔县│    │  │  │  │  │  │  │  │

│ │、和田县             │    │  │  │  │  │  │  │  │

├─┼─────────────────┼────┼──┼──┼──┼──┼──┼──┼──┤

│ │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尼勒克县、昭│    │  │  │  │  │  │  │  │

│ │苏县、特克斯县、裕民县、托里县、和│    │  │  │  │  │  │  │  │

│ │布克赛尔县、青河县、哈巴河县、布尔│    │  │  │  │  │  │  │  │

│ │津县、吉木乃县、温泉县、木垒县、巴│    │  │  │  │  │  │  │  │

│ │里坤县、伊吾县、博湖县、且末县、若│    │  │  │  │  │  │  │  │

│六│羌县、沙雅县、乌什县、拜城县、阿瓦│0.45-1.5│1.5 │0.9 │0.45│  │  │  │  │

│ │提县、柯坪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  │  │  │  │  │  │  │

│ │乌恰县、疏附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    │  │  │  │  │  │  │  │

│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县、墨玉县、洛│    │  │  │  │  │  │  │  │

│ │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皮山│    │  │  │  │  │  │  │  │

│ │县                │    │  │  │  │  │  │  │  │

├─┼─────────────────┼────┼──┼──┼──┼──┼──┼──┼──┤

│七│建制镇、工矿区          │ 0.45-3 │  │  │  │  │  │  │  │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讨

王政


  在汽车等交通工具日益大众化的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在随机的发生。目前,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据相当的权重比例。然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这一大众化的问题却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让人观点不一、争执不休。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尤其是对案件的受理,法院立案部门经常以“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对”为由拒绝受案;另外,即便立案部门不限制,审判人员也会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随意决定责任主体的义务有无和大小。针对此种现状,本文不缀浅陋,希望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相关责任主体做一下探讨,以引起立法、执法机关和法律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一、关于肇事司机和肇事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肇事司机(或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大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因为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让司机或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一方当事人理所当然。然而,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能力有时是非常有限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是其在履行职务,是受雇于他人或某一单位;另外,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中,司机或驾驶人员也会因事故受到伤害,往往也是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其本身也应因雇佣或劳动关系而得到赔偿。故在此类交通事故中,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聘用人员或聘用单位直接承担,而不应该由肇事司机或驾驶人承担(当然,肇事司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除外)。但是,在诉讼中,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合理进行分配,司机或驾驶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果司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仍然主要承担或与其他责任主体一起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车辆所有人(或车主)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事故中,如果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是不会产生争议的;如果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家对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往往产生争议。依据我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为垫付责任。现该办法废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所有人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明显属于立法的空白。目前,关于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经典解释是:机动车本身是一个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承担一种监督管理职责。对车辆不在自己控制时,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借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表明其本身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肇事者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物质和人身受到损害,因此车主应当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在交通事故当中大部分开车的司机没有赔偿能力的现实,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平原则,要求车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为大家所普遍认同的法理。但是民事赔偿责任毕竟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车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并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存在,如果一味要求车主按“无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往往有失公正,至少法律对车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比如规定车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等)。这样才能避免引起人们认识的分歧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尽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的救助费用垫付和支付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直没有出台,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让受害者往往无所适从。
  这些问题在以下这个案例中已经有所反映。2004年7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登载的一篇报道《肇事车主不知去向受害家属无钱救治一保险公司被裁定先支付费用》的内容是,江苏省太仓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受害人家属在肇事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篇报道反映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保险公司应怎样先予支付抢救费用?
  针对第一个问题,受害人状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怎样定?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以侵权为基础,加害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往就有法院以受害人不具备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法律没有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否合适?笔者建议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里的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时候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降低受害人索赔的成本,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现代社会立法、司法“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
  针对第二个问题,怎样保证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的约束,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在被告上法庭之后经法院裁定先予支付救助费用的情况下,才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的现象,这样一来,立法的目的虽好,但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实现。对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由保监会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程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以及如果没有及时赔偿对保险公司有怎样的处罚措施等等,只有对保险公司的权、责、利加以明确,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不致于走样变形。

四、关于医疗机构的责任问题

  作为职业的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进行及时抢救或救助不仅应体现在医疗道义上,更应该体现为一种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下列结论:1、该法赋予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2、该法对医疗机构因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支出的(或者拟支出的)费用给予了相应的保障。但是,该法没有对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制定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是一种法定义务。医疗机构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受伤人员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五、关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内容,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分类的,基本上一个案件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受损权益争执提起诉讼时,在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时,立案审查人员往往以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案由不统一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要求起诉人必须减去某些被诉主体和相关利害第三人后才肯立案。这样无疑就会给当事人纠纷解决带来了讼累,使本该一案就能解决的纠纷必须拆散成多个案件纠纷才能解决。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多重法律关系,比如肇事者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肇事者或受害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与救护义务人之间的类似侵权法律关系、受害或肇事车辆与车上乘客或货物主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无疑这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决变得异常的复杂,而且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现实利益或责任承担。
  当然,从司法审判角度讲,一个案件如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只涉及原被告双方法律主体的话是最容易审理清楚的。但是,从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因一个事件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成多个案件予以解决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资源最大的浪费。另从受害人权益救助讲,一个案件中如不能尽量把所有相关当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和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权益的平衡。
  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也就是说,从民事诉讼立法本意讲,也并非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关键是看各种法律关系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紧密型。司法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纠纷一并审理一并解决的具体案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一并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的案例。有鉴于此,笔者以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时,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也就是说,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案件相关利害人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对于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应定性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当,而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或原告。

  总之,交通肇事案件每天都在发生,其间所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和解决途径也并非本文所全部囊括的,希望大家能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探讨,不断提出真知卓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
一、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依据与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中国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公认审计准则经验,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
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目标是:
(一)全面落实《审计法》,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促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统一的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
(三)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体系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制定其他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的依据,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审计准则与专业审计准则。
通用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提交审计报告,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具体规范。
专业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不同行业的审计事项时,在遵循通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应当遵循的特殊具体规范。
(三)审计指南。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操作规程和方法,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事专门审计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时必须遵照执行。
(二)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四、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规范全国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的审计工作。其他审计组织承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事项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五、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
审计署成立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制定审计准则的日常组织管理等工作。审计署有关司局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分别承担审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向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审计准则草稿。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审计机关的专家成立内部专家组,聘请审计机关以外的专家成立外部专家组,负责对审计准则的草稿进行讨论及修改。讨论、修改后的审计准则草稿经广泛征求全国审计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修改、审核,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定,由审计署批准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由审计署修订并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审计意见书格式
2、审计决定书格式
3、审计处罚决定书格式
4、审计建议书格式
5、移送处理书格式
--------------------------------------------------------
| |
|附件1: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意 见 书 |
| 审 * 意〔* * * *〕* 号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意见|
|----------: |
| |
|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厅、局、办)对你单位 * * * *|
|* * * * 进行了审计。现出具以下审计意见: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2: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决 定 书 |
| 审 * 决〔*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决定|
|----------: |
| |
|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厅、局、办)对你单位 * * * *|
|进行了审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
|四十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 |
| |
|----------------------------------------------------|
|----------------------------------------------------|
|----------------------------------------------------|
| |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 * |
|* 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 本决定在 * * * * 年 * * 月 * *|
|日前执行完毕。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3: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处 罚 决 定 书 |
| 审 * 罚〔 * * * * 〕 * 号 |
| |
|----------------------------------------------------|
| * * * 关于 * * * * * * 的 |
| 审计处罚决定 |
|----------: |
| |
| 你单位的 * * * * * *行为,违反了 |
|* * * 第 * * 条的规定,根据 * * * |
|第 * * 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 * * * |
|* * * 的处罚。 |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 * |
|申请审计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4: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建 议 书 |
| 审 * 建〔 * * *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建议|
|----------: |
| |
| 我们在对 * * * * * * 的审计过程 |
|中,发现下列事实: |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 条的规 |
|定,建议你单位 |
| |
|----------------------------------------------------|
|----------------------------------------------------|
| 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 * (署、厅、局、办)。|
| 附件:证明材料 * * 份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 |
|附件5: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移 送 处 理 书 |
| 审 * 移〔 * * *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移送处理|
|书 |
|----------: |
| |
| 我们在对 * * * * * * 的审计过程 |
|中,发现 * * * 有下列行为: |
| |
|----------------------------------------------------|
|----------------------------------------------------|
| 我们认为 * * * 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 |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现移送你 *(院、厅、局)依法 |
|处理。请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 *(署、厅、局、 |
|办)。 |
| 附件:证明材料 * * 份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 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审计听证告知书格式
2、审计听证会通知书格式
3、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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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听 证 告 知 书 |
| 审*听告〔****〕**号 |
|----------------------------------------------|
|***关于*****的审计听证告知书 |
| |
|------------: |
| 经审计发现*****行为违反了国 |
|家有关规定,拟依法对*****处以* |
|***元的罚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
|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 |
|的规定》第**条的规定,***有权要求 |
|举行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 |
|日内,可以向***提出审计听证要求。 |
| 附件:审计处罚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
|法规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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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
| 审*听通〔****〕**号 |
|----------------------------------------------|
| ***关于*****的审计听证会通知书 |
| |
|------------: |
| 你单位于**年**月**日 |
|提出的听证要求收悉。经研究,决定于*** |
|*(时间)在***(地点)举行审计听证会, |
|请届时参加。 |
| 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为***,你单位法 |
|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
|代理,如果你单位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
|系,有权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之前申请其回避。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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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不 予 审 计 听 证 裁 定 书 |
| 审*听裁〔****〕**号 |
|----------------------------------------------|
| ***关于*****的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 |
| |
|------------: |
| 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审计 |
|听证要求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
|法》第**条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 |
|定》第**条的规定,该事项不符合审计机关进 |
|行审计听证的法定条件,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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